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05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貳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因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共
貸款新台幣(下同)96000元,約定分24期清償,自民國93
年12月23日起,每期平均攤還4000元,依上開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定支付分期款致逾期繳款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且任何1期付款
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95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尚欠360
00元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嗣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陸續代為清償24000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
新光行銷公司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亦
積欠原告臺灣新光銀行12000元仍未償付。原告迭經催討,
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原告新光行銷公司當庭將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消費性
商品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主
張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第三人清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臺灣新光銀行12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另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4000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
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併諭
知假執行之宣告。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林國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