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木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成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間,騎乘U-bike腳踏車行經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地點,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代號3429A1203-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代號3429A1203(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獨自1人行走,明知身著國中學校制服之告訴人B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復明知告訴人D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B女、D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B女、D女之左胸部得逞後,旋即逃逸,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二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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