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691號原告 謝巧薇 被告 張萬福
張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示甚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2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2人分別占有系爭土地約235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附帶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壹萬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00
0元/㎡×470㎡=1,4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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