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64號原告 陳錦雯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鄭永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明吉路口,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11月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11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取締違規位置在明吉路35巷口旁,與裕誠路口距約100公尺,員警僅能目睹明吉路上燈號變化及人車往來狀況,而原告行經裕誠路,號誌為綠燈,過停止線、網狀線、行人穿越道,到與之銜接明吉路口,構成闖紅燈要件一幕因位置與距離形成之死角及地上物所遮蔽,是員警目所不及之處,顯見員警僅以明吉路為綠燈為由,推測原告裕誠路紅燈左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警員 黃季盛 之職務報告已清楚敘明「職與湯員於明吉路定點違規攔查,目睹普通重機車MEY-5998等多部機車均由裕誠路左轉明吉路(裕誠路當時呈現紅燈,明吉路呈現綠燈狀態)…」,足證警員黃季盛係於確認裕誠路行向為紅燈時,始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裕誠路(東向西)超越停止線並左轉銜接明吉路(北向南),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出原告闖越紅燈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原告並未提出「員警誤認紅燈」或「原告通過路口時為綠燈」之證據,自難單以「員警誤判」等未經證實之用語即率以推翻員警之證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職務報告係員警記載所見所聞的文書,若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但其憑信性仍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只要員警有記憶不清、無法具體回憶當時狀況或欠缺可信性時,即屬憑信性之瑕疵,若無其他證據可佐,即無從證明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故被告雖可以員警親眼見聞及其衍生證據(舉發通知單、職務報告)作為裁處依據,但當員警證詞有合理懷疑憑信性時,若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自當承受此種證據方法無法證明之證據風險。又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因被認定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為警舉發並經被告裁處之事實,固有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1、69、71頁),惟原告歷次陳述均堅稱:我沿裕誠路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見圓形綠燈始緩緩通過停止線,見無人車往來,即左轉明吉路等語(本院卷第13、75、91頁);證人即員警黃季盛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與湯姓同事執行10時到12時轄區巡邏,騎乘機車沿裕誠路西向東在明吉路口停等紅燈時,看到對向東向西第一台違規的民眾紅燈左轉,我們看到他紅燈左轉,就右轉明吉路尾隨那部車到明吉路35巷口將他攔下(以鉛筆在本院卷第27頁劃圈表示員警看到原告紅燈左轉時所在位置),我同事對這部機車取締舉發,我同事取締舉發時,我當時在旁邊面對裕誠明吉路口,又看到原告還有幾部車子同時紅燈左轉,都有攔停,當時告發的不只原告。因為當時停等的車輛很多,原告還有幾部車子都是紅燈左轉,東向西跟西向東的號誌燈都是一致的,如果是綠燈,那些車子不可能停在路中。我看到裕誠路東向西很多車子在停等紅燈,有幾台車左轉。攔停的位置我看的到明吉路紅綠燈,看不到裕誠路的紅綠燈;但裕誠路是紅燈時,明吉路一定是綠燈。我攔下時有向原告說紅燈是不能左轉,有請她回頭看當時號誌,她自己也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9至93頁),然從卷附照片、該路口紅綠燈號誌時相圖可知(本院卷第26至27、117頁),員警所在位置與上開路口相當遙遠,看不到裕誠路的燈號,也難以期待員警完全掌握通過裕誠路後左轉的車輛,且該處類似T字路口,原告的確有可能綠燈通過裕誠路停止線後,稍微左右觀察後再直行明吉路,這段時間裕誠路即可能由綠燈轉為紅燈(明吉路則轉為綠燈),再考量員警與上開路口的距離,原告和其他駕駛人的車速未必一致,是否一同在紅燈時闖越裕誠路,還是先後在燈號變換時於綠燈通過裕誠路,容有合理懷疑,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的情況下,無法單憑員警職務報告及證詞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據以裁處,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原告闖紅燈之行為,自不能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章行為。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2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翌翔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24元合計8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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