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伯修選任辯護人林坤賢律師
張莠茹律師被告 徐瓊 書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05、1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伯修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徐瓊書 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沈伯修分別為「九九䃈英語補習班」(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之3樓,下稱九九䃈補習班)、「今之鷹英語補習班」(址設臺中市○○區○○○○街○○號4、5樓,下稱今之鷹補習班)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該補習班業務,並以替該補習班之員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及負有申報義務之人;詎沈伯修明知九九䃈補習班、今之鷹補習班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亦明知徐瓊書分別於附表三、四所示、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係任職於九九䃈補習班、今之鷹補習班,其薪資各如附表三、四所示、附表五所示,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沈伯修、徐瓊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為降低其等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下稱健保費)支出,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將徐瓊書在九九䃈補習班每月薪資,故意以如附表三、四所示「以多報少」之欺罔方式,虛偽登載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算九九䃈補習班、徐瓊書應各自分擔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因此詐得如附表三、四所示,減少支出之勞保費、健保費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推動管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正確性。
㈡沈伯修、徐瓊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為降低其等每月應負擔之勞保費、就業保險費支出,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將徐瓊書在今之鷹補習班每月薪資,佯以承攬所得之欺罔方式,而漏未向勞保局申報,因此詐得如附表五所示,減少支出之勞保費、就業保險費等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徐瓊書檢舉(沈伯修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徐瓊書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徐瓊書、沈伯修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被告之身分所為不利於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瓊書、被告沈伯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徐瓊書、被告沈伯修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徐瓊書、 胡昌興 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徐瓊書、被告沈伯修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徐瓊書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瓊書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103年3月起至106年8月止,任職於九九䃈補習班之薪資所得,均經本院計算如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並有各該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未與併計其於103年3月起至104年7月間、106年7月自今之鷹補習班所獲之薪資所得後,被告徐瓊書於附表三、四所示,在九九䃈補習班任職之月份,其薪資所得確有高薪低報之情,而有短繳勞保費、健保費甚明。
㈡其次,證人巫 豐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現在在
何處任職?)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我是法制專員。(問:在你承辦的有法律疑義案件裡面,有無包括如何認定如何有無兼職的狀況?)一般在法律疑義方面不會做這樣的法律認定,原則上是他們去檢查時,若雇主舉證不出來,我們會認定他們沒有如實、如期給付工作,倒是在調解委員會主席時常常有這個狀況,一般會認定他是僱傭或承攬,他們主觀上的差別而已。(問:僱傭、承攬跟兼職如何認定,彼此有何關係?)在勞基法來講,兼職就是部分工時,可能以時、日來計薪,但兼職也必須要投保勞保,承攬依照民法的要件,沒有一定工作量的前提下才會是承攬。(問:承攬的給付工資方法?)承攬不適用勞基法的部分,他們兩造契約上的合意而已,也不用保勞保,那就不受勞基法的約束,也不用替他保勞保,若個人承攬,可能它本身的勞健保會加到工會去比較多。(問:兼職是部分工時的時跟日來記薪,也包括月薪?)月薪就是一般的僱傭契約,實務上很多記時跟記日的,就必須加入勞保,它也是僱傭契約的一種,就我知道勞保局現在投保系統相當方便,即使有一些粗工工地一個月只能上一天班,他也可以在他們的資訊系統裡面登入進去,不用紙本,我們會認定也是一種僱傭關係,勞工會受勞基法保護。」、「(問:你剛剛有提到最主要的差別是委任跟承攬部分,這部分你們如何判定是承攬關係還是僱傭關係?)其實委任跟承攬都不受勞基法保護,一定是僱傭才算,一般來講我們檢查員去檢查的話,他們會請勞方提供打卡資料、詢問筆錄等去判斷他是否屬於僱傭契約,承攬部分若他提不出來對自己有利證明,我們會認定他不是承攬,因為承攬必須要有組織或經濟上的獨立性才會作為承攬。(問:你們通常會要求雇主提供何資料讓你們判斷?)一般來講除了兩造的詢問記錄之外,就是他們打卡資料、薪資給付情形。(問:你說的是僱傭部分?)對。(問:假設某一個員工在這間公司有受雇,但同時間他又有老闆請他額外做一些工作,全權放給他做,這部分他所給付的薪資是否需要投保勞保?)這牽涉到他們兩造之間本身契約內容是什麼,如果說我們看事證的話,如果說勞工認為他是承攬,雇主也是承攬,也是承攬契約的話,事實堅強的話我們不會把這塊認為是。(問:所以你們會視雙方的契約書、協議書內容中達成的共識去判斷?)另外還要看他實際有無指揮從屬性。(問:但那算是輔助的主要判斷?)事實上很多假承攬真僱傭的情形,我們會就他事實上工作內容去判斷,一般會到勞工局來,大部分除了社會重大案件之外,影響曾是比較多之外,一般民眾如果申訴檢舉,我們就會去做稽核的動作,所以律師剛才說很清楚,如果兩造都沒有異議的話,我想此案也不會進到勞工局。(問:所以總結你剛剛說,兼職需要投保勞保,但如果承攬部分就不需要再去投保勞保的部分?)對,這就不是勞基法的保障範圍內。」、「(問:本件是九九階、今之鷹,一般這種英文補習班、短期的文理補習班跟授課老師之間,就勞工局而言,你們一般常見的認定,他們契約關係為何類型?)一般這種補習班,絕大部分經驗法則上,大部分工時會比較多,是屬於有僱傭契約存在,除非他舉出來是說他不一定工作量,補習班這邊有一種可能是他只是提供一個宣傳廣告,他負責勞務,但重點上是組織上沒有指揮監督關係,是一個我們判定上的重點,譬如說他要請假,自己找人代課,補習班不能約束他要經過補習班同意才可以,可能就會構成指揮監督上有衝突性的關係。(問:以主管機關的立場,看這份委任契約書,你覺得補習班跟老師之間為何關係?【提示本院卷一第319頁,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屬於僱傭契約。(問:如何判斷何者補習班是主僱傭關係的存在,何者會被認為兼職?兼職的判斷標準為何?)本案來講,兼職也是屬於部分工時,也是僱傭契約的一種,本案這樣我們認定兩個契約都是僱傭契約。(問:意思是不會認為某一家是兼職?)兼職也是僱傭契約的一種。(問:在何情況下,主管機關會認為其實這個只是為了目的節稅或其他特定用途,而把薪資用不同事業體發放,而實質上他就是單一的主要僱傭契約存在,實務上有無此情形?)我們一般來講可能不會考慮到這麼多,我們不會考量到他的目的是什麼,只要客觀形勢上違反勞基法,原則上我們都會裁罰。(問:這種情形違反勞基法的條款為何?假設名下甚至有三個補習班,給你4萬元、6萬元,我拆成三個事業主體名義給你薪水,這樣你們會認為何處違法?)他有如實給付工資的話,我們不會認定有違法,都會認為僱傭關係存在三家。(問:以勞工主管機關認為,拆成幾家就幾家都要投保?)是,他可能早上在A補習班,下午在B補習班,A、B補習班彼此關係是怎樣我們不能認定,所以在保護勞工的立場上來講,即使這種上午班、下午班是不同補習班的情形,他沒有給他投保勞健保,或薪資給付不足我們還是會裁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
6至403頁)。㈢可知,被告徐瓊書與今之鷹補習班間,性質上就是僱傭契約
,無論是否屬於部分工時之兼職,仍無礙於此部分之薪資所得,應依法予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其明知於此,仍與被告沈伯修為節省保費之支出,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短繳如附表五所示之勞保費、就業保險費、健保費等情,自該當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為憑,被告徐瓊書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沈伯修部分:㈠訊據被告沈伯修固坦承確為九九䃈補習班、今之鷹補習班之
負責人,並有分別自九九䃈補習班、今之鷹補習班支付薪資予被告徐瓊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徐瓊書主要是在九九䃈補習班擔任美語教師,其在今之鷹補習班僅具有承攬性質的教材研發工作;前者,伊有按規定申報,並無短報薪資,後者,承攬所得依規定毋庸投保,故伊否認有詐欺得利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則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同條例第14條第1項則規定: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就業保險法第8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第1項第1款規定:「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又按「所稱『薪資所得』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所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行政院衛生署84年
6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釋參照)。足見,雇主投保員工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投保薪資,包括工資、薪金、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
⒉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函釋,及依被告徐瓊書每月薪資條
為據,計算被告徐瓊書自103年3月起至106年8月止,在九九䃈補習班之薪資所得即如附表一、二所示,顯見,九九䃈補習班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確有未依被告徐瓊書實際所得繳納勞保費、健保費之事實,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列之證據資料及說明可佐,被告沈伯修及其辯護人猶屢屢爭執計算薪資所得之方式有誤,委無足採;其次,被告沈伯修身為補習班之負責人,對於受雇員工應依相關法規投保勞保、健保及就業保險等,事涉補習班費用之支出,不可能諉為不知,其就所謂薪資之定義,及被告徐瓊書每月應發放薪資或報酬之多寡,本為其身為雇主經營事業所控管人事成本之範疇,焉有不知之理?稽之,證人徐瓊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自97年9月,經由沈伯修的面試,進入九九䃈補習班及今之鷹補習班任職,剛開始時薪是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50元;上班的地點在甘肅路上的今日幼稚園附近,教室沒有固定,就是跑堂;過了三、四年後有改成月薪,約4萬多元;伊在九九䃈或今之鷹沒有做過任何編排教材的工作,也沒有編過任何一本講義,伊就是負責教授英文;補習班為了要減少保費的支出,幫伊投保的金額就是高薪低報,伊有注意到有兩個補習班,薪水也有分兩筆領,有些是每月10日領,有些是15日領,有些是20日領,但每個月核對總數是有符合的,至於是從九九䃈還是今之鷹補習班匯款,就搞不清楚了;當初談的薪資總額就是九九䃈加今之鷹補習班全部薪水,伊並不知道為何會分成兩個薪資來源,伊的主觀認知沒有把它分成兩個不同的薪資來源;伊在勞保局跟健保局的陳述,就是把全部的薪水都認定是九九䃈補習班給的薪資,所以起訴書認定的薪資總額,與伊在九九䃈補習班實際領的薪資,其差額應該就是今之鷹補習班另外匯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81頁)。益見,被告沈伯修將被告徐瓊書的月薪資,刻意拆成兩筆款項為給付,其意本在規避原應適用單一薪資總額的薪資級距,其目的乃在降低勞健保費用之支出甚明,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堪認定;是被告沈伯修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故意將薪資以多報少,填載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致受理勞保、健保單位,誤以其所申報之薪資而為受理投保,難認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其故意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確已實際減少該補習班支出依法律規定所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其自因此獲得減少支出上開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疑。
⒊至附表五所示之部分,今之鷹補習班與被告徐瓊書間,乃
屬僱傭契約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沈伯修以假承攬真僱傭之詐術,藉此逃避為被告徐瓊書投保之義務,其因而獲得減少如附表五所示勞保費、就業保險費支出之不法利益,自應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⒋綜上所述,被告沈伯修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二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11月16日8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88年
6月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沈伯修、徐瓊書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分別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接續以欺罔之方式,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勞保費、附表四所示之健保費、附表五所示之勞保費與就業保險費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各應論以一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中附表五部分,刑法第339條第2項雖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惟其等之接續犯行既已橫跨新法施行之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即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又其等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勞保局、健保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而同時施用詐術向勞保局、健保局詐得少付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沈伯修分別為「九九䃈補習班」、「今之鷹補習班」之負責人,不僅以替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附隨業務,亦為依法向主管機關負有申報義務之人乙節,業經勞保局於108年1月17日,以保費團字第1081001282
0號函、健保署於108年1月23日,以健保中字第1084016593號函釋明確,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至45、55頁),是被告徐瓊書雖無此身分,然其與具經營者身分之被告沈伯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11月16日8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88年6月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同此旨。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向主管機關申報,而為上開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又起訴書業已敘明被告2人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即就其等所犯詐欺得利部分堪認已提起公訴,僅所犯法條漏未援引,此部分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及依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犯罪時點係自103年3月起至106年8月止等情,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本院自應就上開更正後之全部罪名及犯罪時點予以審酌。是就附表三、四,及附表五所列時間以外之部分,均查無有何以多報少或故意漏予申報之欺詐不法利益之情,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有審判不可分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附表五部分,被告2人係故為不申報,並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既經起訴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已如前述,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亦有審判不可分關係,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公訴意旨係將被告徐瓊書分別於「九九䃈補習班」、「今之鷹補習班」之薪資所得合併計算,並據以認定為一罪;惟被告徐瓊書與上開補習班間之法律關係,乃各自獨立之僱傭契約,依法均應分別予以投保,業如前述,且附表三、四與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並不相同,欺罔方式亦不同,短繳之保費種類亦不相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成立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沈伯修身為「九九䃈補習班」、「今之鷹補習班」之負責人,不知遵守相關勞健保法規規定,以受僱人之實際約定薪資為投保薪資,竟以高薪低報,及假藉承攬報酬之方式,規避申報義務,以達到降低勞健保費用支出之目的,被告徐瓊書明知於此,為節省自己勞健保費用之分擔比例,而與被告沈伯修共犯,其等之動機均非良善,所為均殊值非議,且被告沈伯修犯後未能猶勇於面對過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考量被告徐瓊書迭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及其各自所獲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被告徐瓊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又因被告徐瓊書法治觀念淡薄,為防止其再犯,並命被告徐瓊書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下稱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有如附表六所示,雖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昇蓉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九九䃈補習班勞工保險費薪資總額表(單位:新臺幣)┌─────────────────────────────────────────────────────────────────────┐│說明:││一、(A)欄位所示之本院認定薪資總額,其計算方式為(B)欄位所示金額+(D)欄位所示金額之加總,此總額並未加計(C)、(I)各欄位所示金額,亦未扣除(E)、││(F)、(G)各欄位所示金額。││二、本表(B)至(H)各欄位之記載均係依照卷附被告徐瓊書之九九䃈補習班薪資條明細製作(見本院卷一第77至93頁),(I)欄位之記載係依照被告徐瓊書銀行││交易明細製作(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05號卷第371、373、375、377、379、381、383、385、387、417頁)。│├──┬─────┬─────┬────────────────────────────────────────────────┬─────┤││││薪資總額結構《(H)=(B)+(C)+(D)-(E)-(F)-(G)》│││││├─────┬──────┬────┬─────┬────┬────────┬────┬─────┤││編號│工作年月│(A)本院認│(B)薪資應│(C)節金/紅│(D)加班│(E)預扣勞│(F)自付│(G)其他扣款《含│(H)實發│(I)徐瓊書│(J)起訴書││││定薪資總額│支付額│利/年終獎金│費│、健保金額│勞退基金│病假扣款、借款》│薪資│金之鷹補習│認定薪││││││││││││班薪資所得│資總額│├──┼─────┼─────┼─────┼──────┼────┼─────┼────┼────────┼────┼─────┼─────┤│一│103年3月│24,000元│24,000元│無│無│1,872元│無│無│22,128元│11,760元│33,888元│├──┼─────┼─────┼─────┼──────┼────┼─────┼────┼────────┼────┼─────┼─────┤│二│103年4月│23,812元│23,812元│無│無│1,872元│無│188元│21,940元│11,200元│33,140元│├──┼─────┼─────┼─────┼──────┼────┼─────┼────┼────────┼────┼─────┼─────┤│三│103年5月│24,000元│24,000元│21,000元│無│1,872元│無│無│43,128元│11,760元│36,888元│├──┼─────┼─────┼─────┼──────┼────┼─────┼────┼────────┼────┼─────┼─────┤│四│103年6月│24,000元│24,000元│無│無│1,872元│無│無│22,128元│11,760元│33,888元│├──┼─────┼─────┼─────┼──────┼────┼─────┼────┼────────┼────┼─────┼─────┤│五│103年7月│24,563元│24,563元│無│無│1,872元│563元│8,000元│14,691元│11,760元│26,451元│├──┼─────┼─────┼─────┼──────┼────┼─────┼────┼────────┼────┼─────┼─────┤│六│103年8月│25,000元│25,000元│18,500元│無│1,962元│無│7,000元│34,538元│10,750元│26,788元│├──┼─────┼─────┼─────┼──────┼────┼─────┼────┼────────┼────┼─────┼─────┤│七│103年9月│25,000元│25,000元│無│無│1,962元│無│無│23,038元│10,000元│33,038元│├──┼─────┼─────┼─────┼──────┼────┼─────┼────┼────────┼────┼─────┼─────┤│八│103年10月│25,000元│25,000元│無│無│1,962元│無│無│23,038元│10,000元│33,038元│├──┼─────┼─────┼─────┼──────┼────┼─────┼────┼────────┼────┼─────┼─────┤│九│103年11月│25,000元│25,000元│18,000元│無│1,962元│無│無│41,038元│10,000元│33,038元│├──┼─────┼─────┼─────┼──────┼────┼─────┼────┼────────┼────┼─────┼─────┤│十│103年12月│25,000元│25,000元│無│無│1,962元│無│無│23,038元│10,000元│33,038元│├──┼─────┼─────┼─────┼──────┼────┼─────┼────┼────────┼────┼─────┼─────┤│十一│104年1月│25,000元│25,000元│34,000元│無│1,988元│無│無│57,012元│10,000元│57,012元│├──┼─────┼─────┼─────┼──────┼────┼─────┼────┼────────┼────┼─────┼─────┤│十二│104年2月│25,500元│25,500元│20,000元│無│1,988元│無│無│43,512元│10,375元│53,887元│├──┼─────┼─────┼─────┼──────┼────┼─────┼────┼────────┼────┼─────┼─────┤│十三│104年3月│33,000元│33,000元│無│無│1,988元│無│無│31,012元│10,000元│41,012元│├──┼─────┼─────┼─────┼──────┼────┼─────┼────┼────────┼────┼─────┼─────┤│十四│104年4月│33,000元│33,000元│無│無│2,630元│無│無│30,370元│10,000元│40,370元│├──┼─────┼─────┼─────┼──────┼────┼─────┼────┼────────┼────┼─────┼─────┤│十五│104年5月│33,000元│33,000元│24,500元│無│2,630元│無│無│54,870元│10,000元│65,345元│├──┼─────┼─────┼─────┼──────┼────┼─────┼────┼────────┼────┼─────┼─────┤│十六│104年6月│33,000元│33,000元│無│無│2,630元│無│無│30,370元│10,000元│40,370元│├──┼─────┼─────┼─────┼──────┼────┼─────┼────┼────────┼────┼─────┼─────┤│十七│104年7月│33,000元│33,000元│無│無│2,630元│無│無│30,370元│10,000元│40,370元│├──┼─────┼─────┼─────┼──────┼────┼─────┼────┼────────┼────┼─────┼─────┤│十八│104年8月│33,000元│33,000元│24,500元│無│2,630元│無│無│54,870元│無│54,370元│├──┼─────┼─────┼─────┼──────┼────┼─────┼────┼────────┼────┼─────┼─────┤│十九│104年9月│33,000元│33,000元│無│無│2,630元│無│無│30,370元│無│30,370元│├──┼─────┼─────┼─────┼──────┼────┼─────┼────┼────────┼────┼─────┼─────┤│二十│104年10月│33,000元│33,000元│無│無│2,630元│無│無│30,370元│無│30,370元│├──┼─────┼─────┼─────┼──────┼────┼─────┼────┼────────┼────┼─────┼─────┤│二一│104年11月│33,000元│33,000元│24,000元│無│2,630元│無│無│54,370元│無│54,370元│├──┼─────┼─────┼─────┼──────┼────┼─────┼────┼────────┼────┼─────┼─────┤│二二│104年12月│33,000元│33,000元│無│無│2,630元│無│無│30,370元│無│30,370元│├──┼─────┼─────┼─────┼──────┼────┼─────┼────┼────────┼────┼─────┼─────┤│二三│105年1月│33,500元│33,500元│36,000元│無│2,542元│無│無│66,958元│無│54,958元│├──┼─────┼─────┼─────┼──────┼────┼─────┼────┼────────┼────┼─────┼─────┤│二四│105年2月│33,000元│33,000元│24,000元│無│2,542元│無│無│54,458元│無│54,458元│├──┼─────┼─────┼─────┼──────┼────┼─────┼────┼────────┼────┼─────┼─────┤│二五│105年3月│33,000元│33,000元│無│無│2,542元│無│無│30,458元│無│30,458元│├──┼─────┼─────┼─────┼──────┼────┼─────┼────┼────────┼────┼─────┼─────┤│二六│105年4月│33,000元│33,000元│無│無│2,542元│無│無│30,458元│無│30,458元│├──┼─────┼─────┼─────┼──────┼────┼─────┼────┼────────┼────┼─────┼─────┤│二七│105年5月│32,475元│32,475元│24,500元│無│2,542元│無│525元│54,433元│無│53,933元│├──┼─────┼─────┼─────┼──────┼────┼─────┼────┼────────┼────┼─────┼─────┤│二八│105年6月│33,000元│33,000元│無│無│2,542元│1,998元│無│28,460元│無│28,460元│├──┼─────┼─────┼─────┼──────┼────┼─────┼────┼────────┼────┼─────┼─────┤│二九│105年7月│33,000元│33,000元│無│無│2,542元│1,998元│無│28,460元│無│28,460元│├──┼─────┼─────┼─────┼──────┼────┼─────┼────┼────────┼────┼─────┼─────┤│三十│105年8月│33,000元│33,000元│24,500元│無│2,542元│1,998元│4,000元│48,960元│無│48,460元│├──┼─────┼─────┼─────┼──────┼────┼─────┼────┼────────┼────┼─────┼─────┤│三一│105年9月│33,000元│33,000元│無│無│2,542元│1,998元│4,000元│28,460元│無│24,460元│├──┼─────┼─────┼─────┼──────┼────┼─────┼────┼────────┼────┼─────┼─────┤│三二│105年10月│33,000元│33,000元│無│無│2,542元│1,998元│4,000元│24,460元│無│24,460元│├──┼─────┼─────┼─────┼──────┼────┼─────┼────┼────────┼────┼─────┼─────┤│三三│105年11月│33,000元│33,000元│24,000元│無│2,542元│1,998元│4,000元│48,460元│無│48,460元│├──┼─────┼─────┼─────┼──────┼────┼─────┼────┼────────┼────┼─────┼─────┤│三四│105年12月│33,000元│33,000元│24,000元│無│2,542元│1,998元│4,000元│48,460元│無│48,460元│├──┼─────┼─────┼─────┼──────┼────┼─────┼────┼────────┼────┼─────┼─────┤│三五│106年1月│38,000元│33,000元│無│5,000元│2,576元│1,998元│4,000元│29,426元│無│33,276元│├──┼─────┼─────┼─────┼──────┼────┼─────┼────┼────────┼────┼─────┼─────┤│三七│106年2月│38,000元│33,000元│24,000元│5,000元│2,576元│1,998元│無│57,426元│無│61,826元│├──┼─────┼─────┼─────┼──────┼────┼─────┼────┼────────┼────┼─────┼─────┤│三八│106年3月│38,500元│33,000元│無│5,500元│2,576元│1,998元│無│33,926元│無│33,926元│├──┼─────┼─────┼─────┼──────┼────┼─────┼────┼────────┼────┼─────┼─────┤│三九│106年4月│38,000元│33,000元│無│5,000元│2,576元│1,998元│無│33,426元│無│33,462元│├──┼─────┼─────┼─────┼──────┼────┼─────┼────┼────────┼────┼─────┼─────┤│四十│106年5月│38,000元│33,000元│24,500元│5,000元│2,576元│1,998元│無│57,926元│無│57,926元│├──┼─────┼─────┼─────┼──────┼────┼─────┼────┼────────┼────┼─────┼─────┤│四一│106年6月│33,000元│33,000元│無│無│2,576元│1,998元│無│28,426元│無│28,770元│├──┼─────┼─────┼─────┼──────┼────┼─────┼────┼────────┼────┼─────┼─────┤│四二│106年7月│33,000元│33,000元│無│無│2,576元│1,998元│無│28,426元│7,150元│35,576元│├──┼─────┼─────┼─────┼──────┼────┼─────┼────┼────────┼────┼─────┼─────┤│四三│106年8月│33,000元│33,000元│14,667元│無│700元│1,998元│無│44,969元│無│74,101元│└──┴─────┴─────┴─────┴──────┴────┴─────┴────┴────────┴────┴─────┴─────┘附表二:九九䃈補習班全民健康保險費薪資總額表(單位:新臺
幣)┌─────────────────────────────────────────────────────────────────────┐│說明:││一、本院認定薪資總額如(A)欄位所示,即(B)欄位所示金額,並未加計(C)、(D)、(I)各欄位所示金額,亦未扣除(E)、(F)、(G)各欄位所示金額。││二、本表(B)至(H)各欄位之記載均係依照卷附被告徐瓊書九九䃈補習班薪資條明細製作(見本院卷一第77至93頁),(I)欄位之記載係依照被告徐瓊書銀行交││易明細製作(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05號卷第371、373、375、377、379、381、383、385、387、417頁)。│├──┬─────┬─────┬────────────────────────────────────────────────┬─────┤││││薪資總額結構《(H)=(B)+(C)+(D)-(E)-(F)-(G)》│││││├─────┬──────┬────┬─────┬────┬────────┬────┬─────┤││編號│工作年月│(A)本院認│(B)薪資應│(C)節金/紅│(D)加班│(E)預扣勞│(F)自付│(G)其他扣款《含│(H)實發│(I)徐瓊書│(J)起訴書││││定薪資總額│支付額│利/年終獎金│費│、健保金額│勞退基金│病假扣款、借款》│薪資│金之鷹補習│認定薪││││││││││││班薪資所得│資總額│├──┼─────┼─────┼─────┼──────┼────┼─────┼────┼────────┼────┼─────┼─────┤│一│103年3月│24,000元│24,000元│無│無│1,872元│無│無│22,128元│11,760元│33,888元│├──┼─────┼─────┼─────┼──────┼────┼─────┼────┼────────┼────┼─────┼─────┤│二│103年4月│23,812元│23,812元│無│無│1,872元│無│188元│21,940元│11,200元│33,140元│├──┼─────┼─────┼─────┼──────┼────┼─────┼────┼────────┼────┼─────┼─────┤│三│103年5月│24,000元│24,000元│21,000元│無│1,872元│無│無│43,128元│11,760元│51,888元│├──┼─────┼─────┼─────┼──────┼────┼─────┼────┼────────┼────┼─────┼─────┤│四│103年6月│24,000元│24,000元│無│無│1,872元│無│無│22,128元│11,760元│33,888元│├──┼─────┼─────┼─────┼──────┼────┼─────┼────┼────────┼────┼─────┼─────┤│五│103年7月│24,563元│24,563元│無│無│1,872元│563元│8,000元│14,691元│11,760元│26,451元│├──┼─────┼─────┼─────┼──────┼────┼─────┼────┼────────┼────┼─────┼─────┤│六│103年8月│25,000元│25,000元│18,500元│無│1,962元│無│7,000元│34,538元│10,750元│44,788元│├──┼─────┼─────┼─────┼──────┼────┼─────┼────┼────────┼────┼─────┼─────┤│七│103年9月│25,000元│25,000元│無│無│1,962元│無│無│23,038元│10,000元│33,038元│├──┼─────┼─────┼─────┼──────┼────┼─────┼────┼────────┼────┼─────┼─────┤│八│103年10月│25,000元│25,000元│無│無│1,962元│無│無│23,038元│10,000元│33,038元│├──┼─────┼─────┼─────┼──────┼────┼─────┼────┼────────┼────┼─────┼─────┤│九│103年11月│25,000元│25,000元│18,000元│無│1,962元│無│無│41,038元│10,000元│51,038元│├──┼─────┼─────┼─────┼──────┼────┼─────┼────┼────────┼────┼─────┼─────┤│十│103年12月│25,000元│25,000元│無│無│1,962元│無│無│23,038元│10,000元│33,038元│├──┼─────┼─────┼─────┼──────┼────┼─────┼────┼────────┼────┼─────┼─────┤│十一│104年1月│25,000元│25,000元│34,000元│無│1,988元│無│無│57,012元│10,000元│57,012元│├──┼─────┼─────┼─────┼──────┼────┼─────┼────┼────────┼────┼─────┼─────┤│十二│104年2月│25,500元│25,500元│20,000元│無│1,988元│無│無│43,512元│10,375元│53,887元│├──┼─────┼─────┼─────┼──────┼────┼─────┼────┼────────┼────┼─────┼─────┤│十三│104年3月│33,000元│33,000元│無│無│1,988元│無│無│31,012元│10,000元│41,012元│├──┼─────┼─────┼─────┼──────┼────┼─────┼────┼────────┼────┼─────┼─────┤│十四│104年4月│33,000元│33,000元│無│無│2,630元│無│無│30,370元│10,000元│40,370元│├──┼─────┼─────┼─────┼──────┼────┼─────┼────┼────────┼────┼─────┼─────┤│十五│104年5月│33,000元│33,000元│24,500元│無│2,630元│無│無│54,870元│10,000元│65,345元│├──┼─────┼─────┼─────┼──────┼────┼─────┼────┼────────┼────┼─────┼─────┤│十六│104年6月│33,000元│33,000元│無│無│2,630元│無│無│30,370元│10,000元│40,370元│├──┼─────┼─────┼─────┼──────┼────┼─────┼────┼────────┼────┼─────┼─────┤│十七│104年7月│33,000元│33,000元│無│無│2,630元│無│無│30,370元│10,000元│40,370元│├──┼─────┼─────┼─────┼──────┼────┼─────┼────┼────────┼────┼─────┼─────┤│十八│104年8月│33,000元│33,000元│24,500元│無│2,630元│無│無│54,870元│無│54,370元│├──┼─────┼─────┼─────┼──────┼────┼─────┼────┼────────┼────┼─────┼─────┤│十九│104年9月│33,000元│33,000元│無│無│2,630元│無│無│30,370元│無│30,370元│├──┼─────┼─────┼─────┼──────┼────┼─────┼────┼────────┼────┼─────┼─────┤│二十│104年10月│33,000元│33,000元│無│無│2,630元│無│無│30,370元│無│30,370元│├──┼─────┼─────┼─────┼──────┼────┼─────┼────┼────────┼────┼─────┼─────┤│二一│104年11月│33,000元│33,000元│24,000元│無│2,630元│無│無│54,370元│無│54,370元│├──┼─────┼─────┼─────┼──────┼────┼─────┼────┼────────┼────┼─────┼─────┤│二二│104年12月│33,000元│33,000元│無│無│2,630元│無│無│30,370元│無│30,370元│├──┼─────┼─────┼─────┼──────┼────┼─────┼────┼────────┼────┼─────┼─────┤│二三│105年1月│33,500元│33,500元│36,000元│無│2,542元│無│無│66,958元│無│54,958元│├──┼─────┼─────┼─────┼──────┼────┼─────┼────┼────────┼────┼─────┼─────┤│二四│105年2月│33,000元│33,000元│24,000元│無│2,542元│無│無│54,458元│無│54,458元│├──┼─────┼─────┼─────┼──────┼────┼─────┼────┼────────┼────┼─────┼─────┤│二五│105年3月│33,000元│33,000元│無│無│2,542元│無│無│30,458元│無│30,458元│├──┼─────┼─────┼─────┼──────┼────┼─────┼────┼────────┼────┼─────┼─────┤│二六│105年4月│33,000元│33,000元│無│無│2,542元│無│無│30,458元│無│30,458元│├──┼─────┼─────┼─────┼──────┼────┼─────┼────┼────────┼────┼─────┼─────┤│二七│105年5月│32,475元│32,475元│24,500元│無│2,542元│無│525元│54,433元│無│53,933元│├──┼─────┼─────┼─────┼──────┼────┼─────┼────┼────────┼────┼─────┼─────┤│二八│105年6月│33,000元│33,000元│無│無│2,542元│1,998元│無│28,460元│無│28,460元│├──┼─────┼─────┼─────┼──────┼────┼─────┼────┼────────┼────┼─────┼─────┤│二九│105年7月│33,000元│33,000元│無│無│2,542元│1,998元│無│28,460元│無│28,460元│├──┼─────┼─────┼─────┼──────┼────┼─────┼────┼────────┼────┼─────┼─────┤│三十│105年8月│33,000元│33,000元│24,500元│無│2,542元│1,998元│4,000元│48,960元│無│52,460元│├──┼─────┼─────┼─────┼──────┼────┼─────┼────┼────────┼────┼─────┼─────┤│三一│105年9月│33,000元│33,000元│無│無│2,542元│1,998元│4,000元│28,460元│無│28,460元│├──┼─────┼─────┼─────┼──────┼────┼─────┼────┼────────┼────┼─────┼─────┤│三二│105年10月│33,000元│33,000元│無│無│2,542元│1,998元│4,000元│24,460元│無│28,460元│├──┼─────┼─────┼─────┼──────┼────┼─────┼────┼────────┼────┼─────┼─────┤│三三│105年11月│33,000元│33,000元│24,000元│無│2,542元│1,998元│4,000元│48,460元│無│52,460元│├──┼─────┼─────┼─────┼──────┼────┼─────┼────┼────────┼────┼─────┼─────┤│三四│105年12月│33,000元│33,000元│24,000元│無│2,542元│1,998元│4,000元│48,460元│無│52,460元│├──┼─────┼─────┼─────┼──────┼────┼─────┼────┼────────┼────┼─────┼─────┤│三五│106年1月│33,000元│33,000元│無│5,000元│2,576元│1,998元│4,000元│29,426元│無│37,276元│├──┼─────┼─────┼─────┼──────┼────┼─────┼────┼────────┼────┼─────┼─────┤│三七│106年2月│33,000元│33,000元│24,000元│5,000元│2,576元│1,998元│無│57,426元│無│61,826元│├──┼─────┼─────┼─────┼──────┼────┼─────┼────┼────────┼────┼─────┼─────┤│三八│106年3月│33,000元│33,000元│無│5,500元│2,576元│1,998元│無│33,926元│無│33,926元│├──┼─────┼─────┼─────┼──────┼────┼─────┼────┼────────┼────┼─────┼─────┤│三九│106年4月│33,000元│33,000元│無│5,000元│2,576元│1,998元│無│33,426元│無│33,462元│├──┼─────┼─────┼─────┼──────┼────┼─────┼────┼────────┼────┼─────┼─────┤│四十│106年5月│33,000元│33,000元│24,500元│5,000元│2,576元│1,998元│無│57,926元│無│57,426元│├──┼─────┼─────┼─────┼──────┼────┼─────┼────┼────────┼────┼─────┼─────┤│四一│106年6月│33,000元│33,000元│無│無│2,576元│1,998元│無│28,426元│無│28,770元│├──┼─────┼─────┼─────┼──────┼────┼─────┼────┼────────┼────┼─────┼─────┤│四二│106年7月│33,000元│33,000元│無│無│2,576元│1,998元│無│28,426元│7,150元│35,576元│├──┼─────┼─────┼─────┼──────┼────┼─────┼────┼────────┼────┼─────┼─────┤│四三│106年8月│33,000元│33,000元│14,667元│無│700元│1,998元│無│44,969元│無│74,101元│└──┴─────┴─────┴─────┴──────┴────┴─────┴────┴────────┴────┴─────┴─────┘附表三:九九䃈補習班勞工保險費差額計算表(單位:新臺幣)┌───────────────────────────────────────────────────────────┐│說明:││一、本表係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6月24日保費團字第10860148800號函文暨檢附勞保投保資料及該局108年9月6日保費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勞保投保資料製作(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8頁,本院卷二第343至358頁)。││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故本表投保級距薪資基準欄(A)、(B)各係以106年2月前3個月即105年11月至106年1││月之本院認定薪資總額《見附表一欄(A)編號三三至三五》及起訴書認定薪資總額《見附表一欄(J)編號三三至三五》加總後之平均││薪資為基準,調整級距後,於次月即000年0月生效,並依上開規定,於同年8月調整級距生效前均適用同一平均薪資認定各月份投││保級距。││三、本表投保級距薪資基準欄(A)、(B)計算式如下(元以下金額無條件捨去):││㈠(A)=(48,460+48,460+33,276)÷3=43,398元。││㈡(B)=(33,000+33,000+38,000)÷3=34,666元。│├─┬────┬─────────┬──────────────┬───────────────────────────┤│編│工作年月│投保級距薪資基準│投保級距│應申報金額(差額=本院認定-實際申報)│││├────┬────┼────┬────┬────┼─────────────┬─────────────┤│││(A)│(B)││││徐瓊書(個人負擔)│沈伯修(單位負擔)││││起訴書│本院│起訴書│本院認定│實際投保├────┬────┬───┼────┬────┬───┤│號││記載│認定│記載│││本院認定│實際申報│差額│本院認定│實際申報│差額│├─┼────┼────┼────┼────┼────┼────┼────┼────┼───┼────┼────┼───┤│一│106年3月│43,398元│34,666元│43,900元│34,800元│33,300元│731元│700元│31元│2,600元│2,487元│113元│├─┼────┼────┼────┼────┼────┼────┼────┼────┼───┼────┼────┼───┤│二│106年4月│43,398元│34,666元│43,900元│34,800元│33,300元│731元│700元│31元│2,600元│2,487元│113元│├─┼────┼────┼────┼────┼────┼────┼────┼────┼───┼────┼────┼───┤│三│106年5月│43,398元│34,666元│43,900元│34,800元│33,300元│731元│700元│31元│2,600元│2,487元│113元│├─┼────┼────┼────┼────┼────┼────┼────┼────┼───┼────┼────┼───┤│四│106年6月│43,398元│34,666元│43,900元│34,800元│33,300元│731元│700元│31元│2,600元│2,487元│113元│├─┼────┼────┼────┼────┼────┼────┼────┼────┼───┼────┼────┼───┤│五│106年7月│43,398元│34,666元│43,900元│34,800元│33,300元│731元│700元│31元│2,600元│2,487元│113元│├─┼────┼────┼────┼────┼────┼────┼────┼────┼───┼────┼────┼───┤│六│106年8月│43,398元│34,666元│43,900元│34,800元│33,300元│609元│583元│26元│2,167元│2,072元│95元│├─┴────┴────┴────┴────┴────┴────┼────┴────┼───┼────┴────┼───┤│犯罪所得│總計│181元│總計│660元│└───────────────────────────────┴─────────┴───┴─────────┴───┘附表四:九九䃈補習班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計算表(單位:新臺
幣)┌───────────────────────────────────────────────────────────┐│說明:││一、本表係依據衛生福利部108年9月11日健保中字第1084081319號函文暨檢附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製作(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1││頁)。││二、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20條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即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該受僱者應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每月工資不固定者,得以最近3個月平均工資申報投││保金額;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同││法第20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故本表投保級距薪資基準欄(A)係以106年2月前3個月即105年││11月至106年1月之本院認定薪資總額《見附表二欄(A)編號三三至三五》加總後之平均薪資為基準,調整級距後,於次月即106年3││月生效,並依上開規定,於同年8月調整級距生效前均適用同一平均薪資認定各月份投保級距。又欄(B)雖依該投保薪資基準,其適││用級距應為33,300,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即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其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故參照附表一所示之本院認定勞工保險投保級距││,本表依上開規定亦不得低於該勞工保險投保級距,而應適用34,800之級距。││三、本表投保級距薪資基準欄(A)計算式如下:││㈠(B)=(33,000+33,000+33,000)÷3=33,000元。│├─┬────┬─────────┬──────────────┬───────────────────────────┤│編│工作年月│投保級距薪資基準│投保級距│應申報金額(差額=本院認定-實際申報)│││├────┬────┼────┬────┬────┼─────────────┬─────────────┤││││(A)││(B)││徐瓊書(個人負擔)│沈伯修(單位負擔)││││起訴書│本院認定│起訴書│本院認定│實際投保├────┬────┬───┼────┬────┬───┤│號││記載││記載│││本院認定│實際申報│差額│本院認定│實際申報│差額│├─┼────┼────┼────┼────┼────┼────┼────┼────┼───┼────┼────┼───┤│一│106年3月│41,929元│33,000元│42,000元│34,800元│33,300元│490元│469元│21元│1,577元│1,509元│68元│├─┼────┼────┼────┼────┼────┼────┼────┼────┼───┼────┼────┼───┤│二│106年4月│41,929元│33,000元│42,000元│34,800元│33,300元│490元│469元│21元│1,577元│1,509元│68元│├─┼────┼────┼────┼────┼────┼────┼────┼────┼───┼────┼────┼───┤│三│106年5月│41,929元│33,000元│42,000元│34,800元│33,300元│490元│469元│21元│1,577元│1,509元│68元│├─┼────┼────┼────┼────┼────┼────┼────┼────┼───┼────┼────┼───┤│四│106年6月│41,929元│33,000元│42,000元│34,800元│33,300元│490元│469元│21元│1,577元│1,509元│68元│├─┼────┼────┼────┼────┼────┼────┼────┼────┼───┼────┼────┼───┤│五│106年7月│41,929元│33,000元│42,000元│34,800元│33,300元│490元│469元│21元│1,577元│1,509元│68元│├─┼────┼────┼────┼────┼────┼────┼────┼────┼───┼────┼────┼───┤│六│106年8月│41,929元│33,000元│42,000元│34,800元│33,300元│490元│469元│21元│1,577元│1,509元│68元│├─┴────┴────┴────┴────┴────┴────┼────┴────┼───┼────┴────┼───┤│犯罪所得│總計│126元│總計│408元│└───────────────────────────────┴─────────┴───┴─────────┴───┘附表五:今之鷹補習班勞工保險費計算表(金額:新臺幣)┌───────────────────────────────────────────────────────────────────────┐│說明:││一、本表《A》、《C》、《D》、《d》、《E》、《F》、《f》各欄位係依據被告徐瓊書銀行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適用部分工時》及臺中市勞工局法制專員巫││豐哲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108年12月10日電詢勞工保險局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而製作(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05號卷第371、373、375││、377、379、381、383、385、387、417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7、219至221頁,本院卷二第355至367、395至404、437頁)。││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勞工保險之分類區分為「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另依就業保險法第5、6條規定,被告徐瓊書若依法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即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又同法第8條規定,就業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且勞工保險局迄今仍維持百分之一費率(見本院卷二437頁之前述公務電話紀錄表),據此,本表《F》欄位下之││《f》欄所示之就業保險費總額〈尚未計算投保單位《即今之鷹補習班》與被保險人《即被告徐瓊書》間之分擔金額〉,其計算方式即為《A》欄位各編號所示││之薪資所得×1%,而若再將上開勞工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金額加總後(各該分擔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7頁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扣除前述《f》欄位各編號所示之就業保險費總額,即為《d》││欄位各編號所示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總額〈尚未計算投保單位《即今之鷹補習班》與被保險人《即被告徐瓊書》間之分擔金額〉。││三、本表《D》欄位所示之勞工普通事故保險費及《F》欄位所示之就業保險費,其負擔比例如下:勞工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均係由投保單位《即今之鷹補││習班》負擔70%,被保險人《即被告徐瓊書》負擔20%,另由政府負擔10%;而《E》欄位所示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則由投保單位《即今之鷹補習班》負擔100││%〈職災費率依前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教育服務業類別,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費率為0.1%,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費率為0.12%〉(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卷附之保險費負擔一覽表,同卷二第369、371、373頁卷附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四、依據上開保險費負擔比例,投保單位《即今之鷹補習班》與被保險人《即被告徐瓊書》間之負擔保險費(含勞工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比例為70%/20%││,亦即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分別就《D》欄位下《d》欄所示之普通事故保險費總額與《F》欄位下《f》欄所示之就業保險費總額〈普通事故保險費與就業保險││費各自之獨立金額算法已如本表說明二所述〉,其各自應分擔比例金額之算式如下:││㈠(《d》欄位各編號金額÷4.5)×1單位=《D》欄位下各編號所示之徐瓊書個人應負擔金額。││㈡(《f》欄位各編號金額÷4.5)×1單位=《F》欄位下各編號所示之徐瓊書個人應負擔金額。││㈢(《d》欄位各編號金額÷4.5)×3.5單位=《D》欄位下各編號所示之沈伯修(今之鷹補習班)單位應負擔金額。││㈣(《f》欄位各編號金額÷4.5)×3.5單位=《F》欄位下各編號所示之沈伯修(今之鷹補習班)單位應負擔金額。││五、另依據說明三,《E》欄位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之計算式如下:││㈠《A》欄位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各薪資金額×0.1%=《E》欄位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各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金額。││㈡《A》欄位編號十八所示之薪資金額×0.12%=《E》欄位編號十八所示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金額。││六、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薪資,如在每年2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又勞工保險採主動申報制度,於今之鷹補習班未主動申報之情││況下,本表《B》欄位所示之金額計算方式應為:││㈠103年3月至同年8月之投保薪資基準應以103年3月(即11,760元)為準。││㈡103年9月至104年2月之投保薪資基準應以103年8月前3個月(即103年5至7月)之平均薪資(即11,760元)為準。││㈢104年3月至同年7月之投保薪資基準應以104年2月前3個月(即103年11月至104年1月)平均薪資(即10,000元)為準。││㈣106年7月因無可為計算平均薪資基準之其他月份,故投保薪資基準應以當月薪資(即7,150元)為準。││七、本表「元」以下金額均四捨五入。│││├──┬─────┬─────┬─────┬─────┬───────────────────────────┬────────────────┤│││《A》│《B》│《C》│勞工保險費│《F》就業保險費││││薪資所得│本院認定應│應投保級距├────────────────┬──────────┤││編號│工作年月│(部分工時)│投保之金額││《D》普通事故保險費│《E》職業災害保險費│││││││├────┬─────┬─────┼──────────┼────┬─────┬─────┤││││││《d》│徐瓊書│沈伯修│沈伯修│《f》│徐瓊書│沈伯修│││││││總額│(個人負擔)│(單位負擔)│(單位全數負擔)│總額│(個人負擔)│(單位負擔)│├──┼─────┼─────┼─────┼─────┼────┼─────┼─────┼──────────┼────┼─────┼─────┤│一│103年3月│11,760元│11,760元│12,540元│954元│212元│742元│12元│118元│26元│92元│├──┼─────┼─────┼─────┼─────┼────┼─────┼─────┼──────────┼────┼─────┼─────┤│二│103年4月│11,200元│11,760元│12,540元│960元│213元│747元│11元│112元│25元│87元│├──┼─────┼─────┼─────┼─────┼────┼─────┼─────┼──────────┼────┼─────┼─────┤│三│103年5月│11,760元│11,760元│12,540元│954元│212元│742元│12元│118元│26元│92元│├──┼─────┼─────┼─────┼─────┼────┼─────┼─────┼──────────┼────┼─────┼─────┤│四│103年6月│11,760元│11,760元│12,540元│954元│212元│742元│12元│118元│26元│92元│├──┼─────┼─────┼─────┼─────┼────┼─────┼─────┼──────────┼────┼─────┼─────┤│五│103年7月│11,760元│11,760元│12,540元│954元│212元│742元│12元│118元│26元│92元│├──┼─────┼─────┼─────┼─────┼────┼─────┼─────┼──────────┼────┼─────┼─────┤│六│103年8月│10,750元│11,760元│12,540元│964元│214元│750元│11元│108元│24元│84元│├──┼─────┼─────┼─────┼─────┼────┼─────┼─────┼──────────┼────┼─────┼─────┤│七│103年9月│10,000元│11,760元│12,540元│972元│216元│756元│10元│100元│22元│78元│├──┼─────┼─────┼─────┼─────┼────┼─────┼─────┼──────────┼────┼─────┼─────┤│八│103年10月│10,000元│11,760元│12,540元│972元│216元│756元│10元│100元│22元│78元│├──┼─────┼─────┼─────┼─────┼────┼─────┼─────┼──────────┼────┼─────┼─────┤│九│103年11月│10,000元│11,760元│12,540元│972元│216元│756元│10元│100元│22元│78元│├──┼─────┼─────┼─────┼─────┼────┼─────┼─────┼──────────┼────┼─────┼─────┤│十│103年12月│10,000元│11,760元│12,540元│972元│216元│756元│10元│100元│22元│78元│├──┼─────┼─────┼─────┼─────┼────┼─────┼─────┼──────────┼────┼─────┼─────┤│十一│104年1月│10,000元│11,760元│12,540元│972元│216元│756元│10元│100元│22元│78元│├──┼─────┼─────┼─────┼─────┼────┼─────┼─────┼──────────┼────┼─────┼─────┤│十二│104年2月│10,375元│11,760元│12,540元│968元│215元│753元│10元│104元│23元│81元│├──┼─────┼─────┼─────┼─────┼────┼─────┼─────┼──────────┼────┼─────┼─────┤│十三│104年3月│10,000元│10,000元│11,100元│899元│200元│699元│10元│100元│22元│78元│├──┼─────┼─────┼─────┼─────┼────┼─────┼─────┼──────────┼────┼─────┼─────┤│十四│104年4月│10,000元│10,000元│11,100元│899元│200元│699元│10元│100元│22元│78元│├──┼─────┼─────┼─────┼─────┼────┼─────┼─────┼──────────┼────┼─────┼─────┤│十五│104年5月│10,000元│10,000元│11,100元│899元│200元│699元│10元│100元│22元│78元│├──┼─────┼─────┼─────┼─────┼────┼─────┼─────┼──────────┼────┼─────┼─────┤│十六│104年6月│10,000元│10,000元│11,100元│899元│200元│699元│10元│100元│22元│78元│├──┼─────┼─────┼─────┼─────┼────┼─────┼─────┼──────────┼────┼─────┼─────┤│十七│104年7月│10,000元│10,000元│11,100元│899元│200元│699元│10元│100元│22元│78元│├──┼─────┼─────┼─────┼─────┼────┼─────┼─────┼──────────┼────┼─────┼─────┤│十八│106年7月│7,150元│7,150元│11,100元│977元│217元│760元│9元│72元│16元│56元│├──┴─────┴─────┼─────┴─────┼────┴─────┴─────┴──────────┴────┴─────┴─────┤││勞工保險費合計│㈠徐瓊書:3,787元㈡沈伯修:13,442元││├───────────┼────────────────────────────────────────────┤│犯罪所得│就業保險費合計│㈠徐瓊書:412元㈡沈伯修:1,456元││├───────────┼────────────────────────────────────────────┤││合計│㈠徐瓊書:4,199元㈡沈伯修:14,898元│└──────────────┴───────────┴────────────────────────────────────────────┘附表六: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主文│├──┼──────┼────────────┼─────────────────────┤│一│九九䃈補習班│沈伯修:勞保660元+健保│沈伯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408元=1068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瓊書:勞保181元+健保│徐瓊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126元=307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今之鷹補習班│沈伯修:勞保13442元+就│沈伯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保1456元=14898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瓊書:勞保3787元+就保│徐瓊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412元=4199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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