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欣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7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斯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惟伊協商時擔任作業員之薪資每月平均實領約新台幣(下同)23,000元,扣除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後,實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12,455元,且因債權人軟硬兼施,伊別無其他程序選擇權,僅能勉強接受履行,復因工作不順遂致收入中斷,於96年5月間毀諾。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為「好了啦超大杯」之負責人,該商號於100年10月18日設立登記,於105年9月10日註銷登記,且經核定為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而無營業稅申報書資料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書函、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及營業登記代收案件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96頁),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成立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分120期,利率3%,自95年7月起,每月10日清償12,455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95年債務協商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已註記毀諾之狀態,聲請人復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清寒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及富邦銀行和解清償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100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至25頁、第28至
34頁、第37、38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再查:㈠就聲請人所陳其因工作中斷導致無法繼續履行與富邦銀行達
成月付12,455元之還款協議因而毀諾乙節,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卷為憑,而依該投保資料明細所載,聲請人於96年3月5日自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迄至96年5月24日投保於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確實無任何投保資料之記載,故聲請人所稱:其係因失業頓失收入,無力償還協商還款金額12,455元乙節應為實在,難期待聲請人能繼續遵期履行,則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㈡又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無財產
,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收入部分,係在樂活元智飲料店擔任店長乙職,日薪加計職務津貼及全勤,平均每月實領所得約19,768元,並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500元(含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及保養維修等費用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1,500元、房貸及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等5,00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茲分別審酌如下:
⒈房貸及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等部分:
查聲請人所列房貸支出乃其配偶 彭成豪 名下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6樓房屋之貸款,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銀行帳戶繳納每月房貸之相關存摺明細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64至76頁),本院考量若不予以提列,聲請人仍需在外租屋供一家人居住而另有租金之支出,且聲請人已陳明其因收入狀況不佳,每月僅能協助配偶負擔5,000元(含房貸、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等語,故准予提列。
⒉扶養費部分:
查聲請人之長女000現為7歲(00年00月00日出生),且係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故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13,692元之60%即7,693元(12,821×60%=7,693)、8,215元(13,692×60%=8,215)核計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另2分之1金額,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應減為3,977元【(7,
693+8,215)÷2×1/2=3,977】始為適當,故此部分扶養費支出於超出3,977元應予剔除。
⒊電話費部分:
按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並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故聲請人此部分所列支出數額尚嫌過高,必要性為何亦未據其釋明,故合理數額仍有疑義。
⒋至聲請人其餘所列之伙食費、日用雜支及醫療費、交通及保
養維修等費用,以上合計8,500元,核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故全數准予提列。
六、而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約19,768元,扣除17,477元(房貸等5,000元+扶養費3,977元+其餘生活必要支出8,50
0元)後餘額為2,291元(19,768-17,477),惟仍不足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 願提供分期條件為以477,010元,分180期、利率0%,月付2,650元(或以本金164,519元一次清償),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無息分期方案為以27萬元分36期,月付7,500元(或於106年3月31日前一次清償215,178元),且聲請人尚有負欠3家金融機構債務合計1,067,838元,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年3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念珩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