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7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745號原告甲○○被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及「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林李達審理該院95年度重國字第2號案件,裁定駁回原告訴訟,係以曾於95年7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事實上並未具文送達命繳裁判費,明顯違造文書、推卸責任、包庇瀆職公務員。林李達於裁定又記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下同),該公務員違反憲法第16條,原告依憲法第24條求償6億元云云。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核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事件,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非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 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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