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38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郭文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3年2月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6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所進口之鳥飼料業經檢出其內含有火麻仁(大麻種子)而查扣在案。該扣案之火麻仁,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以發芽試驗結果,確認含具有發芽能力,有該分局102年4月3日防檢竹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為憑,顯見上述扣案之火麻仁確屬行政院「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二第24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甚明,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上開鳥飼料中不屬前揭第二級毒品之成分,固非依法所應沒收之毒品,惟其與上揭扣案火麻仁既已相互摻雜存放,則於客觀人力技術或科學設備上自難期能完全析離而無其他雜質,又無析離實益,爰與所摻雜之火麻仁一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就此所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檢察官雖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為聲請依據,然依上揭說明,扣案物乃屬第二級毒品,自應變更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與同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就第二級毒品與大麻種子分別規定,可見大麻種子並非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亦認縱可自大麻種子檢驗出大麻成分,亦非謂大麻種子即屬大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要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第24項之第二級毒品,係指以大麻種子所製成具發芽性之製品,非謂大麻種子亦包含在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大麻種子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為沒收,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再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7之郭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郭遠公司)負責人,而郭遠公司於102年3月15日進口附表報單所列之鳥飼料時,業經檢出其內含有火麻仁(大麻種子)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白承認(偵卷第72頁),並有報單第CA/02/580/00437號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4月19日北普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火麻仁,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以發芽試驗結果,確認含具有發芽能力,有該分局102年4月3日防檢竹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火麻仁含量估算表、發芽照片、電話傳真等附卷為憑(偵卷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9頁),且經原審函詢法務部關於經鑑定確認具有發芽能力之火麻仁種子,是否屬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二第24項之第二級毒品,法務部函覆稱: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二第24項補充規定係「大麻...(不包括...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故其排除對象限於不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製品,不包括具發芽活性之種子。貴院提供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2年3月25日種子發芽試驗結果報告中,針對「報單項次」
2、3(以上品名均為Eggfoodcanarycedeeggfoodcanaries)、4(品名為Eggfoodbritishfinchescedeeggfoo
dbritishfinches)、14(品名為Eggfoodcanarycedee
ggfoodbudgies)鑑定結果認「……大麻種子均具有發芽能力」部分,該等具有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應屬「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二第24項之第二級毒品等語,有該部104年3月27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頁),足見上述扣案之火麻仁確屬行政院「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二第24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甚明,原審同前揭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認本件扣案物不屬於第二級毒品,應依刑法之規定沒收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可採,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曾德水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