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7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已於99年4月8日收受原審判決(原審卷34頁)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9年4月22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對於原審法院所判的8月之徒刑,知道自己已經被判的刑期實在是沒有資格來提上訴,因為所判的8個月徒刑,我則認為應該是可已接受了,沒有不服之判決,之所以會藉由上訴狀來上訴,則是想請求法官能夠讓我有足夠的時間來安置小孩,以及讓我有時間讓小孩和我有相處的日子,是否可以使執行指揮書晚些時日再寄來給我,並不是要求法官而是請求法官網開一面,因為孩兒在月初的8號才出生的,至今也才不過3個多月的時間,現在我最擔心的就只有孩子該如何安置他?而剛出生沒多久我就要入獄執行實在是好捨不得小孩,以前沒發覺原來生了孩子我所背負的責任重大,真的好後悔所犯下的過錯,可是,既已錯就要面對它,而現在就只想和小孩有相處的時間就好云云。」,惟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9年5月12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此有本院99年5月12日上訴理狀由查詢表可按,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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