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同日」應更正為「翌(22)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馬正雄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精後,竟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發生事故,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不容輕縱,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11號被告馬正雄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正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竟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二路口,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 李坤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測得馬正雄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坤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8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