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0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姵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2年度執字第33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姵汝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根據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係對於短期刑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一則避免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又因聲請人郭姵汝在獄服刑中,其母因腦部重創住院開刀,恐需長期照顧,家中姊妹均出外工作、求學,為負起長女之責,因而提出准予繳納易科罰金乙事,如准予聲請人易科罰金,得以重新做人,好好照料家母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三、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查受刑人郭姵汝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19、809號判決判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郭姵汝為詐騙集團機房一線人員,假冒法院客服人員接聽被害人電話。實際參與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行為,且知悉於境外犯罪能減少遭查緝風險,猶以身試法,損害我國際形象,另其由菲律賓遣返入境,造成追訴機關花費大量公帑,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所犯3罪,所定執行刑超過
6月);又如准予易科罰金,無異使一般人誤認詐騙集團均可輕縱易科罰金了事,此與國民法律感情亦相違」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於民國102年10月7日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345號詐欺案件102年10月7日執行筆錄(本院卷第11頁)、點名單上批示意見(本院卷第10頁)、檢察官命令(本院卷第14頁)及
102年度執丙字第3345號執行指揮書(本院卷第5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而執行檢察官既考量受刑人有上開情狀,認受刑人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將其發監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提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雖提及其母親患病等家庭狀況,然此並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所持理由,業已敘明如上,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謂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雪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