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97號
第9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2號、第1585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豐盛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豐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227、5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1日凌晨
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約半日後,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3.95公克,驗後淨重3.85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25日或26
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5日或26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26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另涉嫌強盜、妨害自由案件,到案接受警詢,為警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豐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6頁、毒偵字第322號卷〈下稱偵一卷〉、審訴字第397號卷〈下稱院一卷〉第
102頁、第10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偵辦毒品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L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12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至6頁);前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字第912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1頁、第3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D10404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3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佐(見楠梓分局警卷第5頁、第7頁、毒偵字第1585號卷第22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
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227、5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
審易字第1191號、101年度簡字第47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於員警因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吸食器1組等物,已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於103年12月2日偵訊時(尚未得知驗尿結果)坦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院一卷第109頁、院二卷第38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時間相隔約2月餘,犯罪手段及罪質均相同;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時間相隔約2月餘,犯罪手段及罪質同一,是分別綜合考量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得易科罰金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得易科罰金之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愓。
㈣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吸食器1
組等物,未經檢察官隨案移送或於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沒收銷燬,可能係被告另涉他案之證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本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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