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36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除合於期前追索之要件,得於本票到期日前追索外,非於到期日後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後,不得對於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此於票據法第124、8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為45837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99年7月30日,經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債務人逃匿無法追索之事實根據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該項裁定已於98年9月25日寄存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並於98年10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說明,則其前揭請求,尚難認有何符合得於行使期前追索之要件,則本件聲請尚乏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金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