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陰正邦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甲○○所任教臺北縣大同國民小學(下稱大同國小,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學生家長,因不滿甲○○管教其子陳○○(年籍詳卷)之方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30日下午4時5分許,在大同國小2年3班教室內,持其子陳○○所有之書本2本用力朝甲○○之前胸丟擲,甲○○因突然遭書本丟擲,十分驚懼,旋由教室前門欲跑往該校學務處求援,丙○○復又用力拉扯甲○○左手,欲阻擋甲○○離開,致甲○○受有前胸廓挫傷、左上臂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經查證人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復依其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規定,上開陳述本俱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又乙○○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其等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除證人乙○○、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外,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亦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甲○○所任教之大同國小學生家長,因不滿甲○○管教其子之方式,故於97年9月30日下午4時5分許,前往大同國小2年3班教室找甲○○理論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進教室對甲○○大喊,要甲○○給伊一個交代,為何對伊兒子如此,伊有拿書本丟擲地面,惟伊並未持書本朝甲○○丟擲,亦未拉甲○○之左手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其先後陳述互核一致。又告訴人甲○○於97年10月2日前往臺北縣仁愛醫院就診,經診斷確受有前胸廓挫傷、左上臂拉傷之事實,有該院於97年10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0813號偵查卷第7頁),經核告訴人甲○○受傷之部位、傷勢,亦與其所述遭被告持書本丟擲前胸及拉扯左手之傷害情節相合。證人即大同國小學務主任乙○○復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當時伊與丁○○正看小朋友放學,突然見告訴人十分驚恐由教室衝出,被告隨後從教室衝出表示「你別走,把事情講清楚(台語)」,自後方追趕告訴人,情緒很激動,伊與另一位老師一同制止被告,隨後將被告引導至校長室瞭解情形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163號偵查卷第7頁、本院98年7月2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大同國小訓育組長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看到告訴人由教室裡衝出,看起來很害怕,被告從2年3班教室衝出,伊看到被告當時之樣子及態度,連伊係男性都要做出防衛的動作才敢靠近他等語(見98年度調偵字第163號偵查卷第8頁、本院98年7月2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乙○○及丁○○雖未親眼目睹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之經過,然其二人均證稱告訴人甲○○其時神態驚恐由教室內衝出,被告則情緒激動緊追於後,可佐告訴人甲○○之前開指述,應非子虛。此外,復有被告自承其於上開時間攜往大同國小2年3班教室之書本2本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係持書本朝地面丟擲云云,應係事後畏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固辯稱扣案之書本並未折損,足見告訴人甲○○指稱其丟擲書本之力道強大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甲○○於衝出教室後,並未立即向證人丁○○、乙○○表示自己受到傷害,此與常理未合,是告訴人甲○○之指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本件被告係持書本直接朝告訴人甲○○之前胸丟擲,並非與告訴人甲○○有劇烈拉扯或撕裂書本之情形,扣案之書本並無毀壞情狀,實屬當然。又本件於案發後,因告訴人甲○○心存驚懼,被告之情緒亦十分激動,故大同國小之校長、乙○○等人先引導被告前往校長室洽談,並請告訴人甲○○先往教務處,之後告訴人甲○○才前往校長室談述事情始末並報警處理,此經告訴人甲○○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證述一致,經核並無違背常情之處,被告上開所辯,當無可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其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子女之管教問題,即動手傷害告訴人甲○○,毫無尊師觀念,事後一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宥恕,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書本
2本,雖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甲○○之物,惟該等書本係被告之子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誤,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