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阿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阿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阿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月6日9時2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1樓騎樓,徒手竊取懸掛在羊乳箱內 張駿駒 所有之羊乳1瓶(價值新臺幣30元),當場飲用殆盡,將空瓶留下後離去。嗣張駿駒發現遭竊,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駿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阿鑾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然於本院106年9月18日訊問程序時自述「我沒有住在戶籍地,我在屏東沒有房子,都住在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而未能陳報正確居所地址,本院遂將傳票寄送至其戶籍地,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並同時為公示送達,均已合法送達,合先敘明。被告於本院107年3月29日審理期日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公示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1、80頁),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阿鑾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7-58、73、83頁),本院依職權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羊奶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經查:被告於106年1月6日9時2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1樓騎樓,未經所有權人張駿駒之同意,徒手竊取懸掛在該處之羊乳箱內之羊乳1瓶,當場飲用殆盡,將空瓶留下後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張駿駒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羊乳訂購收費明細表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10頁、本院卷第6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改口辯稱其未竊取羊乳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其所辯與上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不符,足認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且犯後供詞反覆,未坦承犯行,並無悔意,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甚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無業、為居無定所之遊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羊乳1瓶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羊乳業經被告飲用完畢,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羊乳價值低微,與執行成本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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