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北海宅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之員工。其於任職北海公司之民國96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北海公司庫房內,見北海公司所有之床組3套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床組3套,搬運至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號租屋處。嗣因北海公司清點發現短少報警,經警於96年5月9日至乙○○上開租屋處實施搜索,查獲上開遭竊之床組3套。
二、案經北海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甲○○於偵查結證失竊情節,核無不合;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臨檢現場紀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俱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北海公司之床組3組,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有科以刑罰,警惕其尊重法紀之必要,本件遭竊之床組3組價值共約新臺幣6,000餘元,惟已追回,對被害人造成之現實損失尚不嚴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北海公司亦於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且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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