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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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 李彰威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被告 卞涵禹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名為「中區私人讀書會」之VOLVO汽車車隊成員,被
告於民國102年7月間加入該車隊,因而結識原告。被告於
103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擬自行創業、開設餐廳「樂客飲食店」(店名:TO9,下稱系爭餐廳),但缺乏資金,請求原告借款資助,原告念及兩人同為車隊隊友,遂同意借款。原告自103年10月6日起,以刷卡代墊網頁設立費、匯款代墊餐廳房租、支付現金代墊廠商款項、轉帳及交付現金予被告等方式借款給被告,至104年6月12日止,共借貸給被告如附表所示24筆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823,155元予被告。上開借款,兩造並未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嗣經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同年月25日、同年11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催討,被告僅返還20萬元,尚有1,623,155元迄未償還,原告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3,155元。又被告經催告後仍未返還上開借款,即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載之全部款項共計1,823,15
5元,惟辯稱原告乃被告所經營系爭餐廳之內部合夥人,如附表除編號23外所示之支出均為原告之出資金額,並非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云云。然查: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抗辯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故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原告合夥出資額,惟並未舉證證明合夥契約何時成立?合夥投資總金額為何?雙方約定出資比例及被告出資金額為何?實則,被告於103年6月間擬自行創業、開設餐廳時,因缺乏資金,乃請原告借款資助,被告該時雖曾邀約原告合夥入股,然雙方就合夥開設餐廳一事,並未達成任何協議,被告則仍繼續向原告借款,請求原告代為墊付開設餐廳之相關費用,是被告於104年1月27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樂客飲食店」之組織類型為「獨資」,此有商業登記資料可稽。被告既未提出任何事證(例如:提出合夥契約,或提出其出資款項明細或合夥帳目明細等證據),以證明與原告間有合夥關係,且倘雙方確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自不難提出該事證,由此益見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⒉原告自103年10月間起至104年6月間止,已借款高達1,82
3,155元予被告,期間原告唯恐被告因餐廳經營不善,無力償還,故加入被告及其餐廳員工Line之通訊群組(下稱系爭通話群組),偶爾在系爭通話群組上發言提供經營上之意見,盼望被告可使經營步上軌道,慢慢償還借款,但原告從未出席參與被告召開之工作會議,其餐廳員工均知悉原告並非老闆或股東,此由被告提出之系爭通話群組對話內容,原告於104年2月4日19時15分許發言僅稱「以上我的建議」,即原告僅就餐廳之經營提出建議,並未決定任何事項可知。且原告於出借款項以後,不斷催促被告還款,而被告並未否認積欠原告債務,此觀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4年10月間如下Line對話內容:「(被告:我欠你的或你總共出多少或你想拿回多少?)原告:前後大約一百多,你先看能否先匯50,
to9本來就是你的,後續的金額在看你要用那種方式給我。你可以繼續經營,但餐廳不是我的專業,我真的幫不上忙、「原告:我只希望能把這些錢歸還給我,這是你當初答應我的,別忘了你當初要撥款,我都儘量滿足,你要繼續我不會阻止你,但該區分清楚。」、「原告:我希望你可以再今天或是明天,一定要給我確認,不要再放我鴿子了。錢,就是先還50萬給我,其他的,請告訴我每個月你要歸還多少。」可知,足見被告確係向原告借貸,原告始為被告代墊款項。⒊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曾於104年7月1日匯還原告20萬元,
即由其「樂客飲食店 卜涵禹 」帳戶內,轉帳2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百歐生命科技有限公司」帳戶,被告並將轉帳交易成功記錄以line圖檔通知原告。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既有上開返還借款之事實,依其履行還款之事實,即可推定兩造間存在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無疑。
⒋嗣被告見原告提出其曾返還上開20萬元借款之事證後,即改
稱僅該筆款項為被告基於個人原因向原告周轉,被告亦立即償還,與其他筆陸續投入之款項並不相同云云,惟依據系爭通話群組之內容,被告於104年6月11日19時15分許與原告對話稱:「彰威麻煩一件事,明日匯款35,000元至噯青與vickey帳戶,撥款後補回」,此對話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請求原告先代為匯款支付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 楊子 薇(Vickey)與 呂噯青 薪資各35,000元,等被告之貸款撥款後,再償還原告。而原告亦依被告之請,於104年6月12日轉帳各35,000元,合計70,000元予被告之員工,並將此筆借款列於附表編號24所示借款金額內,顯見本件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所有款項,均為借款,被告辯稱與原告除之前20萬元借款外,系爭原告代墊之款項,均係投資餐廳云云,並非事實。
⒌又被告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指稱於對話中多次使用「我
們」一詞,足證原告主觀上並非基於借貸意思而給付款項云云。惟原告係與被告熟識之朋友,一直將被告視若弟弟看待,才會出借系爭款項予被告,與被告對話時,有以「我們」稱呼被告,係視被告為親密好友之習慣用語,尚難僅以原告曾使用該用語,即得認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蓋民法上所稱之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其成立要件均需就合夥出資總額、出資比例等事項為明確之約定,且應就雙方何時履行出資義務,提出證明,而被告就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從未舉證證明,足見兩造並未成立合夥契約。
⒍原告前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告訴,雖由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52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確定,然該不起訴處分僅認定原告借款予被告,並未陷於錯誤,不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是尚難僅以被告曾獲不起訴處分,即得認本件並非借款債務。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付原告1,623,155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03年年中規劃開設系爭餐廳,
原告得知後即表示高度興趣希望能由其出資合夥,被告幾經考慮後同意與原告合夥,經雙方溝通整體開店構想及經營策略後,決定以被告名義對外以獨資方式設立系爭餐廳負擔相關法律責任,原告則擔任內部股東。嗣被告詢問原告就欲占持分是要33%或34%,原告則表示:「idea是你的,我不會再(在)意要多少」,此有雙方Line對話訊息節圖可茲為憑。又系爭餐廳於103年底開始裝潢、營運之後,被告將原告及店內員工一同加入系爭通話群組,共同商討要如何經營系爭餐廳,原告亦有實際參予討論、提出經營建議、規劃促銷活動、要求員工必須詳實記錄庫存消耗及來客數量與消費金額、要求印制招待卷等,幾乎店內大小事務均參予其中,此亦有系爭通話群組之訊息內容可茲為據,故從上開證據內容,足證原告確實為系爭餐廳之股東,原告所提出如原證一所示之相關單據,乃原告作為合夥人所投入之股款,原告現竟起訴主張其係單純借款予被告經營系爭餐廳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雖起訴主張兩造間為借款關係,然原告支付之金額高達
182萬餘元,以原告業已成年且久經商場之情,除非為投資被告所營事業,在被告未提出借據、擔保借款等相關文件狀況下,何以願意在短短8個月內,對於甫認識1年餘之被告,持續借款高達182餘萬元?實難以想像,是原告就兩造間係基於借貸而為給付等節,當屬未能證明。
㈢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7
27號判決意旨,獨資商號乃屬隱名合夥關係下常見之合夥事業組織型態,縱系爭餐廳確實以被告名義為獨資商號之登記,亦無從以登記型態排除兩造間為隱名合夥關係之可能,實際上系爭餐廳以獨資商號登記,亦為兩造討論合意之結果,原告除立下許多合夥之規範外,被告亦多次向原告報告相關設立進度,佐以被告所提出與原告間Line對話內容:「原告:我們不是設立公司;我們沒超過25萬,依法可免統一發票;我們勢必要面臨找第二地點;樂客餐飲要更正為樂客飲食,這是註冊名;其實一分錢一分貨,我們如果對店風格要求,那這些錢該花的也省不了‧‧‧現在能盡早讓餐廳發揮功能運作,我們才能降低耗損:我現在要求的是執行效率,公司每個人都能再規劃內定位完整,計畫有10條,那就是一一完成等;除了加保,確定離職的要先說,離職時間也要給我,要通報,不然會報罰錢,這個請優先給我確定」、「(被告:有件事情我對你非常自責,預算超出很多)先把餐廳開幕完成,之後再檢討就可以,現在沒必要自責」、「被告:自覺辦事不力,我定會查清楚款項,再跟你報告」等語,可見原告於系爭餐廳設立後,均係基於下達指示之地位,其角色應屬合夥人無誤,並非通常之借款人,且多次使用「我們」一詞,原告主觀上顯然並非基於借貸之意思而給付款項,應是將系爭餐廳做為可以獲利之事業而為給付,足認原告給付之款項絕非借款而係合夥之投資款,原告係因獲利不如預期主張將系爭餐廳頂讓給他人,被告則希望繼續堅持開店,雙方經營理念產生歧異,原告為求取回投資款,始佯稱所給付之款項為借款。
㈣至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0萬元部分,由被告所提出與原告
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可知被告於104年6月1日向原告表示:「方便先調借20嗎?這筆等我這兩週房貸下來後還你好嗎?」而向原告借款,嗣被告未能還款,原告遂於104年6月16日詢問被告撥款進度,其後被告於104年6月底取得貸款,即於104年7月1日匯款返還20萬元,故僅有此筆款項屬於兩造間之借貸,且被告亦已清償,其餘如附表所示款項均為合夥投資款,與上開20萬元並無關聯;另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7萬元,被告並不否認用途為支付給系爭餐廳員工之薪資,然此屬於合夥事業支出薪資之款項,並非被告個人向原告之借款,與前述20萬元借款並不能混為一談,則原告僅憑此1次借款之事實主張其他多筆款項均為借貸,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以如附表
「支付方式」、「用途」欄所示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除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20萬元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且業經被告清償完畢外,其餘支出共計23筆,金額為1,623,155元等事實,有智邦生活館信件、玉山銀行匯款回條6紙、傑審工商稅務事務所報價單、田中系統顧問應用服務導入請款單、玉山銀行支票存單2紙、收據4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福山水電工程行收據、玉山銀行存款憑條3紙(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0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2、24所示款項均為被告向原告之
借款,未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經原告屢次催討後,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者在於: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2、24所示款項是否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而為支付?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抗辯與原告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惟倘被告不能舉證與原告間有隱名合夥存在之事實或其舉證有瑕疵,並非因此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仍應由原告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始能獲勝訴之判決。
⒉原告雖有以如附表編號1至22、24「支付方式」、「用途」
欄所示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業如上述,而支付內容包含系爭餐廳之設立電子系統等費用、房租、裝潢費、購買印表機、廚具設備、設立資本額、食材、員工薪資等,確皆與系爭餐廳設立、營運之開銷相關,且系爭餐廳經登記為獨資商號,負責人僅有被告,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稽,然系爭餐廳所設立登記之型態,僅為行政管理上客觀之顯現,衡情並未能直接反應系爭餐廳之實際設立、營運之出資狀況,尚無從以被告為系爭餐廳之唯一負責人即有全部支付上開款項之義務,故遽認原告所支付關於系爭餐廳之費用均屬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仍須查明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意思之合致。惟原告所提出之前述匯款存條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支付各該款項乙節,其並未提出借據、借款擔保等相關證據資料,已難認兩造間就該等款項具有借貸關係。
⒊原告固舉兩造於104年10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然觀之
其等對話內容:「(被告:我欠你的或你總共出多少或你想拿回多少?)原告:前後大約一百多,你先看能否先匯50,
to9本來就是你的,後續的金額在看你要用那種方式給我。你可以繼續經營,但餐廳不是我的專業,我真的幫不上忙。」、「原告:我只希望能把這些錢歸還給我,這是你當初答應我的,別忘了你當初要撥款,我都儘量滿足,你要繼續我不會阻止你,但該區分清楚。」、「原告:我希望你可以再今天或是明天,一定要給我確認,不要再放我鴿子了。錢,就是先還50萬給我,其他的,請告訴我每個月你要歸還多少。」(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可見被告係稱「我欠你的或你總共出多少或你想拿回多少」,並未明確提及向原告借貸之任何字詞,縱認被告上開所稱「欠你的」有借貸之意思,其所指借款是否屬於如附表編號1至22、24所示款項,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相互對照確認,而原告雖一再向被告表示先返還50萬元,亦未由被告允諾給付,顯見被告並未在上開對話中有何承認如附表編號1至22、24之款項為借款之意思,自難執此認定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借貸之合意。
⒋依據系爭通話群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於10
4年6月11日19時15分許與原告對話稱:「彰威麻煩一件事,明日匯款35,000元至噯青與vickey帳戶,撥款後補回」,且原告確有於104年6月12日匯款7萬元而以如附表編號24所示方式匯款支付系爭餐廳員工薪資共7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有向原告稱「撥款後補回」等語,然其所謂「補回」二字語焉不詳,究竟係被告抗辯屬於合夥事業之開銷而應由系爭餐廳之款項補回,抑或由被告自身財產返還款項之情形?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無從單憑被告以Line對話中所稱「補回」一詞逕認被告係有返還借款之意思。又原告就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款項之支付過程,均未提出任何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實難與上開對話比對勾稽以資認定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原告提出由被告表示轉匯20萬元給原告
之Line對話紀錄後,方才自承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0萬元部分屬於借款,足見被告抗辯反覆,更見兩造間均屬借貸云云,被告確實自承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0萬元屬於向原告之借款,且已經清償,然兩造俱不否認其等原為朋友關係,則除本件款項以外,兩造不無有其他金錢往來之可能,而原告所提出之支付款項如附表所示,已至少有24筆,則被告需經一段時間,方能查證多筆款項往來紀錄,並就其中1筆款項承認屬於向原告之借款,顯未違背常情,無從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所自承借款之款項僅係附表其中1筆由原告支付之款項,然各次支付之原因所在多有,衡情尚無從對其他給付情形為相同之比附援引,原告主張其他如附表編號1至22、24所示款項均與該筆借款情形相同而具有借貸意思之合致,難認有據。
⒍被告另抗辯兩造間就系爭餐廳屬於隱名合夥之關係,然僅舉
上開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通話群組之對話內容為據,迄今未能提出關於合夥關係細節之證據資料,尚未能舉證關於合夥契約成立時間、合夥投資總金額、雙方約定出資比例等合夥內容,其舉證固尚有瑕疵,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並非因此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仍應由原告舉證自己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為真實,又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自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既未能就借貸合意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2、24所示款項具有借貸關係。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22、24所示款項共計1,623,1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江宗祐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玲君附表:
┌──────────────────────────────────┐│支付金額一覽表│├──┬─────┬─────┬────────┬──────────┤│編號│支付時間│金額│支付方式│用途│├──┼─────┼─────┼────────┼──────────┤│1│2014/10/6│2,150│刷卡│支付智邦公司網頁││││││設立│├──┼─────┼─────┼────────┼──────────┤│2│2014/10/8│65,000│臨櫃匯款│支付房東 張家豪 │├──┼─────┼─────┼────────┼──────────┤│3│2014/12/24│28,000│臨櫃匯款│支付房東張家豪│├──┼─────┼─────┼────────┼──────────┤│4│2015/1/13│18,000│臨櫃匯款│支付裝潢費( 賴水源 )│││││││├──┼─────┼─────┼────────┼──────────┤│5│2015/1/27│5,145│TO9餐廳直接交付│購買印表機│││││現金││├──┼─────┼─────┼────────┼──────────┤│6│2015/1/28│28,000│臨櫃匯款│支付房東張家豪│├──┼─────┼─────┼────────┼──────────┤│7│2015/1/28│121,000│臨櫃匯款+TO9餐│支付廚具款項│││││廳直接交付現金││├──┼─────┼─────┼────────┼──────────┤│8│2015/2/3│400,000│臨櫃匯款│公司資本額設定│├──┼─────┼─────┼────────┼──────────┤│9│2015/2/3│4,750│支付現金給廠商│支付公司設立費用│├──┼─────┼─────┼────────┼──────────┤│10│2015/2/4│39,100│轉帳給廠商│支付公司POS系統費用│├──┼─────┼─────┼────────┼──────────┤│11│2015/2/17│6,300│轉帳匯款│支付公司gmail設定費││││││用│├──┼─────┼─────┼────────┼──────────┤│12│2015/2/18│100,000│TO9餐廳直接交付│支付餐廳保麗龍特殊造│││││現金│型磚牆工程款│├──┼─────┼─────┼────────┼──────────┤│13│2015/2/18│333,980│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支付餐廳工程款│├──┼─────┼─────┼────────┼──────────┤│14│2015/2/18│152,400│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支付餐廳年節備料食材││││││款│├──┼─────┼─────┼────────┼──────────┤│15│2015/2/18│50,000│TO9餐廳直接交付│支付餐廳食材廠商貨款│││││現金│美食家:33,461││││││榮合:5,959││││││九江海鮮:5,595││││││其他:4,985│├──┼─────┼─────┼────────┼──────────┤│16│2015/2/19│50,000│TO9餐廳直接交付│支付食材款│││││現金││├──┼─────┼─────┼────────┼──────────┤│17│2015/2/26│6,500│NOVA現金購買│購買NAS硬碟安置餐廳││││││網路雲端備份系統│├──┼─────┼─────┼────────┼──────────┤│18│2015/3/2│49,000│TO9餐廳直接交付│支付餐廳食材廠商貨款│││││現金││├──┼─────┼─────┼────────┼──────────┤│19│2015/3/5│2,550│支付現金│支付食材款│├──┼─────┼─────┼────────┼──────────┤│20│2015/3/10│4,300│支付現金│購買POS液晶觸控螢幕│││││││├──┼─────┼─────┼────────┼──────────┤│21│2015/4/3│36,780│支付現金│支付帆布招牌;樓梯地││││││貼;菜單;點菜單印刷││││││與設計費│├──┼─────┼─────┼────────┼──────────┤│22│2015/5/8│50,200│支付現金與轉帳│支付餐廳外側圓形招牌││││││燈兩組LED投射燈安裝││││││招牌設計費用│├──┼─────┼─────┼────────┼──────────┤│23│2015/6/1│200,000│轉帳給被告之公司│餐廳週轉│││││戶頭││├──┼─────┼─────┼────────┼──────────┤│24│2015/6/12│70,000│轉帳給系爭餐廳之│支付系爭餐廳員工楊子│││││員工帳戶│薇;呂噯青薪資│├──┴─────┼─────┴────────┴──────────┤│總金額│1,823,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