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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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寶順業於民國108年6月22日死亡,有嘉義縣六腳鄉衛生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件: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572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林寶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嘉義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11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嘉義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1年11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8日17時52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在嘉義縣太保市○○○○○道路,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2月18日15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前經警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為警徵得其同意,而於108年2月18日17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證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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