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庚○○、己○○、乙○○、丙○○、戊○○、丁○○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九十年度沙簡聲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一四四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四號判決確定,應由甲○○即公業 陳琴 申報人負擔訴訟費用。惟查,再審之訴,乃對於確定判決有不服之當事人,求權利保護之方法,且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抗告人業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日就前開二判決同時提起再之訴,故在再審訴訟判決前,系爭判決效力應不確定,且系爭判決係針對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而涉訟,抗告人並非當事人,不應針對抗告人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爰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係當事人對於已有執行力之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有再審理由而聲明不服之訴訟程序,其提起並無阻卻原判決確之效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自明,從而,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自得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不受當事人間有提起再審之訴而受影響。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九年沙簡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敗訴,後經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該二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原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本院沙鹿簡易庭依相對人之聲請,而以裁定確訴訟費用額,於法尚無不合,雖抗告人主張其業已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之訴之提起,不影響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據此為由提起抗告,自屬無理由;再者,原確定判決中所確認之當事人一造為「甲○○即公業陳琴申報人」等情,有該二判決可參,則原裁定於相對人欄將抗告人列為「甲○○即公業陳琴申報人」,符合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不當,抗告意旨認其非當事人,不應對其確訴訟費用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尚有不合,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腸~B法官陳文燦~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