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臺亞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臺亞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臺亞鼎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亞鼎向伊借貸金錢新臺幣(下同)69萬8000元未還,乃簽發面額15萬元、14萬8000元及2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以為清償,並於97年間交付由伸通企業社簽發面額各5萬元之支票4紙清償借款,惟臺亞鼎於97年9月30日死亡,上開支票及本票又衹有伸通企業社之2紙支票經提示後獲得付款,臺亞鼎因而尚積欠59萬8000元。為此,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即臺亞鼎之限定繼承人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且就消費借貸部分之請求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遺囑、本票三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而臺亞鼎於97年9月3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臺芸萱 、 臺芸彤 、 沈岳聖 、 王名羽 已於97年11月7日拋棄繼承,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目前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本件被告限定繼承,復經本院調取97年度繼字第1832號及97年度繼字第1912號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分別於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及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臺亞鼎於97年1月6日、97年8月3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5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提示後未獲付款,既如前述,則其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臺亞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5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97年1月6日,暨其中20萬元自97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臺亞鼎迄未償還24萬8000元借款,復如前述,則其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臺亞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消費借貸請求部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票款部分聲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雖係本於票據而為請求,惟本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