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52號抗告人即原告 許山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 王孝義 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4年4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又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92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即請願之權,請考量抗告人錢卡沒錢,申請電話請家屬代繳納,並使抗告人得與王孝義當庭對質,即能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判;本件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附帶民事訴訟,抗告人不知需繳納裁判費;抗告人聲請法律扶助,因請求金額不予准許,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以民國104年
4月7日104年度訴字第55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等情,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對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依首揭說明,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