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29、5333、7804、13162、132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竊盜,共五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判刑入監執行後,於92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上開之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10日;後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折抵刑期期滿,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於96年12月6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結案(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96年12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
段○○○巷○○○號,竊取乙○○所有電瓶1個,得手後放置其所騎乘之機車上離去。嗣經乙○○發現報警處理。
㈡97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三水村大北坑45
號,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馬達1個,得手後放置其所騎乘之機車上準備離去之際,嗣經戊○○當場發現,報案處理並扣得馬達1個。
㈢97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委請友人 王緯勛 騎乘機車戴其返
家,惟於返家途中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己○○所有之工廠,丙○○○向其不知情友人王緯勛佯稱要上廁所,即下車進入上開工廠,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白鐵條96條、電線40米,得手後準備帶離之際,遭該工廠員工 湯文忠 當場發現報案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
㈣97年5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6月26日)凌晨3時許,
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廢鐵120公斤,得手後準備搬上車子之際,遭甲○○當場發現報案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
㈤97年5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縣○○鎮○○街與楊新北路旁,徒手竊取丁○○所有之C型鋼柱4支,得手後搬上車子駛離現場,嗣經返家途中為巡邏警員發現,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乙○○、戊○○、湯文忠、甲○○、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照片20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46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