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65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共同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又按就普通共有關係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由共有人共同行之,民法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依此有關共有權之訴訟通常固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惟本件係兩造就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有無分管之協議而為訴訟,既非有關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自無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先父、母 賴琳西 、 賴林完妹 在民國74年1月1日獲苗栗縣○○鄉○○段180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0之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
180之6地號土地上如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農舍(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5鄰43之1號),且經苗栗縣公館鄉公所於74年1月24日以(74)公鄉建字第12017號核發農舍證明書(下稱系爭農舍證明書)後即遷移居住於此,至77年又增建如系爭判決附圖所示標示B、D部分之新屋舍,迄同年5月9日新居落成宴請賓客。依系爭農舍證明書足證原告先父母係在共有人同意下,始於7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圍牆而居住使用,被告要原告拆除並無理由。而原告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前不知有系爭農舍證明書,致系爭土地部分遭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原告應拆除返還確定,並經被告聲請執行拆除。由於原告在96年4月15日搬家時始發現系爭農舍證明書,並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於96年5月14日就上開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提起再審。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既有使用權,則被告禁止原告使用,應係侵害原告權益。為此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訴請禁止被告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禁止被告一切妨害、阻止原告及原告繼受人於系爭土地內埋設水管及化糞池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需得共有人全體同意方得為之。系爭180之6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共有人有 賴阿七 、 賴阿琳 、 賴阿秋 、 賴阿統 及兩造共6人,原告未將其餘共有人列為被告,於法不合,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50分之2,應已在其所有建物內,現未經共有人同意,又欲將化糞池、排水管設置於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自已侵犯共有人之權益,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本件系爭180之6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賴阿七、賴阿琳、賴阿秋、賴阿統等6人所共有,原告及賴阿秋、賴阿琳之應有部分各為150分之2,賴阿七之應有部分為150分之33,賴阿統之應有部分為150分之6,被告應有部分為150分之105。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前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非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賴琳西興建之原始建物,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屬於默示分管契約之範圍,是被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據以維持本院91年度苗簡字第644號第一審判決有關該部分之判決,並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部分之上訴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本院91年度苗簡字第644號、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前因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何分管契約之存在,經本院91年度苗簡字第644號、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確定,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其於上開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未另舉證證明。參以被告自始均不同意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見原告就其欲使用系爭土地,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訛。另參以系爭180之6地號土地面積為69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50分之2約僅占23.2平方公尺,而原告於系爭180之6地號土地上所有建物已占有使用面積62平方公尺,本已逾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則原告主張其另行使用系爭土地,於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無礙云云,亦無足採。是原告既未經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欲使用系爭土地,且其占有使用又顯有礙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其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得占有使用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一切妨害、阻止原告及原告繼受人於系爭土地內埋設水管及化糞池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