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26號原告 陳守福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被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複代理人 洪翰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9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第一項為1,553,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擴張聲明回復為2,087,65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訴外人揚彭塑膠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彭公司)於102年10月間,因需進口玻璃保鮮盒、隨身杯、玻璃水杯等玻璃製品,遂透過被告認識當時人在大陸之原告,約定由原告尋找大陸之玻璃廠商,由原告向大陸之玻璃廠商接洽業務,並安排後續出貨到臺灣之揚彭公司;而被告則在臺灣負責代理之事宜。
2.原告接洽大陸廠商後安排出貨,約定由被告代揚彭公司先墊付貨款予大陸之廠商,大陸之廠商於領得被告代墊之貨款後,將玻璃產品裝載貨櫃運至臺灣之揚彭公司,揚彭公司清點核對實際貨物與報關單之數量無誤後,即與被告進行結算。揚彭公司係於月底結算,於隔月初開立以揚彭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為結算後兩個月之支票予被告,每一筆支票之票款是給原告及被告之貨款及佣金(揚彭公司與原、被告約定每從大陸進口一個玻璃製品,揚彭公司即各分別給付一元之佣金予原告及被告)。
3.期間被告自稱資金不足,央求原告代墊被告應付給大陸廠商之貨款,原告不疑有他,遂代為墊付貨款,後揚彭公司將原告代墊之貨款交予被告保管後,被告竟侵占該貨款共計1,443,060元。
4.揚彭公司總計採購916,880個玻璃製品,被告應給付原告644,590元之佣金(部分玻璃製品於運送途中有破損之情形,破損部分原告吸收不予請求)。原告遭被告共侵占2,087,650元。其中1,443,060元為原告幫被告所代墊之貨款,其中644,590元為原告所應得之佣金,被告自揚彭公司領走支票兌現後,卻拒絕給付原告可分得之佣金。嗣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應付之佣金及原告替被告代墊之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對原告應得之款項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原告始提出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7,650元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被告所稱曾先後於103年5月9日、6月5日、1月27日,分別交付現金25萬元、70萬元及160萬元給揚彭公司。
2.被告於103年1月10日、15日、16日及11月25日匯款給原告以外之人即原告之女兒 陳婉如 ,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無關,故被告並無所謂先行墊付14,023,501元之事等語。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中之「權利」,係指人身、所有權等絕對性權利,而不包含「債權」侵害所生的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178號、102年台上字1458號、100年台上字2092號判決參照),亦即侵害具「相對權」性質之債權,所致之經濟利益損失,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原告所請求之標的係採購玻璃保鮮盒之佣金及代墊貨款,性質上係屬債權,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作為佣金及代墊貨款之請求權基礎,於法未合。
2.原告至今未能證明揚彭公司究係進口多少數量之玻璃製品,所提出之證據即進口報單亦非完整。又原告拒絕會計師查核兩造與揚彭公司之資金往來情形,以至於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皆不明確,此不利益之結果,自應歸由原告負擔;又縱使原告主張揚彭公司共進口達1,553,471個玻璃製品為真,惟揚彭公司亦未依該1,553,471個玻璃製品給付予被告傭金。
3.本件採購玻璃保鮮盒之貨款,均由被告先交予揚彭公司,揚彭公司再匯款予大陸之廠商,故貨款係由被告先行代墊,原告從未出資,而今向被告請求貨款,實屬無理由。又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向大陸廠商訂購之玻璃盒須先給付30%之訂金,故被告先後於103年1月10日、1月15日、1月16日各匯款50萬、68萬、27萬元予原告之女陳婉如,之後被告仍按時交款予揚彭公司,揚彭公司再匯款予大陸廠商;且被告又於103年11月25日匯款30萬元,1月27日交付1,60萬元予揚彭公司,總計被告已先行墊付金額合計14,023,501元,而揚彭公司匯予被告之款項為14,180,536元,故本件實際剩餘款僅為157,035元(14,180,536-14,023,501=157,035)。
4.被告代揚彭公司先行給付之貨款達14,023,501元之多,而揚彭公司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僅為14,180,493元,其間揚彭公司以原告進口之玻璃保鮮盒、水杯等玻璃製品具有瑕疵為由,曾分別於103年1月27日、103年4月3日扣貨款及佣合計212,666元之多,此扣貨款及扣佣之事實足以證明原告為揚彭公司所進口之貨品,與揚彭公司間尚存有得否扣款及扣佣之糾紛,則在該糾紛未釐清前,原告所能取得之佣金數額為何?顯有疑義,原應透過與揚彭公司之共同會算後,始能確認,詎原告原同意由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會計師查明釐清兩造與揚彭公司三方間之資金往來關係後,事後竟拒不繳納鑑定費用,顯見本件原告全然未盡舉證之責,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與揚彭公司合作自103年1月起,由揚彭公司委託原告聯繫大陸廠商進口玻璃保鮮盒、水杯等玻璃製品回臺交予揚彭公司販售,三方約定揚彭公司就所購買之每一玻璃製品,給付原告及被告合計2元之佣金,即原約定由原告及被告各取得一元之佣金。
2.貨款部分由被告先行代揚彭公司匯款支付予在大陸地區之出貨廠商,揚彭公司於收受貨品後,始將被告先行代墊之貨款返還被告,扣除有瑕疵之產品數量後,始給付佣金予被告,再由被告將佣金按上揭三方約定之比例給付予原告。
3.被告有收到原證5付款簽收簿影本所載之支票共31紙,金額合計14,180,493元。
4.對於交易過程中之所生之卷附本院卷一第133至148頁採購單影本、本院卷一第184至207頁、第291至321頁之進口報單影本、本院卷一第284至290頁之付款簽收簿影本、本院卷第270至283頁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全部文件資料,均不爭執。
5.兩造於本院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原均同意由會計師就兩造與揚彭公司三方之間之交易、資金往來、以及被告究有無款項及佣金未給付原告等情,進行對帳及鑑定。
惟原告事後具狀表示並不同意支付費用請會計師進行鑑定。
㈡爭執之事項:
1.本件有無被告所抗辯原約定由兩造各取得一元之佣金,但後來,原告同意將佣金調降為0.25元之情事?
2.本件被告究有無積欠原告因上揭三方交易所生之款項或佣金?
3.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087,65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本件有無被告所抗辯原約定由兩造各取得一元之佣金,但後來,原告同意將佣金調降為0.25元之情事部分:
原告於本院105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103年6月30日那張我所計算的(即指附於本院卷二第23、24頁之計算書),我同意揚彭公司交給被告的傭金給我0.25。但是因為後來,大陸的不良品太多,所以,沒有給我那麼多傭金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是由此可知,被告抗辯原告事後已同意調降佣金為每個貨品0.25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本件被告有無積欠原告因上揭三方交易所生之任何款項或佣金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及揚彭公司三方合作期間,被告稱資金不足央求原告代墊被告應付給大陸廠商之貨款,原告遂代為墊付貨款,後揚彭公司將原告代墊之貨款交予被告保管後,被告竟侵占原告代墊之貨款共計1,443,060元;又揚彭公司總計採購916,880個玻璃製品,被告應給付原告644,590元之佣金(部分玻璃製品於運送途中破損之故,破損部分原告吸收不予請求),原告遭被告共侵占2,087,650元,其中1,443,060元為原告幫被告所代墊之貨款,其中644,590元為原告應得之佣金等情,是自應由主張此積極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證人即揚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彭運平 於本院104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法官問:揚彭公司與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何?交易方式如何?係買賣或是合作由本件原、被告抽取佣金之方式?)揚彭公司跟大陸買貨,從大陸那邊進口玻璃。當初講好是林麗珠他先付貨款到大陸去,陳守福在大陸驗貨,貨進來臺灣之後,我才付款給陳守福及林麗珠,我是以票據的方式付款,開兩個月的票給他們,佣金就一個玻璃器具,一人一元的佣金。…」、「(法官問:兩造合作有無訂立書面契約?)沒有。只有口頭約定」、「(法官問:支付大陸貨款方式如何?由何人支付款項?)大陸貨款是林麗珠拿錢給我會計部門去匯款,直接匯給大陸的廠商,…」、「(法官問:揚彭公司是否有商請被告先行墊付貨款予大陸廠商?若有金額如何?)是。金額我不知道。因為那麼多款項我不記得。…」、「(法官問:揚彭公司與兩造交易之貨物之總數量及交易總金額各為何?)我不清楚,…」、「(法官問:揚彭公司是否自己直接匯款予大陸廠商?)是林麗珠拿現金給我,我再請會計部門匯給大陸的廠商。…」、「(法官問:揚彭公司採購之貨款是否均係由被告先行代墊,原告未事先出資?)是。是被告林麗珠先出資。…。陳守福說他有支付的部分,有沒有這個情形,我就不清楚了」、「{法官問:揚彭公司是否因兩造當事人所提供之貨物不良品,於103年1月27日扣款17萬1,658元,103年4月3日扣款8229元,及於103年1月27日扣佣3萬1,279元,103年4月3日扣佣1,500元(被證5)}剛開始有扣款,沒有錯,但是扣款的金額對不對會計部門在處理,我不知道」、「(法官問:上揭柯進江所領取之揚彭公司支票中,有無包括應給原告144萬3060元之代墊款?)兩造之間的關係我不清楚。原告是否有這個144萬3060元的代墊款我不清楚」、「{法官問:揚彭公司是否共訂購91萬6880個玻璃產品(原證11)}?…,我不清楚」、「(法官問:其中損壞者有多少個?)會計部門在統計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59頁背面至162頁)。是由證人彭運平之上揭證述可知,其表示並不清楚原告所稱有代墊1,443,060元貨款之情事;其復表示對於本件有瑕疵不良之貨物,揚彭公司確有扣除貨款未給付被告之情事;又對於揚彭公司是否共訂購916,880個玻璃產品等情,其亦表示並不清楚等語,是證人彭運平之上揭證述,自難為原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⑵證人 王嬰宣 於本院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
「{法官問:揚彭公司是否因兩造當事人所提供之貨物不良品,於103年1月27日扣款17萬1,658元,103年4月3日扣款8229元,及於103年1月27日扣佣3萬1,279元,103年4月3日扣佣1,500元(被證5,本院卷第99頁)?}是。有瑕疵的我們會扣款」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22頁至225頁背面、228頁背面)。證人即彭運平之兒媳婦兼揚彭公司之會計 江宜儒 具結證稱:「(法官問:揚彭公司與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何?交易方式如何?係買賣或是合作由本件原、被告抽取佣金之方式?)合作關係。由被告林麗珠出資,原告陳守福跟大陸廠商聯繫,大陸廠商再出貨給揚彭公司。我們是月結,隔月作帳,支付被告林麗珠所支付的貨款及佣金二元給被告。我們認為是三方關係,大家一起合作的關係,揚彭公司與兩造不是買賣的關係」、「(法官問:兩造合作有無訂立書面契約?)沒有」、「(法官問:支付大陸貨款方式如何?由何人支付款項?)由原告陳守福用電子郵件寄送大陸工廠出貨的數量及金額到我們揚彭公司,由我們老闆證人彭運平交給被告林麗珠,被告林麗珠拿現金到我們公司,我們再帶著被告一起去銀行匯款給大陸廠商」、「(法官問:是否你所接觸每筆交易都是這樣的情形?)是」、「(法官問:就你手上揚彭公司的資料,揚彭公司商請被告先行墊付貨款予大陸廠商之金額是多少?)沒有統計」、「(法官問:揚彭公司商請被告先行墊付給大陸廠商的金額,就如你們進口報價單的金額?)不是以進口報單的金額為主。是以原告陳守福mail給我們公司的資料為主來支付的,即匯款單的金額為主,…」、「(法官問:揚彭公司與兩造交易之貨物之總數量及交易總金額各為何?)我沒有統計。…」、「(法官問:揚彭公司是自己直接匯款予大陸廠商?)是。是被告透過揚彭公司匯款給大陸廠商」、「{法官問:提示被證3(本院卷第83至97頁)是否為揚彭公司所匯款項,匯予何人,貨款由何人支出?此資料在何處?}是,是我們公司匯出給大陸工廠的資料。…」、「(法官問:應交予原告或被告之款項,包含佣金、貨款,是透過何人?以何方式交付?總計已交付多少貨款?尚有無積欠兩造貨款?)是被告林麗珠,用由揚彭公司開的支票。總計付多少款項給兩造沒有統計。目前沒有積欠兩造任何款項」、「(法官問:揚彭公司採購之貨款是否均係由被告先行代墊,原告未事先出資?)…。但是只要有匯款給大陸廠商的匯款單的都是被告拿現金給我們匯的。…,我們都是去華南銀行的清水分行,或是臺中銀行的梧棲分行,通常都是用揚彭公司的名義來匯款,…」、「(法官問:證人王嬰宣剛剛所說曾經付了1400萬、1500萬元左右的款項給被告,是否如此?又,被告透過揚彭公司付的款項究竟為何,你是否清楚?)匯款出去的金額我沒有統計,我也不清楚。…,現在我沒有資料。…」、「(法官問:你們現在還有積欠大陸地區廠商的任何貨款嗎?)…。是沒有大陸廠商跟我們要貨款。原告陳守福有沒有代墊貨款的部分我們不清楚」、「(法官問:被告林麗珠目前有沒有積欠你們揚彭公司與大陸地區廠商的貨款?)被告沒有欠揚彭公司貨款,因為是揚彭公司要付貨款給他,也沒有大陸地區廠商跟我們反應有積欠貨款的情形」、「(法官問:被告林麗珠表示,被告為揚彭公司先行墊付計1402萬3,501元,而揚彭公司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為1418萬0,536元,此事你是否清楚,有無統計?)我也不是很清楚,沒有統計。…」、「{法官問:揚彭公司是否因兩造當事人所提供之貨物不良品,於103年1月27日扣款17萬1,658元,103年4月3日扣款8229元,及於103年1月27日扣佣3萬1,279元,103年4月3日扣佣1,500元(被證5,本院卷第99頁)?}有。依照揚彭公司指示的」、「(法官問: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19日,應以揚彭公司名義付貨款人民幣38萬元(換算台幣186萬0100元),然被告僅匯70萬元(原證12),後由原告代墊貨款116萬100元,原告因此向被告催討(原證13)。又被告於103年7月15日,應以揚彭公司名義付貨款人民幣24萬元(換算台幣118萬2960元),然被告僅匯90萬元(原證14),後由原告代墊28萬2660元,原告因此向被告催討(原證15),總計原告代被告墊付貨款144萬3060元。是否有此情事,你是否知悉?)這部分我不清楚。…」、「(法官問:上揭付款簽收簿被告先生柯進江所領取之揚彭公司支票中,有無包括應給原告144萬3060元之代墊款?)我不知道有沒有代墊。因為我們都是依照進口報單的數量,實際清點過後,扣掉瑕疵品後,包含佣金還有被告先付的貨款付給被告。至於有沒有包含原告所主張代墊的佣金144萬3060元我也不清楚」、「{法官問:揚彭公司是否共訂購91萬6880個玻璃產品(原證11)?}沒有統計。通常我們採購的數量,跟實際的進口數量沒有辦法一致,…」、「(法官問:在此交易期間,其中損壞的玻璃產品有多少個?)沒有統計」、「(法官問:提示原證11,原告陳守福說他總共訂的數量是91萬6880個,是否如此,你是否可以確定?)我沒有辦法確定」、「(法官問:這段合作期間,揚彭公司與兩造間就玻璃產品所採購的數量及金額是否完整、總計如採購單所示?)可是進口進來會有點出入。採購單只是當時預定的數量而已,實際以進口數量為準。…」、「(法官問:大陸廠商出貨的數量,是否會清點?有無資料留存?)貨櫃進來我們會先拆櫃清點。…,如果有短少我會紀錄在裡面。若是不良品數量很多的話,我們老闆會以趴數來扣。若是清點的話,我們會以清點的數量來扣」、「(法官問:你今日所提出的作帳資料set代表為何?)set代表個數,$代表元。所謂扣款不良品11%(數量的11%),就是不良品太多了,我們以11%來計算,再乘上單價,作為應扣款的金額。以表格一來講,扣款不良品的傭金是3萬1279元,計算式如我上面所載」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26頁背面至231頁)。是由證人王嬰宣及江宜儒之上揭證述可知:兩造與揚彭公司三方交易之模式為原告以電子郵件寄送大陸工廠出貨之數量及金額至揚彭公司,由揚彭公司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出資後,以揚彭公司之名義匯款予大陸之廠商;至於揚彭公司商請被告先行墊付貨款予大陸廠商之金額是多少?揚彭公司與兩造交易之貨物之總數量及總金額為何?揚彭公司應交予原告或被告之佣金、貨款總計金額為何?被告透過揚彭公司所匯出予大陸廠商之款項多少?均因無統計資料,而不清楚;又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19日,應以揚彭公司名義付貨款人民幣38萬元(換算新臺幣1,860,100元),然被告僅匯70萬元,由原告代墊貨款1,160,100元;被告於103年7月15日應以揚彭公司名義付貨款人民幣24萬元(換算新臺幣1,182,960元),然被告僅匯90萬元,由原告代墊282,660元,總計原告代被告墊付貨款1,443,060元等情,證人亦明確表示並不清楚。另原告所稱:揚彭公司訂貨之總數量是否為916,880個?以及損壞之玻璃產品多少?等,證人亦證述此部分未有統計,無法確定。證人江宜儒僅得確定揚彭公司於拆櫃清點貨物時,有發現短少者,會加以紀錄,並以清點之數量來扣款;若是不良品數量很多,揚彭公司會以趴數來扣;揚彭公司曾因有不良品之貨物,先後於103年1月27日扣款171,658元,103年4月3日扣款8229元,103年1月27日扣佣31,279元,103年4月3日扣佣1,500元等情。是顯然無法印證原告所稱:被告侵占原告代墊之貨款合計1,443,060元,揚彭公司總計採購916,880個玻璃製品,被告應給付原告644,590元佣金,而遭被告侵占2,087,650元之情事,原告上揭主張顯然無據。
⑶原告對於上揭主張,雖提出原證1之「陳守福應付工廠
」金額統計表影本、原證2之「工廠應付陳守福」金額統計表影本、原證3之證人彭運平所出具之說明書影本、原證5之付款簽收簿影本各乙份為證(參本院卷一第6至9、11至16頁)。然經核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原證1之「陳守福應付工廠」金額統計表影本及原證2之「工廠應付陳守福」金額統計表影本,全然未顯示上揭文書之製作人為何,亦未顯示其來源與製作之目的、時間、明細及緣由;亦無事證證明與本件三方合作交易之情事有何關聯,且未顯示被告有何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之情事,難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原告雖提出原證3即證人彭運平所出具之說明書影本,用以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上揭2,087,650元款項云云。然依證人彭運平、王嬰宣及江宜儒之上揭證述可知,本件根本連進口貨物之實際數量?瑕疵貨品之數量?全部扣款之金額?揚彭公司給付被告之金額?等,均無一有任何統計資料加以確定,何來有所謂被告積欠原告款項之情事。是由此可知,本件原告所為上揭主張及請求全然無據,自無可採。
⑷又本件兩造及揚彭公司之負責人彭運平、證人王嬰宣及
江宜儒等均對於上揭合作期間,為三方合作之關係,對於大陸廠商之貨款係由被告先予墊支,其後才由揚彭公司支付等事實,並不爭執。準此以言,倘原告對於貨款有墊支之情形,終歸應向揚彭公司請求才是,故本件實有賴三方透過對帳之方式,始有釐清事實之可能。本件訴訟進行中,兩造原均同意由本院所函請臺中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會計師就揚彭公司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為何?瑕疵貨品總數及扣款金額?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墊支貨款及佣金?等情,就揚彭公司所提供之全部帳冊、文件及匯款資料等,進行對帳釐清(參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231頁;卷二第22頁);然其事後原告卻不願繳納會計師之鑑定費用,進行對帳鑑定,在此情形下,原告之上揭主張是否可信,自屬有疑。再者,證人彭運平、彭運平、王嬰宣及江宜儒於上揭證述時,亦均明確表示並不知原告有任何墊支貨款之情事。由此可見,負責為三方墊付貨款資金之被告,顯均已依約出資交予揚彭公司匯予大陸廠商貨款,而未有任何積欠不足之情事,原告之上揭主張顯欠缺任何之事證,難以採信。況原告亦自承:103年6月30日之計算單(參本院卷二第23、24頁)所載之0.25,是由原告所計算無訛,原告同意揚彭公司透過被告交付伊之佣金改為0.25元,是因大陸廠商之不良品太多所致(參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顯見原告所稱被告應給付每個產品1元佣金之主張,亦與事證不符,且其並未將瑕疵貨品遭揚彭公司扣款之部分扣除,即逕為主張,所為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代墊之貨款1,443,060元、佣金644,590元,合計2,087,650元等情,顯然無據,無可採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08萬7650元,有無理由部分:
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任何侵占原告代墊之貨款1,443,060元、佣金644,590元,合計2,087,65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087,650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上揭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08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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