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志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志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查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其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從而,本件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之刑期,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藍志杰所犯上開11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5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至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6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則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3級毒品罪),即有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情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院遍查卷證,並無受刑人提出聲請之資料,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即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受刑人藍志杰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有期徒刑4月*5││├────────┼────────┼────────┤││犯罪日期│101.3.1~│101.12.25~││││101.5.20(6次)│101.5.22(5次)│││││││├────────┼────────┼────────┤││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1年偵│新竹地檢101年偵│││年度及案號│字第6880號│字第688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2645號│2645號│││├────┼────────┼────────┤│││判決日期│103.11.21│103.11.21││├───┼────┼────────┼────────┤│││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判決││2645號│2645號│││├────┼────────┼────────┤│││判決│103.12.29│103.12.29││││確定日期││││├───┴────┼────────┼────────┤││備註│新竹地檢104年度│新竹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43號│執字第3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