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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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1033號原告 陳芳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被告 朱翊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7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何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75號之被告朱翊賓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9年
6月16日判決被告朱翊賓部分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朱翊賓損害賠償部份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起訴狀所載其餘請求賠償部分(同案被告 許竣凱 等人部分),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顏銀秋
法官王品惠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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