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英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英傑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
0.71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
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英傑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月7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與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2包、碎塊狀1包(驗前淨重合計0.7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7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