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喬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喬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喬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他人,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中旬某日,在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服飾店內,免費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1包(送驗淨重0.2416公克、驗餘淨重0.2386公克)予 莊稀琇 施用(莊稀琇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莊稀琇於同年月23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於 新收 人犯檢查時,經該所戒護人員於新收檢查時,於莊稀琇所攜帶之化妝包內發現其夾帶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莊稀琇供出上手為吳喬樟,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喬樟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他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59頁、第66頁),核與證人莊稀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704號偵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他字卷第43頁、第56頁),復有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106年1月19日投所政字第1060600004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438號鑑驗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簽呈、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收容人莊稀琇涉嫌持有毒品調查報告、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不明物體檢驗情形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談話筆錄、政風室訪談紀錄各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704號偵字卷第18頁至第37頁)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416公克、驗餘淨重0.2386公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規定,以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可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喬樟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其轉讓之數量,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上述說明,核被告之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固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既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參諸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
竟仍無視國家杜絕犯罪之禁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濫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成癮之惡習,滋生其他犯罪之隱憂,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可責;⑵除本件犯行外,尚有竊盜、妨害兵役、施用毒品等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1次,情節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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