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57號上訴人 洪添足 訴訟代理人 洪仁孝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李證賢 陳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一二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固主張:證人 盧俊宇盧紳羽 於民國102年8月間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受理在案,證人盧俊宇、盧紳羽在該案所主張人、事、時、地、物與本件完全相同,應屬相同事件,同一當事人、同一事件、同一標的物,不能為二次重複請求等情。惟依上訴人前開所述,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5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係證人盧俊宇、盧紳羽與上訴人,本件則係由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二者之當事人顯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二者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重複起訴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證人盧俊宇與盧紳羽共有,且證人盧俊宇、盧紳羽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起至102年12月22日中午12時止,被上訴人對於火災事故致系爭房屋及其內動產(下稱系爭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時,負賠償責任。嗣因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於102年6月9日8時55分許起火(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系爭房屋,致系爭保險標的物因遭受煙燻及消防水漬而受損,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實地勘查理算並製作結案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而系爭公證報告記載建築物理算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68,750元,及動產理算賠償金額32,460元,共計301,210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證人盧俊宇與盧紳羽301,210元。且系爭火災肇因於上訴人對其所有上址房屋管理、使用之疏失而引發火災,上訴人對於因此所生損害,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行使法定代位權之通知,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1.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於103年3月28日賠付證人盧俊宇與盧紳羽301,210元,係針對系爭房屋1、2樓遭受煙燻及消防水漬而受損部分。
2.華信公司所製作系爭公證報告,業經該公司人員 李沐涵 (已離職)實地勘查理算,應為真實並具公信力。
3.系爭公證報告之理算總表記載建築物賠償金額268,750元係按實際需要之修復、拆除更新,應無折舊問題。
4.系爭公證報告之理算總表記載動產項次5、6、9、10、11、14、15、16、17、18、19、22、25、26、28、29、30,賠償金額共計32,460元,係因被保險人未提出原始憑證,經被保險人同意按折舊額百分之70計算(計算式:108200×70%=75740,000000-00000=32460),而被上訴人同意前開動產之使用期間計算至系爭火災發生時為5年。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受燒部分僅限於3樓,係證人盧俊宇與盧紳羽自行加蓋,不在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且證人盧俊宇與盧紳羽要求理賠項目皆為系爭房屋1、2樓,並未受燒,煙往上竄出,何以1、2會有煙燻問題,足見華信公司製作系爭公證報告之判斷有問題,不可採信。再者,債權移轉需經債務人同意,證人盧俊宇與盧紳羽已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 盧林美真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1.上訴人於104年間查詢木門市價(含安裝)為3,500元,與系爭公證報告記載6,000元不符。又系爭公證報告記載受損項目及現值金額,無任何佐證資料,亦無任何受損證明,況證人 何岳洲 未實際參與清點,不清楚現場狀況,故系爭公證報告記載內容不可採。
2.系爭房屋僅3樓受燒,1、2樓並未受燒,只有消防水問題。況被上訴人承保範圍未包含系爭房屋之3樓自行加蓋部分,系爭公證報告之建築物損失理算表記載項次9、10,係位在系爭房屋之3樓矮牆,應予刪除。另依證人盧俊宇證詞,系爭公證報告之動產損失理算表記載項次6、10、
11、19、25、28、29、30,均位在系爭房屋之3樓,應予刪除。
3.以新品換舊品,依法須計算折舊,但系爭公證報告之建築物損失理算表完全沒有折舊,及動產損失理算表以殘值百分之30計算,有違法令規定。況依直線法計算,已超過原本規定使用年限者,可將原殘值再提出計算折舊,新成本為原殘值,新殘值為原殘值10分之1。
4.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主因為鐵皮屋頂之隔熱棉助長受燒,隔熱棉火種掉落造成系爭房屋3樓內部受燒,如果當時只有鐵皮,沒有隔熱棉,就不會造成如此延燒,故被上訴人須負百分之30責任。由此得知系爭房屋係從屋頂由外往內,由上往下延燒,不會出現原判決所謂火災產生濃煙最初在密閉空間上下竄流情形。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則對於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證人盧俊宇與盧紳羽共有,且證人盧俊宇與盧紳羽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起至102年12月22日中午12時止,被上訴人對於火災事故致系爭房屋及其內動產(即系爭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時,負賠償責任。嗣因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於102年6月9日8時55分許起火即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系爭房屋,致系爭保險標的物因遭受煙燻及消防水漬而受損,被上訴人委託華信公司實地勘查理算並製作系爭公證報告,系爭公證報告記載建築物理算賠償金額為268,750元及建築物內動產理算賠償金額為32,460元,共計301,210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於103年3月28日賠付予證人盧俊宇與盧紳羽301,2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保險單、保險條款、結案公證報告、現場查勘照片、支付對象明細表、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代位求償同意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7頁,及本院卷第60至75頁、第86至91頁、第186至195頁、第202頁),核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4年6月26日以中市消調字第1040028941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記載:火災發生時間為102年6月9日8時55分,火災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8戶,災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燒損、碳化尚屬輕微,且燒損、碳化呈北側較南側嚴重現象,研判火流來自北側,及災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至3樓則相對嚴重燒損、碳化,以及調閱火災初期火場附近民眾拍攝火災現場錄影畫面顯示,火災初期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沒有門牌之A建築物2戶受燒,其中26號東側神明廳內火勢猛烈,且神明廳以西南側附近屋頂燒穿火舌竄出最為猛烈,A建築物除緊鄰26號神明廳西南側附近有燃燒現象外,其他位置則未見有燃燒現象,綜合現場燃燒後跡象暨火流延燒路徑及火災現場錄影畫面與火災關係人所見事實分析,認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起火戶,其3樓東側神明廳西側神桌南側祖先牌位附近應為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警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134頁),大致相符。參以,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保險契約於103年3月28日賠付予證人盧俊宇與盧紳羽301,210元乙節並不爭執,亦未否認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系爭火災之發生時間、地點、起火原因及延燒情形。綜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於102年6月9日8時55分許,因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警,並延燒至系爭房屋,上訴人對其所有上址房屋之使用、管理確有過失至明,對於證人盧俊宇與盧紳羽因此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即證人盧俊宇與盧紳羽301,210元,自得就上開賠償金額範圍部分,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證人盧俊宇與盧紳羽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債權移轉需經債務人同意,證人盧俊宇與盧紳羽已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盧林美真等語,固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為證。惟查:
1.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於103年3月28日賠付予證人盧俊宇與盧紳羽301,210元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當然取得代位行使證人盧俊宇與盧紳羽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起訴狀已載明「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行使法定代位權之通知」等語,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5月1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20頁),足見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被上訴人取得代位行使訴證人盧俊宇與盧紳羽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3.至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固記載「本人盧俊宇、盧紳羽均同意將本人與洪添足間請求失火損害賠償乙案,臺中市○區○○○段○○號建號之建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盧林美真,特此以書證明。」等語,惟其上記載日期為「104年5月21日」(見本審卷第147頁),顯係在被上訴人取得代位行使訴證人盧俊宇與盧紳羽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之後,自對兩造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四)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僅3樓部分受燒,其1、2樓並未受燒,只有消防水問題。且上訴人於104年間查訪木門市價(含安裝)為3,500元,與系爭公證報告記載6,000元,顯然不符,況系爭公證報告記載受損項目及現值金額,無任何佐證資料,亦無任何受損證明,證人何岳洲亦未實際參與清點,不清楚現場狀況,系爭公證報告記載內容不可採等語。然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火災發生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勤工分隊出動人車前往現場搶救,搶救人員到場搶救時,火勢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頂樓燃燒最旺盛,且已延燒至隔壁,延燒範圍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至32號,搶救人員立刻佈水線由屋內上頂樓進行射水搶救,並入內進行人命搜救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勤工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附於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保險標的物因煙燻及消防水漬所受損害,均係因系爭火災而生,與前揭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證人即任職華信公司之何岳洲於105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0頁背面,為何上面會有『何岳洲』印文?)我是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的簽署公證人,結案報告出去都要經過公證人用印,本件我沒有實際參與調查。(為何本件結案報告要經過證人簽署?)在出具正式結案報告前,我會先看過這份報告內容,確認並無疏失之後才會出具結案報告,有資料可以供我核對,一般的結案報告會有所謂的附件,附件包括現場的損失照片、被保險人簽署的賠款確認文件、代位求償同意書、賠償請求書、損失理算表、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建物所有權狀、被保險人身分證影本、修復估價單及保險單,我今天有帶這些資料過來,除了照片存於電腦中今日未攜帶以外,其餘均有帶來(庭呈資料共計19張,影印後影本附卷,原本當庭發還證人)。照片的部分會於十天內存在光碟寄送法院。(提示上開『結案公證報告』第3頁倒數第12、13行記載102年6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抵達現場進行初步查勘及拍照存證等情〈見原審卷第8頁〉,你有無參與,可否提供當天所拍攝照片?)我沒有參與初步勘查,但是公司有初步勘查照片存檔,這部分可以提供,十日內存在光碟寄來法院。」、「(提示上開『結案公證報告』之『建築物損失理算表』〈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記載項次1至4、6至11,其中『理算部分』現值金額之依據為何?有無折舊?)現值金額是我們自行做市場詢價所得的金額,我今天提出的報價單是被保險人提供的。我們做市場詢價的方式是用電話詢問相關工程的廠商,沒有文件資料,這部分金額沒有折舊,依據保單條款,建築物的部分在損失理算是不扣除折舊的。」、「(提示上開『結案公證報告』之『建築物損失理算表』〈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記載項次1至4、6至11究係遭燒毀,或僅遭煙燻或消防水造成損害?係根據哪些資料判斷損失情形?可否提供相關照片或資料?)現場會查勘,確認損失狀況,再拍照佐證,一般而言燒燬、煙燻、水漬都在保險理賠的範圍。」、「(提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3頁記載勘查30號3樓情形〈見原審卷第48頁〉,與上開『建築物損失理算表』記載1、2樓損失情形有無關聯?)30號房屋的損失主要是集中在三樓,但一、二也是有遭火勢煙燻及消防水漬的影響,火險理賠一般會包括這個部分,因為這個是火災造成的直接損失。(提示上開『結案公證報告』之『建築物內動產損失理算表』〈見原審卷第13頁及背面〉,記載項次5、6、9、10、11、14、15、16、17、18、19、22、25、26、28、29、30,其中『理算部分』現值金額之依據為何?折舊70%之依據為何?)我們會去做市場詢價,有些電器類我們會上網查詢市價,其他的就是去市場訪價,這部分沒有文件資料。折舊70%的依據是保單約定建築物內動產理賠需扣除折舊,70%是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的協議,一般的認定會以被保險人入住房屋的時間來計算,本件被保險人入住房屋的時間已經超過五年,經我們向保險公司呈報,建築物內動產以扣除70%折舊,一般動產的耐用年數為5年,入住時間超過五年之後,保險業界一般不成文的約定是殘值剩30%。」、「(提示上開『建築物內動產損失理算表』〈見原審卷第13頁及背面〉,記載項次5、6、9、10、11、14、15、16、17、18、19、22、25、26、28、29、30,其上所載理算金額依據為何?)本案的承保範圍只有一、二樓,只要是在一、二樓裡面,因為燒燬、煙燻、消防水漬造成的損害都會理賠。」、「(提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3頁記載勘查30號3樓情形〈見原審卷第48頁〉,與上開『建築物內動產損失理算表』記載動產損失情形有無關聯?)動產的位置是在一、二樓,之所以會理賠,是因為認定動產損害是因為火災造成的直接損失,火勢有可能從三樓延伸到一、二樓,我會回去確認初勘當時所拍攝照片的情況,十日內具狀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背面)。
3.觀諸上開證人何岳洲具結證述內容,已詳述其對系爭公證報告用印之過程,且關於系爭公證報告之損失理算表記載損失項目係由華信公司人員至現場查勘,並確認損失狀況及拍照,針對燒毀、煙燻、消防水漬造成損害均會理賠,且其在用印之前,有核對現場損失照片、被保險人簽署賠款確認文件、代位求償同意書、賠償請求書、損失理算表、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建物所有權狀、被保險人身分證影本、修復估價單及保險單,及進行市場詢價等情,核與證人何岳洲提出賠償請求書、代位求償同意書、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建物所有權狀、報價單、身分證、保險單、損失理算表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33至151頁)及現場損失照片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大致相符,亦與被上訴人提出現場查勘照片顯示系爭保險標的物具有煙燻及水漬痕跡等情(見本院卷第60至75頁及第86頁至91頁),互核一致,是上開證人何岳洲證述應堪採信,足見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公證報告之建築物損失理算表及建築物內動產損失理算表之「理算部分」欄內記載各項損失及現值金額(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及第13頁及背面),係由華信公司人員至現場查勘,並確認損失狀況及拍照,及由證人何岳洲進行市場詢價,應屬客觀可信。
4.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間查訪木門市價(含安裝)為3,500元,與結案公證報告記載6,000元,顯然不符等語,固提出木門市價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然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公證報告之製作日期為103年3月24日(見原審卷第5頁),與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間訪價,相隔至少9個月以上,參以,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間訪價,距離系爭火災發生已逾1年半以上,自無從僅據上訴人所提木門市價照片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保範圍不包含系爭房屋之3樓自行加蓋部分,建築物損失理算表記載項次9、10,係位在系爭房屋之3樓矮牆,應予刪除。且依證人盧俊宇證詞,建築物內動產損失理算表記載項次6、10、11、19、25、28、29、30,均位在系爭房屋之3樓,應予刪除等語。
經查:
1.證人何岳洲於105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提示上開『建築物損失理算表』〈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記載項次9係位在哪個樓層?為何樓梯間與女兒牆沒有分開計算?此與項次2油漆、項次10水泥粉刷有無重覆計算?)女兒牆是三樓矮牆的部分,我們稱為女兒牆,樓梯間是指二樓通往三樓的樓梯間。一般我們理算時會依據被保險人請求的項目,樓梯間與女兒牆的損失性質一樣,我們就會並列。項次9的部分,與項次2、10沒有重複,項次9是把牆面水泥粉刷打除掉,項次10是重新粉刷一層水泥,項次2是水泥粉刷完畢之後再次油漆。(提示上開『建築物損失理算表』〈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記載項次10係位在哪個樓層?為何樓梯間與女兒牆沒有分開計算?此與項次2油漆、項次9粉刷打除有無重覆計算?)項次10與項次9位置是一樣的,女兒牆是三樓的矮牆,樓梯間是指二樓通往三樓的樓梯間,樓梯間與女兒牆的損失性質一樣,我們就會並列。項次10與項次2、9沒有重複計算,理由如我剛才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及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提出現場查勘照片顯示頂樓增建區乃包含2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及與樓梯間連接之矮牆等情(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大致相符,足見系爭公證報告之建築物損失理算表記載損失項次9、10之樓梯間及女兒牆,係指系爭房屋之2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及與樓梯間連接之矮牆,核屬系爭房屋之範圍,則上訴人主張建築物損失理算表記載項次9、10,係位在系爭房屋之3樓矮牆,應予刪除等語,尚非可採。
2.證人盧紳羽於105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3頁及背面『建築物內動產損失理算表』記載項次5、6、9、10、11、14、15、16、17、18、19、22、25、26、28、29、30,該等動產係位在哪個樓層?)都在一、二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足見證人盧紳羽已清楚證述系爭公證報告之建築物內動產損失理算表記載損失項目均係位在系爭房屋之1、2樓。至證人盧俊宇於105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3頁及背面『建築物內動產損失理算表』記載項次5、6、9、10、11、14、15、16、17、18、19、22、25、26、28、29、30,該等動產係何時購買?可否提供相關購買資料?)我只知道有些動產是在買房子之後才買的,也就是項次6、10、11、19、25、28、29、31,這些東西是我母親買的,放在三樓,其他的東西什麼時候買的,我不了解。購買資料沒有保留。」等語,然其於同日亦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3頁及背面『建築物內動產損失理算表』記載項次5、6、9、10、11、14、15、
16、17、18、19、22、25、26、28、29、30,該等動產係位在哪個樓層?)我不清楚,因為理賠是我母親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可見證人盧俊宇對於前揭建築物內動產損失理算表記載受損動產之所在樓層,前後陳述相互矛盾,尚難採信,自無從據此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證人盧俊宇證詞,建築物內動產損失理算表記載項次6、10、11、19、25、28、
29、30,均位在系爭房屋之3樓,應予刪除等語,尚非可採。
(六)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請求損害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應否准許,詳述如下:
1.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公證報告之建築物損失理算表記載損失金額共計268,750元(參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之建築物損失理算表之「理算部份」欄內記載總計金額)。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住宅用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3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依卷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房屋於58年9月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第159頁),迄至102年6月9日系爭火災發生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5年,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系爭房屋之損失金額為26,875元(計算式:268750×〈1-9/10〉=26875)。
2.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公證報告之建築物內動產損失理算表記載損失金額共計108,200元(參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理算部份」欄內記載現值總計金額)。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窗型冷氣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房屋內動產之耐用年數應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中窗型冷氣,以5年計算為適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故系爭房屋內動產應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於99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證人盧俊宇與盧紳羽名下(見原審卷第15頁),及證人盧紳羽於105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3頁及背面『建築物內動產損失理算表』記載項次5、6、9、10、11、14、15、
16、17、18、19、22、25、26、28、29、30,該等動產係何時購買?可否提供相關購買資料?)有些動產是買房子之前就已經買了,有些是買房子搬新家之後買的,因為時間太久了,相關購買資料沒有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而火災事故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購買證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上訴人主張前開系爭房屋內動產之使用期間計算至系爭火災發生時為5年,尚屬合理,應堪採信。是以,系爭房屋內動產迄至102年6月9日系爭火災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5年,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系爭房屋內動產之損失金額為10,82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
108200×0.369=39925.8,000000-00000=68274,第2年折舊額:68274×0.369=25193.1,00000-00000=43081,第3年折舊額:43081×0.369=15896.8,00000-00000=27184,第4年折舊額:27184×0.369=10030.8,00000-00000=17153,第5年折舊額:17153×0.369=6329.4,00000-0000=108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至上訴人雖主張:依直線法計算,已超過原本規定使用年限者,可將原殘值再提出計算折舊,新成本為原殘值,新殘值為原殘值10分之1等語。惟按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及其內動產(即系爭保險標的物)係證人盧俊宇與盧紳羽所有物品,並非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自無適用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定之餘地,則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4.綜上以析,火災事故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系爭房屋及其內動產因系爭火災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證人盧俊宇與盧紳羽賠償金額,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證人盧俊宇與盧紳羽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公證報告及現場查勘照片證明受有損害,其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被上訴人提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受損害數額。而本院斟酌受損原因、程度、範圍及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7,699元(計算式:26875+10824=3769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主因為鐵皮屋頂之隔熱棉助長受燒,隔熱棉火種掉落造成系爭房屋3樓內部受燒,如果當時只有鐵皮,沒有隔熱棉就不會造成如此延燒,故被上訴人須負百分之30責任等語。惟觀諸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內容,並未提及系爭房屋有前開上訴人所述情形,而上訴人主張前情係屬有利於其事實,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則上訴人既未就其主張前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負百分之30責任,尚非可取。
(八)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5月1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施吟蒨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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