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就本院98年度聲字第428號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8年6月23日確定在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本院98年度聲字第428號)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98年6月19日作成第662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28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檢察官聲請就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