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2號聲請人 陳啓寧 相對人 陳子祐 關係人 陳啓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相對人陳子祐(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陳啓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子祐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陳啓勇(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啓寧(下稱陳啓寧)為相對人陳子祐(下稱陳子祐)之次子,陳子祐於民國108年8月10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陳啓寧請求由其擔任陳子祐之監護人,並指定陳子祐之三子即關係人陳啓勇(下稱陳啓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陳子祐身心障礙證明。
(二)親屬同意書:陳子祐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陳啓寧為陳子祐之監護人,並指定陳啓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1年4月11日苗醫醫行字第1110051382號函覆陳子祐身心狀況。
(四)苗栗縣政府111年5月4日府社老字第1110084412號函覆之訪視報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陳子祐的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依法准予對陳子祐為監護宣告,並選任陳啓寧為陳子祐之監護人,陳啓勇為陳子祐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精神科醫師 何仁琦 鑑定陳子祐精神狀態,結果顯示陳子祐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致無法辨識家人,喪失語言會談能力,理解、思考、判斷及現實感均明顯缺損,符合監護宣告要件。
(二)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陳啓寧擔任陳子祐之監護人及選任陳啓勇擔任會同開具陳子祐財產清冊之人,符合陳子祐之最佳利益。
五、陳子祐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陳子祐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陳子祐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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