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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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30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源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晚間23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所涉酒後駕車犯行,由本院另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
1段往泰山區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1段194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適逢進行道路鋪設工程,而有義交林○傑在前方指揮交通,因此不慎撞擊林○傑,致林○傑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傑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05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