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宏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基簡字第670號),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631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宏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3行前科部分補充及更正為「陳威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法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8至9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第20行「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9,578元」更正為「共計新臺幣(下同)39,578元」、第
2項「案經 黃柏堅 訴由」補充為「案經黃柏堅、 李炳松賴貞 如、 陳秀芬姜義 淼訴由」、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內容補充及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內容,且證據部分增列如附表「被害人接獲恐嚇電話之時間及地點」及「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或電腦轉帳所在地」欄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電話紀錄表及函文暨所附資料,以及被告陳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金融提款卡事關存款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並防止密碼外洩,以避免帳戶遭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予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會提供使用,此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又同一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而時下以恐嚇等違法手段促使被害人匯款俾獲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機關長期呼籲民眾注意,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其目的極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供作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且被告對於上情亦有所認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是本件被告既預見如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淪落於他人手中,有可能被利用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願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然具有該他人縱以其帳戶作為此等犯罪使用,亦予以容認之意,足見被告有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擄鴿勒贖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11人恐嚇取財,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11人為恐嚇取財,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係對於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被害人11人被恐嚇取財,而觸犯11個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上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其前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不啻助長恐嚇取財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11人被恐嚇而受有財產損害,因此受害之金額共計39,578元,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到庭之被害人 徐光義 亦表示不用被告賠償且願原諒被告之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尚未賠償除徐光義外之其他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4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0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接獲恐嚇電│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新臺幣)│話之時間及地點│櫃員機或電腦轉帳│││││││所在地│├──┼───┼────┼─────┼────────┼────────┤│1│黃柏堅│101年7月│3,005元│於101年7月25日上│新北市汐止區康寧││││25日││午10時許,在新北│街412號(汐止農││││││市汐止區住處(見│會社后辦事處)(││││││基隆地院102年6月│見基隆地院102年6││││││7日電話紀錄表)│月7日電話紀錄表│││││││)│├──┼───┼────┼─────┼────────┼────────┤│2│ 劉福海 │101年8月│3,525元│於101年8月5日中│桃園縣八德市介壽││││5日││午12時30分許,在│路1段842號(八德││││││桃園縣八德市住處│大湳郵局)(見中││││││(見基隆地院102│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年9月14日電話紀│司102年6月14日儲││││││錄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跨行轉帳【│││││││轉出交易】他行帳│││││││號查詢表)│├──┼───┼────┼─────┼────────┼────────┤│3│ 陳松洲 │101年7月│3,515元│於101年7月29日中│新竹縣寶山鄉境內││││29日││午12時30分許,在│(見新竹縣寶山鄉││││││臺灣地區某處│農會102年6月14日│││││││寶農信字第102000│││││││0591號函)│├──┼───┼────┼─────┼────────┼────────┤│4│ 范必明 │101年8月│3,000元│於101年8月6日上│苗栗縣頭份鎮中華││││6日││午11時30分許,在│路932號(臺灣土││││││臺灣地區某處│地銀行頭份分行)│││││││(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7日總電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5│李炳松│101年8月│3,500元│於101年8月5日上│彰化縣伸港鄉新港││││5日││午11時30分許,在│路425號(7-11伸││││││臺灣地區某處│濱店)(見基隆地│││││││院102年8月27日電│││││││話紀錄表)│├──┼───┼────┼─────┼────────┼────────┤│6│ 王猛坤 │101年7月│2,510元│於101年7月25日下│臺中市大安區中山││││25日││午1時許,在臺中│南路343號(大安││││││市后里區住處(見│郵局)(見中華郵││││││基隆地院102年9月│政股份有限公司10││││││14日電話紀錄表)│2年6月1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跨行轉帳【轉出│││││││交易】他行帳號查│││││││詢表)│├──┼───┼────┼─────┼────────┼────────┤│7│ 賴貞如 │101年7月│3,510元│於101年7月29日上│桃園縣中壢市西園││││29日││午11時30分許,在│路112號( 萊爾富 ││││││桃園縣中壢市住處│中壢桃茁店)(見││││││(見基隆地院1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年9月14日電話紀│股份有限公司102││││││錄表)│年7月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8│徐光義│101年8月│3,508元│於101年8月5日某│新竹縣湖口鄉波羅││││5日││時許,在新竹工業│汶路27之8號1樓(││││││區某處工作現場(│7-11羅湖店)(見││││││見基隆地院102年9│基隆地院102年8月││││││月14日電話紀錄表│27日電話紀錄表)││││││)││├──┼───┼────┼─────┼────────┼────────┤│9│陳秀芬│101年7月│3,500元│於101年7月30日上│新竹縣關西鎮 明德 ││││30日││午7時30分許,在│路21號(渣打國際││││││臺灣地區某處│商銀關西分行)(│││││││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西分行102年7月2│││││││日渣打商銀SCB關│││││││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姜義淼 │101年7月│3,500元、│於101年7月29日上│新竹縣北埔鄉長興││││29日│3,505元(│午10時許,在新竹│街1號(北埔郵局│││││2筆)│縣北埔鄉住處(見│)(見中華郵政股││││││基隆地院102年9月│份有限公司102年6││││││14日電話紀錄表)│月14日儲字第1020│││││││117214號函所附跨│││││││行轉帳【代理交易│││││││】抓帳查詢表)│├──┼───┼────┼─────┼────────┼────────┤│11│ 劉德雄 │101年7月│3,000元│於101年7月25日下│劉德雄在臺中市東││││25日││午1時許,在前往│勢區住處以電腦轉││││││其臺中市東勢區住│帳(見基隆地院10││││││處之路上(見基隆│2年8月30日電話紀││││││地院102年9月14日│錄表)││││││電話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8號被告陳威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民國9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威宏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法犯意,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供作擄鴿勒贖集團不法使用。嗣該集團其他成員,在新北市瑞芳山區架設鴿網,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飼養飛行經過該處之賽鴿遭鴿網纏繞無法脫困而竊盜得手,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再以不知情之 阮俊英潔薇兒 (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竊盜罪均另行不起訴處分)所申租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聯絡如附表所示黃柏堅等人,恫稱:鴿子在其等手上,如欲取回鴿子,須將錢匯入指定帳戶等語,使黃柏堅等鴿主恐自己如未匯款,其遭竊之賽鴿可能發生被殺、剪羽毛或剪腳環而喪失比賽資格等情形,致心生畏懼,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指定之被告所有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9,578元,旋為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將之提領一空。嗣經黃柏堅等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堅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威宏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上海商銀之帳戶是伊所申請,作薪資匯款使用,於二年前離職後該帳戶即未再使用也沒有什麼錢,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則放在臺北市○○○路不詳租屋處,於100年9月間搬遷時忘了拿走而遺失,沒打電話恐嚇鴿主等語;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黃柏堅等被害人接獲擄鴿勒贖成員恐施用恐嚇致
心生畏懼,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業經其等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上海商銀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係被告於100年4月6日親赴上海商銀開設
該帳戶,而案發日為101年7月25日,被告既答辯於案發之二年前即離職,則必無薪資可以入帳,而上海商銀之帳戶又係離職後所開設,經核則未有被告所辯係於二年前離職前開設該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使用情事之可能,此有偵訊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3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海商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被告復辯稱上開上海商銀之提款卡及密碼隨意放置臺北市○○○路不詳租屋處,於100年9月間搬家途中沒有搬走而遺失,並未妥為保管,於遺失後又未報警或向銀行掛失止付,此誠非無疑;再者,該帳戶提款卡設有密碼,一般人焉可能輕易獲知,此與一般人管理、使用帳戶之情狀相違背,被告上開所辯皆與事實及常情不符,無法採信。
㈢另參以被害人黃柏堅等人於101年7月25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同時,旋於陸續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之情形,前後時間長達12日,甚且於101年8月13日仍可以提款卡提款,此亦有上海商銀交易住來明細表1份附卷足考,堪認該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能夠充份掌握該帳戶之存提款作業,益徵,被告將上開上海商銀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供作詐欺使用之事實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況自擄鴿勒贖集團之角度而言,倘非極確信上開帳戶不會被
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而甘冒所恐嚇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諒無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此益證被告所辯之不合理,其有提供帳戶幫助恐嚇意圖甚明。㈤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當時是接到擄鴿勒贖電話而
匯款,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擄鴿勒贖接觸或有領取其所匯款項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上揭擄鴿勒贖集團,故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擄鴿勒贖成員有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本案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基於幫助之犯意,單純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幫助恐嚇取財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係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竊盜罪嫌云云,然其於犯罪事實欄僅載明被告以提供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方式,足供幫助他人或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無被告如何竊取他人財物之描述,是移送意旨該部分,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杜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鴿主)│││(新臺幣)│├──┼────┼─────┼──────┼──────┤│1│黃柏堅│101年7月25│新北市 瑞芳農 │3005元││││日11時22分│會貢寮分部││├──┼────┼─────┼──────┼──────┤│2│劉福海│101年8月5│桃園縣 八德大 │3525元││││日13時許│溪郵局││├──┼────┼─────┼──────┼──────┤│3│ 陳淞洲 │101年7月29│渣打國際商業│3515元││││日12時許│銀行││├──┼────┼─────┼──────┼──────┤│4│范必明│101年8月6│台灣土地銀行│3000元││││日12時許│││├──┼────┼─────┼──────┼──────┤│5│李炳松│101年8月5│台中軍功郵局│3500元││││日12時許│││├──┼────┼─────┼──────┼──────┤│6│王猛坤│101年7月25│后里第3支局│2510元││││日13時許│││├──┼────┼─────┼──────┼──────┤│7│賴貞如│101年7月29│渣打國際商業│3510元││││日14時許│銀行││├──┼────┼─────┼──────┼──────┤│8│徐光義│101年8月5│台灣土地銀行│3508元││││日│新工分行││├──┼────┼─────┼──────┼──────┤│9│陳秀芬│101年7月30│渣打國際商業│3500元││││日8時許│銀行││├──┼────┼─────┼──────┼──────┤│10│姜義淼│101年7月29│ 兆豐 國際商業│3500元││││日12時許│銀行│3505元││││││(2筆)│├──┼────┼─────┼──────┼──────┤│11│劉德雄│101年7月25│中和南勢角郵│3000元││││日13時許│局││├──┼────┼─────┼──────┼──────┤││││合計│395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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