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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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城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交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5291-LX號自小客車,更正為5291-XL號自小客車」,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車禍肇事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車道外側左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除侵害他人生命權外,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考量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家屬,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出險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雜工,經濟況狀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本件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