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甲○○部分均相同,除增補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於犯罪事實欄就乙○○匯款至甲○○帳戶部分,增列記載「嗣該匯款因遭警方凍結,已經乙○○取回」。
(二)於證據名稱部分,增列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因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並依法予以引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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