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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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淑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淑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石淑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未有深刻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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