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建民雖可預見將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先向友人 莊雅宏 (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拿取莊雅宏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並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對價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交給莊雅宏作為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 李依秋 ,佯稱其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中獎需補稅及設定費45萬元,致李依秋陷於錯誤,於98年4月17日匯款45萬元至莊雅宏上開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詐得款項轉領一空,江建民因而幫助詐欺。嗣因李依秋於98年5月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莊雅宏的存摺不是莊雅宏親手交給我的,莊雅宏是我以前的同事,他來找我玩的時候認識我姪子 江世豪 ,莊雅宏的存摺是江世豪拿去的,我沒有詐欺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莊雅宏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台
灣中小企銀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我於98年4月間申辦,並於4月中旬在東港借給以前的同事江建民,他告訴我若將帳戶借給別人匯錢進來我就可以賺錢,所以我借他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第一次他先叫江世豪來東港跟我拿存摺,後來說不能用,要我重辦,第二次我將存摺直接交給江建民,他拿去做什麼我不清楚,後來江建民有拿15,000元給我。我不認識江世豪,沒跟江世豪詢問過簽賭的事,也沒說要將帳戶轉交給江世豪,我不認識李依秋,沒有參加詐騙集團,也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明確(偵卷第8至9、44至45頁,偵緝卷第41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查證人莊雅宏為被告前同事及朋友,與被告甚有情誼,且其亦因上開幫助詐欺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423號判決在卷可按,其無法因指證被告而脫免己罪,難認有何誣指被告之必要,其前開證言,自堪採信。
㈡被害人李依秋因事實欄所示事由於98年4月17日匯款45萬元
至莊雅宏所有上開帳戶,並隨即遭轉領完畢一節,業據李依秋於警詢指訴綦詳(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莊雅宏台灣中小企銀東港分行98年4月8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16至22頁),堪認被害人李依秋確實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莊雅宏所有之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無誤。復由莊雅宏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旋即遭人以跨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顯見莊雅宏上開帳戶確係由該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該集團詐欺匯款之管道,至為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江世豪於偵訊證稱:我不認識莊
雅宏,沒有委託江建民幫我向莊雅宏拿帳戶,也沒有給江建民15,000元等語明確(偵緝卷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莊雅宏前開證述:我不認識江世豪,未與江世豪談論簽賭之事,也沒有說要將帳戶轉交江世豪等情相符,查證人莊雅宏為被告同事及朋友,與被告情誼較為密切,衡情當無偏袒江世豪而構陷被告之可能,顯見被告辯解,尚乏實據,難以採信。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財產狀況,為個人機密事物,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意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易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業經報章媒體大幅報導,被告應知之甚詳,被告高職肄業,受有相當之教育,對上開帳戶之重要性應有所認知,自當小心謹慎,豈有隨意借取友人帳戶交予陌生人之理?是其辯稱不知帳戶供詐騙使用,顯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益徵被告將莊雅宏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非供正常使用,應係旨在幫助詐欺。
㈣被告於98年4月中旬向莊雅宏拿取上開帳戶,並交付15,000
元對價予莊雅宏,業如前述,其如無幫助詐欺犯意,則以目前個人申辦銀行帳戶甚為簡便容易,如屬正當申辦使用,自行辦理即可,何必出資購買帳戶?況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定其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自無可能以詐騙、撿拾或竊取之方式取得,而使其花費心力詐騙所得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原用戶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本件於98年4月17日被害人受騙匯款迄同年5月19日發覺受騙報案,期間長達1月,均未見被告或莊雅宏報警,顯見被告確實知悉上開莊雅宏帳戶非供合法使用無誤,其空言否認,違背經驗法則,顯係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手機申設人資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將上開莊雅宏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應可預見前開帳戶易用於不法用途,卻仍為此交付,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莊雅宏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李依秋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屬正犯,惟本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有正犯犯意或構成要件犯行,且被告若為正犯分得高額詐欺款項,則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易科罰金僅需55,000元,自可以分得詐欺款項繳納罰金,當無必要拒繳罰金入監服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益見被告僅係幫助犯,公訴意旨即有未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莊雅宏雖均為前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然並無共同幫助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提供莊雅宏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莊雅宏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