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6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1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上某工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循線在臺中縣○○鎮○○路與永寧路口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 素行 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之前案、素行情形、本次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施用之次數、方式、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