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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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忠孝指定辯護人陳新佳律師被告高世環指定辯護人 陳永喜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忠孝、高世環因懷疑告訴人 鍾華 與被告高世環之女友過從甚密,竟為以下犯行:㈠被告賴忠孝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0號對面公車亭,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㈡被告賴忠孝、高世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0號旁竹園,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驗傷,發現因上揭2次傷害犯行共受有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自發性瘀斑、右側足部擦傷、左上臂瘀傷、左臉頰近嘴角瘀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忠孝、高世環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忠孝、高世環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和解、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撤回對被告2人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2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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