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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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庭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庭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庭嘉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若部分上訴、部分因未上訴,或上訴後經駁回確定,因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部分上訴而未確定,僅具宣示性之暫時狀態,且上訴後判決結果縱令有罪,亦非必即為原宣告之徒刑,是就先行確定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苟未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且所為之裁量,無顯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例外情形,即不受原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之拘束,亦難認就先行確定之數罪定執行刑有何不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77號、104年度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109年6月3日中院麟刑霽108訴2322字第1090046206號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該判決附表編號2之罪(即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因未上訴而先行確定,執行檢察官依法即得聲請法院就上開先行確定之罪定執行刑。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案件,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07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18日間之密接時點,及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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