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書立「魔力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向訴外
人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循環動用之貸款,以進
行借貸、取款之行為。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至少給付約定
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銀行得停止額度,全部借款並視為到
期。詎被告陸續動支款項,僅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民國95年
10月31日止,嗣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
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而訴外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立「不良債權讓與契
約書」,就本件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擔
保物權及其他一切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即原告,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
是以本件債權業已依法移轉予原告,且自公告之日起對被告
立即生效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債權讓
與登報公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卡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
契約書、繳款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