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欣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欣純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饒欣純加入微信軟體之賭博群組後,在該網路聊天室中與不特定、凡經邀約即加入之成員對賭,賭博方式由成員輪流做莊家與其餘成員賭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多次以網際網路下注賭博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時間密接,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於賭博群
組之聊天室內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固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賭博之期間非長,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未因此獲利等情(見橋頭地檢偵卷第13頁背面),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417號被告饒欣純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欣純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6年
7月初至7月中旬止,以手機連線網際網路,加入在通訊軟體微信設置名稱為「萬里娛樂城」之群組對賭,其身為賭客可以在該群組內輪流做莊家,以參與該局賭局者與程式機器人抽紅包點數、比點數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該賭局輸者繳交賭資給經營該群組之 王德豪 (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
107年度偵字第31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轉交給莊家,賭贏者則由該局莊家將賭金交給王德豪轉交賭客,以此方式參與賭博,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欣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德豪警詢及偵訊、證人 卓士鈞 警詢所述相符,復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另被告陳稱其未因此獲利等情,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利及獲利數額,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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