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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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83號
上訴人台灣東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呂國樹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被上訴人行政院
代表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朱劭謙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民國103年3月26日改制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為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之主辦機關,於96年12月間統一彙整鄉(鎮、市)公所造冊資料後,擬具「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漏報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3年(97年-99年)工作計畫」(第2批)陳報被上訴人以97年2月18日院臺建字第0970003562號函(下稱97年2月18日函)核定在案。被上訴人嗣於104年7月20日以院臺建字第1040037775號函通知原民會,同意有關「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清冊報院核准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案件」及「已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清冊更正案件」授權調整由原民會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原民會於109年間彙整造冊後,經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25日院授原民土字第1090031577號函(下稱109年5月25日函)、109年7月22日院授原民土字第1090043978號函(下稱109年7月22日函)同意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案,准予依「109年度第2批(3-4月份)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清冊」「109年度第3批(5-6月份)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清冊」核定本辦理。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7年2月18日函、109年5月25日函、109年7月22日函(下合稱97年2月18日等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前手訴外人○○○於50年間占用編定為原野荒地之國土即○○縣○○鎮○○段○○小段(下稱○○小段)000、000等289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墾殖成林地及農牧用地等良地,68年間成立○○○○公司(下稱○○公司)經營,上訴人於74年間自○○公司受讓該農場延續農事經營,依民法第765、766、767、768、768條之1、769、770、772、801、802、816、952、944條等規定,上訴人已成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及合法占有人,且本件不符合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要件,又原處分究係無效或得撤銷,原判決未使上訴人盡主張及聲明之能事,逕認上訴人無訴訟權能,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認定:上訴人前於93年11月1日向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嗣因中央政府組織改造,最後由南區分署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下稱南區分署)申請就系爭土地其中○○小段000-00地號等86筆國有土地籌設開發休閒農場,惟上訴人未依限繳納作業費新臺幣168,506元,經南區分署註銷其申請案。上訴人又陸續於94年11月10日、107年12月21日及108年3月13日申請繼續辦理農場開發案、於被上訴人經管之○○小段000地號等200餘筆國有土地興辦「○○○○農莊」,及申請續辦○○小段000-00地號等200餘筆國有土地開發業務,均遭否准,上訴人復不服財政部96年5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125860號及108年8月15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8000號訴願決定(均不受理)而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亦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既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開發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97年2月18日等函核准系爭土地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等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非適格當事人,其對被上訴人97年2月18日等函提起之撤銷訴訟及基此併請求恢復不法之侵害所有農場本案系爭國有土地為原狀部分,均不應准許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高愈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麗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