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一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黃志銘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0七八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一五號裁定,提存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系爭假扣押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拍賣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七字第二七六四一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函一份、九十年度裁全聲一字第八二八號裁定、確定證明各一份、提存書一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至當事人間之私下和解,尚非供擔保原因之消滅。又執行程序終結者,例如當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確定者,雖可認係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但仍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程序係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之後始為終結,有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一字第八二八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可按,是本件雖可認係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但仍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聲請人主張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尚無理由。又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該擔保利益人未行使之證明,核與前揭規定不合,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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