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
㈠兩造為夫妻,結婚迄今近五十年,婚後育有三子二女(其
中三子 陳由銘 已車禍死亡,其餘均已成家立業)。兩造現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並在該址開設「民安蔘藥房」。
㈡被告性情乖張,脾氣暴躁,動輒發怒,對於原告更抱持大
男人沙文主義,要求原告服侍他,茶來伸手,飯來張口,像王爺一般。被告於婚後並不斷因細故對原告暴力相向,多年前曾以燒煤的火爐擲向原告的胸部成傷。原告也有數次因遭被告毆打而逃回娘家,每次都是經娘家母親規勸要忍耐,始回夫家。
㈢二十幾年前,被告開始涉足地下舞廳,近二年,被告與在
地下舞廳認識某女性舞伴過從甚密,對原告更是頤指氣使,毫不尊重。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被告因在家與上述女性舞伴通電話,久不掛斷,遭原告質問,被告竟動肝火,明知原告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實施右大腿的股關節置換人工關節的手術,尚未痊癒,身體虛弱,行動不便(需扶著助行支架才能行走),竟用拳頭毆打原告的臉部、胸部、掖下、雙手,致鼻部流血,身體其他部位多處瘀傷之外,並故意要毆擊原告動過手術的右大腿的股關節,揚言:「要讓妳殘廢」,幸因被告一時誤判而打錯邊,打到原告的左大腿的股關節部位,致瘀傷一片。嗣被告又用手抓原告頭髮,拉原告的頭去撞牆。又拿螺絲起子抵住原告的咽喉,威脅說:「再不順從,就要妳死」,令原告心生畏怖,經原告苦苦求饒,被告始罷手。
㈣被告長期施暴虐待原告,原告可說一直生活在被告的暴力
恐怖之中,早已不堪與之同居。惟原告以前考慮到年幼子女的利益,再三隱忍。今子女都已成年,原告無法再委曲求全,而於上述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最後一次毆打原告後離家,暫住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七樓妹妹 余鄭錦慧 家中,以免再受被告施暴。原告現除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保護令之外,在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按夫妻無過失的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的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如蒙判決離婚,係因被告虐待原告之故,原告並無過失。原告婚後一直是家庭主婦,除在家協助被告業務的經營之外,別無工作,現因避免再受被虐待而避居在外,艱苦度日。將來如蒙判決離婚,原告因年事已高,無法謀生,原告生活必陷於困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亦應給與相當的贍養費。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關於離婚原因事實部分
⑴被告辯稱與原告感情融洽,相敬如賓等情,並非事實。
⑵被告辯稱: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被
告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住處毆打原告,是因原告先毆打被告,被告才反擊,且原告的傷勢並未如原告提呈在卷的相片那樣嚴重云云,也與事實不符。原告長期在被告暴力威嚇之下,如驚弓之鳥,向來只有被打的份,從未還手,更不曾先動手打人。何況,當時原告才剛從醫院實施右大腿的股關節置換人工關節的手術,尚未痊癒,身體虛弱,行動不便,需扶著助行支架才能行走,豈有可能主動挑釁身手矯健的被告?⑶原告因不堪被告長期虐待,非常畏懼被告,已不敢再
與被告見面或共同生活,故堅決表示要離婚,以擺脫被告虐待,安度晚年的強烈心意。被告稱原告並無不堪同居虐待的情形,本件訴訟係受人挑唆的結果,絕非事實。
②關於贍養費部分⑴被告辯稱經濟拮据云云。但查:
被告目前名下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的建
地及台北縣○○鄉○○○段田子埔小段的建地、田地及林地共二十六筆,面積共四千四百多平方公尺,以政府的公告現值計算,就有約五百五十萬元的價值,此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發予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
被告有數戶房地(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
、三樓、四樓、同路七五號九樓之六、同市○○路○段○○號一樓、六一號一樓、三樓)登記其二名兒子名義,價值數千萬元,實際上由被告在管理收益,每月收取約三十萬元的租金。
被告現有銀行存款新台幣部分約四百萬元,美金部
分約一萬五千美元,由此可見被告資力頗強。且其又從事蔘藥房業務多年,現仍在營業中,被告每月約有新台幣一十五萬元的盈餘收入,可見被告也有謀生能力。
⑵原告無單獨謀生能力
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汽車、股票,被告稱其借用
原告名義存入銀行的款項約新台幣一千萬元被原告領走云云,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又原告結婚五十年來都是家庭主婦及幫原告的蔘藥
房看店而已,加上年事已高,故離婚後無單獨謀生的能力。
⑶由上雙方經濟能力的比較,被告從事蔘藥房業務多年
,頗有積蓄。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新台幣二百萬元,以度晚年,應屬合理。
③民法第一○五七條所為「無過失的一方陷於生活困難」
,非指該方三餐不繼而言,應指於比較該方離婚前後的生活狀況及雙方的財產狀況之後,該方離婚後的生活較為困難而言。本件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汽車、股票,現年紀已老,離婚後無謀生能力,需有一間房子住及一筆現金以供日常開銷之用。如原告名下的存款有約新台幣一千萬元屬實,這一千萬元,原告於離婚後用來購置一戶房屋,以便居住之後,所剩不多。反觀被告有許多不動產、存款新台幣部分約四百萬元,美金部分約一萬五千美元,還有一間蔘藥房。且次子 陳由任 與他同住,照顧他的飲食起居(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自從原告離家後三餐到外面買便當吃云云,並非事實)。最重要者,被告一個月包括藥房及租金共有新台幣四、五十萬元收入(此有兩造的次子陳由任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到庭陳述可證)。換言之,兩造離婚後,被告每一年有
四、五百萬元收入,而原告除了銀行存款(大部分用來購屋,所剩不多)之外,別無財產。在此情形下,應認為原告於離婚後將陷於生活困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膳養費,並無不合。何況,新台幣二百萬元的膳養費,對被告的資力而言,簡直如九牛一毛,應不算多。
④被告指兩造之女呂 陳薇妮 、王 陳美玲 怪被告將財產分給
二個兒子較多覺得不公,故到庭作不利於被告的證詞云云,此亦非事實。實則兩造的子女,不管兒子或女兒,都非常同情原告的處境,對被告常年凌虐其母都很不滿。 呂陳薇妮 、 王陳美玲 出庭作證,純屬為母親抱不平,沒有其他不良動機。如謂女兒怪被告分產不公作偽證,那分得財產的二子陳由任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到庭作不利於被告的陳述,又如何解釋?其實,也有分得財產的兩造長子 陳由輝 對被告常年凌虐其母更不滿,如他到庭,所陳絕對更不利於被告。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台北縣立三重醫院的驗傷診斷書
影本一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一件、照片二張、馬偕紀念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被告存款明細表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九三五股字第0○○二○九號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簡函影本一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九三)上三重字第○八三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93)華三和字第二十五號函影本一件、兩造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各一紙、民安葯房營業登記資料影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重春 、呂陳薇妮、王陳美玲。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請求原告駁回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
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上字第二九六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夫妻雙方共同生活全盤狀況為觀察,不能拘泥於毆打次數之多寡為唯一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第一九二二號判決)。又夫妻一方之行為是否可認他方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應斟酌當事人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參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同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決)。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另贍養費是否相當,當視贍養費者之經濟能力,及被贍養者需要狀況權衡而定。至贍養費以何時為準,須於請求贍養時斟酌雙方現狀定之(參見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四四號解釋)。
㈡本件無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
①所述被告個性乖張乃原告臨訟而抹黑被告,顯與事實不符。
②兩造均係逾七十歲之老人,曾受日式教育,素重家庭倫
理與子女之教育,被告絕無所述像「王爺」一樣,需原告服侍;或迭以暴力相向等情。良以兩造之子女均已成長(二子二女均已超過四十歲),兩造又與兒子陳由任夫婦等人同住,現又資訊發達,被告若有經常毆打原告之情事,早就被繩之以法,豈有兩造結婚五十年來,猶相安無事之理?③被告前患有糖尿病、高血壓、腎功能不全已十餘年,有
診斷書可資証明,根本已無能為力,原告空言誣指被告有女友等情,實屬天大誤會。況原告亦無法舉証被告有何位女友,足証係誣捏甚明。
④兩造於民國四十三年結婚,迄今已五十年,夫妻間感情
融洽,相敬如賓,育有三子二女,一家生活和樂。被告婚後為事業打拚,茹苦含辛,今已擁有三重市○○○段店面及住居大樓,且被告個性敦厚,全心為家庭付出,從無怨言。被告愛護妻兒,全無私心,業把一生打拚所得之兩棟五層樓房全部過戶給子女,被告本身已無不動產。而經營中藥房供作生意之流動資金現款一百七十餘萬,亦借用原告之名義存入華南銀行(現該款項均由原告侵奪並將原有存褶作廢換新,另定存約七百餘萬元,合共約一千萬元,均由原告領走,是以被告現經濟拮据,生意無法週轉),被告如此盡心作為,原告竟誣捏為「凌虐妻兒」,寧有是理?⑤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傍晚五時三十分許,被告於住家即
三重市○○路○段○○○號二樓臥室午休。原告突進房猛打被告頭部,並厲聲:「有一小姐打電話給你,你跟她談話半小時::」,被告向之解釋正在睡午覺,何來電話之有?然原告不由分說,仍無理糾纏,被告遭打,一時氣憤,始回打其一巴掌。
⑥被告遭原告攻擊頭部,致顏面腫脹,事後用毛巾熱敷,然現右耳仍耳嗚,但深思係夫妻細故,故亦不以為意。
然原告事後竟受他人挑唆反興訟,實屬始料未及。
⑦前開傷害事件之發生,並非肇因於被告,而係由原告自
己造成,核此情形,不過係「偶發事件」,出於「誤會」,被告並非故意已甚顯然。況當日被告在樓上午睡,房間亦無電話,何來打電話之行為?⑧原告之傷勢尚屬輕微受傷狀況(原告僅臉部受傷,其餘
係「舊傷」,與本案無涉。)⑴查原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六時至長泰派
出所申請保護令,員警訊問何處受傷?伊答以:「我前額挫擦滅傷併血腫疑似腦震盪」。而依本件傷害案所附之台北縣三重醫院診斷書所載,主要係臉部鼻出血瘀傷及雙手部分瘀傷。
⑵另依証人即兩造兒子陳由任在偵查中証稱:「九十三
年二月十一日我沒有看見爸爸打媽媽,但我爸爸有告訴我他打了我媽媽二下,後來我看到我媽臉上都是瘀青」。而陳由任對於診斷書所載意見,在鈞院表示「臂部我無法証實」。基上,原告已自承僅臉部受傷,堪証其餘部位係「舊傷」,非被告所造成。
⑶至於原告之腿部受傷亦係舊傷非新傷,其係因原告於
今年春節後至菜市場買菜不慎跌倒所致。職是,原告之腿傷及頭傷,均非被告毆打所致,原告魚目混珠,持其舊腿傷之相片(原告送呈之相片,兩造之女兒在鈞院亦自承係渠等自行於案發二日後所拍攝,且相片之原告臉上塗抹藥水顯失真實),誣陷被告顯有未當,可傳訊當日在場之次子 陳由任自明 。
⑨証人鄭重春係原告之胞弟,所述難免偏袒,指稱被告之
陳年往事亦無法參証以實其說,委無可採。女兒陳美玲、陳薇妮指稱幼時目睹受虐,亦屬子虛,蓋緣於誤會被告分產不公(店面分給兒子),亦屬昧於事理。
⑩起訴狀指稱「被告涉恐嚇及以螺絲起子施暴等情」亦與事實不符。
查原告於申請保護令之警訊中已自承「甲○○赤手空拳毆打我」。原告之訴代人於偵查中亦稱:「當場沒人在場看到恐嚇,沒有找到螺絲起子」。証人陳由任亦稱:
「沒有見到現場有螺絲起子」等情,足証起訴狀內容所載誇大不實。
⑪原告因自幼受日本教育,難免有古代男尊女卑及父權觀
念,此特殊情事亦係歷史文化及環境使然,是以殊不可倒果為因,遽以數十年前,夫妻年輕相處時之些許糾葛或管教子女方式,作為攻訐被告之事由,實屬有欠公允。
⑫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係偶發事件,縱有不快,然就兩造
五十年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客觀上並未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尚難以主觀之見解,認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㈢原告指稱其生活無依,顯與事實不符:
①如上所述,被告借用原告名義,有於華南銀行之存款共
新台幣九百三十五萬五千零三十六元,惟上述存款業由原告於臨訟之際自行領走,並將帳戶作廢,故原告現已擁有鉅款,其主張生活無依,顯與事實不符。
②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贍養費限於夫妻
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被告既有上述新台幣一千萬元之款項,即無生活困難情事。況子女均擁有資產,對母又孝順,是以原告所述「生活困難」乙節,自屬虛語。
㈣被告將不動產全部過戶於子女,已無資力,老境淒涼:
①被告之存款以原告名義存入華南銀行,金額約新台幣一
千萬元,該款項本係被告經營中葯行生意之流動資金,茲竟遭原告提領一空,是以被告現已無能力,續為經營藥行生意。
②被告之祖產「山地」現由兄弟姊妹等七人共有,每人約
百餘坪,現由兄弟占用。至於房屋已全部過戶給子女,僅留有三重市○○路○○○號一樓出租,月租金雖有新台幣七萬餘元,然現所有不動產之土地、房屋稅負及維修均由被告負擔,管理收益已無剩餘,何來原告所述之三十萬租金?況被告名下僅有之存款新台幣一、二百萬元,亦已悉遭原告假扣押,被告實屬老境淒涼。
㈤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准予駁回原告之訴,證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單影本十紙、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及新莊分處查兩造所得資料及財產明細,及函華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查原告存款往來明細,並依職權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閱兩造資產明細。
理由
壹、關於原告訴請離婚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一紙為證。
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脾氣暴躁,動輒發怒,於婚後不斷
因細故對原告暴力相向,多年前曾以燒煤的火爐擲向原告的胸部成傷,以及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被告又在兩造住處毆打原告的臉部、胸部、掖下、雙手,致鼻部出血,身體其他部位多處瘀傷,併左大腿的股關節部位瘀傷一片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嚴詞否認,並略以:原告所述被告個性乖張乃其臨訟抹黑被告,與事實不符。被告絕原告無所述迭以暴力相向,被告前患有糖尿病、高血壓、腎功能不全,已十餘年,根本已無能為力。況兩造平日與兒子陳由任夫婦等人同住,被告若有經常毆打原告之情事,早就被繩之以法,豈有五十年來猶相安無事之理?至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傍晚,係原告突進房猛打被告頭部,並厲責:
「有一小姐打電話給你,你跟她談話半小時::」,雖經被告向之解釋,然原告不由分說,仍無理糾纏,被告一時氣憤,始回打其一巴掌。是故上開傷害事件之發生,係由原告自己造成,並非肇因於被告,且其傷勢尚屬輕微(僅臉部受傷),此可傳訊當日在場之次子陳由任自明。至於原告腿部之傷,係屬舊傷非新傷,乃其於今年春節後至菜市場不慎跌倒所致云云置辯,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一紙為證。惟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不但已據①證人即原告之弟弟鄭重春證述
:「兩造從三十多年前結婚有一段時間後,我剛懂事,被告就常打我姐姐即原告,我姐姐如果被打得很嚴重就回來:::」、「:::我母親十四年前往生,被告曾說我姐姐已經沒有母親可以依靠了,後來我姐姐如果被打很少回娘家來,但是我有從兩造的女兒這邊知道我姐姐還是被被告毆打:::」、「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這天我姐姐又被被告打得很嚴重,我的兄嫂打電話給我說原告回娘家來,我就知道事情蠻嚴重的,我回來看到我姐姐被毆打到臉很嚴重,所以我跟我哥哥才將我姐姐送縣立醫院」、「我姐姐說是被被告毆打我,原因是原告說被告接個電話講半天,結果被告就不高興就打原告」等語;②證人即原告之女兒呂陳薇妮證述:「:::我出嫁前都經常聽到我爸爸恐嚇我媽媽說:你死定了,所以我就偷開後門叫我母親回娘家去避難:::」、「:::我以前小時候就常常看我媽媽被我爸爸用手打的情況,也都是為了一些小事,只要被告不高興就是打我媽媽:::」、「:::今年二月十一日那天晚上六點半,我也是因為我舅媽打電話給我說我媽媽又被被告打,問我要不要過去看,我就叫他們將我媽媽送醫,後來我就趕到醫院看我媽媽,我媽媽就是被打成卷附照片那個樣子:::」等情;③證人即原告之女兒陳美玲證稱:「兩造結婚這五十多年來並不和諧,我爸爸經常對我媽媽三天一小打,五天一大打的,幾乎是天天被打,只要我爸爸心情不好,我媽媽就會被打。十幾年前我親自目睹,當時我帶我兒子回娘家,大家正吃飯時,也不知為了何事,我爸爸就將整碗飯蓋在我媽媽臉上抹的,並且將菜,湯往我媽身上潑,還拿板凳打我媽媽,還拉我媽媽去撞牆壁,讓我兒子嚇得大哭。」、「:::還有在六、七年前,我爸爸還將媽媽打到她的屁股瘀青一片,雖然我沒有親眼看到,我也知道即使我媽媽跌倒也不可能跌成這樣,當天我爸爸還出去跳舞,我大舅、舅媽、第三個阿姨他們一夥人偷偷跑去看我媽媽,當時我媽媽還不敢出示她的傷勢,是他們一夥人硬將我媽媽的褲子拉下來看,本來大夥兒要等我爸爸回家時找他理論,是我媽媽苦苦哀求,他們才離開。另外我小時候,我每天早上要起來煮飯給我祖父、母吃,有一次我看到我爸爸拿著火爐砸我媽媽的胸口,到現在我媽媽還要吃傷藥。」等語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縣立三重醫院的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件、照片二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附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有言:兩造平日與兒子陳由任夫婦等人同住,被告
若有經常毆打原告之情事,早就被繩之以法,豈有五十年來猶相安無事之理?然經本院質之兩造次子陳由任關於兩造歷來平日相處情形,初始據其答以:「我實在很難啟口,我在人家屋簷下,不得不低頭」,經本院再詢以:「在誰的屋簷下?」,陳由任復答以:「在我老爸屋簷下」等語。是由其所言無奈之一般,已足知兩造次子陳由任縱因與兩造同住而知悉被告平日有毆打原告之行為,第因其基於某種顧慮,顯亦無法及時挺身維護原告權益。自不能因兩造以往表面上之相安無事,即遽以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㈢至於被告所稱:此次傷害事件之發生,係由原告自己造成
,並非肇因於被告,渠此次僅回打原告一巴掌,原告之傷勢甚輕(僅臉部受傷),此可傳訊當日在場之次子陳由任自明云云。然查:
①據證人陳由任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今年二
月十一日當天媽媽被爸爸打傷這次,媽媽的傷勢是否如照片所呈現這般?)臀部我無法證實,但是我媽媽從電梯下來,我看到我媽的臉還沒有擦藥水但是有瘀青且腫成四方形,當時她是怎麼被打我不知道。」、「(法官問:什麼原因媽媽被打?)我不知道,但是我當時也很生氣我媽媽被打成這樣子。」、「(法官問:你看到媽媽受傷,你如何處理?)當時我很生氣,我有要找我爸爸理論,但是我媽媽一直拉住我並說不要去不要去,我很生氣就在一樓的廚房丟筷子。」、「(法官問:那你後來有無找爸爸理論?)後來我還是有去問我爸爸為何將我媽媽打成這樣?我爸爸就說我媽媽胡說八道,他根本沒有跟哪個女人講電話講這麼久,所以才打我媽媽兩巴掌,我又問怎麼會打成這樣子,我爸爸又回說:他根本沒有講電話」等情,是由上述陳由任之證言可知,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當天所受之傷害,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絕非原告自己所造成。
②況依卷附原告受傷照片所示及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
斷書所載,原告就醫當天不僅右眼下側及右下臉頰有明顯瘀傷腫脹,且其鼻部尚有出血,胸部、胸口、左上後臂、左右手腕等處亦均有瘀傷,足見被告當日於與原告爭執之際,下手頗重,且亦絕非如其所辯僅打一巴掌所能造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避就之詞。
㈣關於原告腿部之傷,被告雖辯稱:乃原告於今年春節後至
菜市場不慎跌倒所致,係屬舊傷非新傷云云。第查:被告所指原告之舊腿傷者,乃卷附原告所提出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至同年月十三日,曾因右股骨頸骨折而住院進行人工股骨頭置換手術部分,然依卷附原告受傷照片所示,原告左髖骨部位另受有瘀挫傷,觀其所受傷勢及受傷位置,允非跌倒所能致,被告捨此而不論,其有意規避之冀圖至為明顯。
㈤被告雖另以証人鄭重春係原告之胞弟,所述難免偏袒,且
所指被告之陳年往事,亦無法証實,委無可採。而其女兒陳美玲、陳薇妮所指幼時目睹原告受虐,亦屬子虛,乃緣於誤會被告分產不公昧於事理所致。然查:證人鄭重春、陳美玲、(呂)陳薇妮所述種種早年被告對原告施暴之情節,固未有進一步佐證, 第以渠 等所述原告經常遭被告毆打之情況既屬一致,且證人鄭重春又係被告之妻舅,而陳美玲、(呂)陳薇妮亦為被告之女兒,渠等與被告素無仇怨,斷無刻意構陷被告可能。況徵諸證人陳由任於本院一再追問下,亦已陳稱:「(法官問:爸爸向來會對媽媽動手?)會的。」、「(法官問:那都為何事?)都有,只要爸爸心情不爽,要看當時情況而定。」等情,更堪信前述證人鄭重春、陳美玲、(呂陳薇妮)等人所言被告經常動手毆打原告,應屬實情。被告空言指摘證人鄭重春之證詞偏頗,及證人陳美玲及(呂)陳薇妮昧於事理云云,殊無可取。
㈥綜上查證,堪信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次,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故夫妻本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既有前述屢對原告為毆打之暴力行為,則揆其所為顯已嚴重危害婚姻生活中應有互敬互愛之本質,兩造間誠摯情感,因而亦生不可彌補之裂痕,自難期兩造再有共同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又非可歸責原告,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關於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贍養費部分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關於兩造資產,謹剖述如下:
㈠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民安葯房營業登記資料、被告存款明
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九三五股字第○○二○九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簡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九三)上三重字第○八三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93)華三和字第二十五號函、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各一紙所示,被告除係民安葯房之負責人外,其現有財產如:
①土地共二十六筆(其中「旱」地目五筆、「田」地目五
筆、「林」地目十三筆、「建」地目三筆),另有汽車0部,此部分財產總額約新台幣五百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介壽路郵局儲金存款新台幣九十二萬六千零八十二元。
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台幣十八萬
七千一百二十七元、定期存款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美金存款一萬零一百二十元。
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美金存款六百十八元四角三分、送定期存款四千四百七十五元一角四分。
⑤華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存款新台幣五十二萬九千零四十八元。
㈡另依證人即兩造次子陳由任所述,被告目前每月收入(包括中藥房以及房租收入)有新台幣四、五十萬元。
㈢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十紙原告名下定期存款單影本所示,其
金額雖計有新台幣七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而依華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函復本院所附之原告存款帳戶往來明細所載,該帳戶存款餘額亦曾一度高達新台幣九百三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惟此部分存款被告堅持係其所有借用原告名義存放,且經證人即兩造之次子陳由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法官問:媽媽手頭上有什麼錢?)沒什麼錢吧,錢都是我爸爸在掌管,如果有錢那也是老人年金,至於定存是我爸爸用我媽媽的名義去存的,錢也都是我爸爸在處理」等語無訛,參以原告起訴狀所自陳「:::原告婚後一直是家庭主婦,除在家協助被告業務的經營外,別無工作:::」之情節以觀,堪認此部分存款係屬被告而並非原告所有。
㈣又,原告名下尚無任何不動產,此亦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財
政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
㈤是由以上兩造資產明細觀之,被告資財甚豐,而原告則幾
無任何財產,兩造經濟財力相差極為懸殊,應至為明白。原告既無甚資產,其一旦離婚,生活勢必陷於困難,殆無庸
疑。茲如上述,兩造既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且關於離婚之原因事實又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即屬於法有據。爰審酌兩造結婚近五十年,現均已年逾七十(原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不但資產甚豐,且尚經營民安葯房,原告則為家庭主婦,無什恆產,兩造經濟財力相去甚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於新台幣二百萬元範圍內為相當。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
,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