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0號
抗告人 鍾卓晟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
6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卓晟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附表編號2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其餘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抗告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3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接近,又除附表編號1係侵害人身法益之犯罪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4之罪均為詐欺取財罪,彼此間犯罪類型、手段、侵害法益相類,暨刑罰矯正之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詐欺案件已於判決前與各被害人和解,賠付犯罪所得,且自行到案入監服刑,足見誠懇悔悟之心,請給予公平公正之有利裁定,讓其有悔過自新之機會,以利早日復歸社會,重新做人云云,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對於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