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9號、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玉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88號),嗣經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玉霜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玉霜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 許雍鎮 (另待到庭審結)、廖玉霜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6年9月5日,在桃園縣○○鄉○○○路○○號該處其等一同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內,即以許雍鎮之名義擔任會首,而由廖玉霜出面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會款有時或由許雍鎮、有時則由廖玉霜收取。詎許雍鎮、廖玉霜屢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利用合會會員間未必互相結識及各會員未全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明知未得當時尚屬活會會員林 劉阿良 、 賴崑明 之同意或授權,在上址處所,推由許雍鎮先後於空白紙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冒標人署名並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標金利息,依照民間合會標會習慣而言,藉此方式一再偽造足以表示各該被冒標人分別欲於各開標日期以各該標金利息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且由許雍鎮迭次旋即持向到場之合會會員出示各該標單而行使之,藉此方式兩次行使各該偽造之標單據以冒用各該被冒標人之名義投標,於各次冒用各該被冒標人之名義得標後,廖玉霜便向其餘活會會員佯稱各該被冒標人已然得標、又向各該被冒標人泛稱乃為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活會會員及各該被冒標人盡皆陷於錯誤而誤信當次得標者係經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方始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人、其他活會會員及各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透過上述冒標方式詐得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9萬4,900元。〔有關各次冒標日期與其會數、被冒標人、被詐欺之活會數、得標標息、詐取金額及計算式等項,均詳見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二、案經 簡楓莉 、 蔡月琴 、 陳玉珠 、 廖木瓊 等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論諸證人即合會會員陳玉珠、蔡月琴、簡楓莉、 吳象明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廖玉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具結在案,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敘明願對前開證人放棄行使詰問權(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背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論證人即同案另名被告許雍鎮與合會會員簡楓莉、廖木瓊、陳玉珠、蔡月琴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合會會員所提出之互助會單、標息明細單、互助會活會會員表,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審理時未予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及該頁背面、第79頁及該頁背面),甚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背面),本院忖度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可執為證。
貳、有罪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出面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第80頁),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未冒用他人之名義投標,而係許雍鎮乘伊出門未能參與開標之際主持開標以至冒標,且未告知伊冒標之事云云。經查:
㈠首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出面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會
款有時或由同案被告、有時則由被告收取,有關會首、會期、會數、會款、底標、標制、開標日期、開標地點等項,均詳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合會會員間未必互相結識且各會員未全到場參與投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陳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及該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與簡楓莉、廖木瓊、陳玉珠、蔡月琴於警詢時敘述之情節吻符(見檢方他字卷第9頁、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復有前開活會會員所提出之互助會單為憑(見檢方他字卷第65頁至第68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就「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被
告與同案被告明知未得當時尚屬活會會員 林劉阿良 、賴崑明之同意或授權,在上址處所,推由同案被告先後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冒標人姓名投標,於各次冒用各該被冒標人之名義得標後,被告便向其餘活會會員佯稱各該被冒標人已然得標、又向各該被冒標人泛稱乃為其他活會會員得標,致活會會員及各該被冒標人盡皆陷於錯誤而誤信當次得標者係經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方始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等情,則有下述證據及推論可佐:
①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於活會會員林劉阿良被冒
標後,仍向林劉阿良繼續收取活會會款,又於會員 黃慧琦 以其夫賴崑明名義參與之活會被冒標後,亦向黃慧琦繼續收取賴崑明名義之活會會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背面、第57頁、第58頁背面)。
②同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於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會
首後,伊因生意不好需要資金周轉,始行以合會會員之名義冒標進而施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
③證人林劉阿良於審理時結證:伊曾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
,迄今仍為活會而未標得,且經被告告知伊有投標時俱遭他人以較高價標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
④證人黃慧琦於審理時結證:伊曾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
迄今伊以丈夫賴崑明名義所參與者仍為活會而未標得,於伊以賴崑明名義參與之活會被冒標後,被告仍有向伊繼續收取賴崑明名義之活會會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第76頁背面)。
⑤檢視證人林劉阿良、黃慧琦之上開證詞,顯示各以林劉阿良
、賴崑明之名義參與合會部分尚未得標,從而前開名義人均屬活會會員,然經對照簡楓莉、吳象明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呈現前開名義人皆曾得標之情(見檢方他字卷第65頁、檢方偵字卷第27頁), 足昭 前開名義人乃係遭人冒標至灼。
⑥審諸證人林劉阿良、黃慧琦之上開證詞,可知同案被告上開
自陳未經林劉阿良、賴崑明之同意或授權但仍冒用其等之名義投標一節屬實無訛,次觀吳象明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已載明其經告知寫下98年4月5日係由林劉阿良以1,500元標息標得、98年6月5日則由賴崑明以1,700元標息標得之紀錄(見檢方偵字卷第27頁),參以證人吳象明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乃受被告知會各次開標迭由何人以多少標息金額得標始行記載之證述(見檢方偵字卷第18頁),被告既知會員林劉阿良、賴崑明之名義皆曾得標,本該逕將前開名義人視作死會會員,卻向林劉阿良、黃慧琦仍然收取前開名義人之活會會款,而據被告供稱:洵向林劉阿良、黃慧琦繼續收取前開名義人之活會會款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背面、第57頁、第58頁背面),顯與合會運作之常理違背,倘非被告明知冒標之事始向林劉阿良、黃慧琦詐稱乃為其他活會會員得標,焉有可能行此兩面手法而向活會會員吳象明佯稱各該被冒標人已然得標、又向林劉阿良與黃慧琦繼續收取前開名義人之活會會款以圖遮掩同案被告冒標歸為死會之行為? 益徵 被告與同案被告實係共同分工冒用林劉阿良、賴崑明之名義得標進而詐取活會會款甚彰。
㈢再就「於被告所召集之合會開標時,一向要求投標會員須以
標單簽寫投標會員之姓名並填載標息之方式投標」等情,業經證人林劉阿良、黃慧琦於審理時一致結證:欲投標者即於空白紙上署名且於其上填寫所欲標取當期會金之標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背面、第57頁背面),俱與證人陳玉珠、蔡月琴、簡楓莉於檢察官偵訊時仍同證述:投標須以標單書立署名及標息金額等語(見檢方他字卷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契合相符,是值採信為實。承由前開證據觀之,得證本案合會確有開標並須填載標單而於其上繕記投標會員姓名、標息金額等情,則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冒標之際當有標單之偽造、行使等舉無疑。至於各次冒標日期與其會數、被詐欺之活會數、得標標息、詐取金額等項—①有關林劉阿良被冒標部分,遍閱簡楓莉、吳象明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盡皆記載林劉阿良係於98年4月5日以1,500元標息標得之紀錄(見檢方他字卷第65頁、檢方偵字卷第27頁),已與 陳玉瓊 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黃慧琦所提出之標息明細單上均同記載98年4月5日得標標息為1,500元之紀錄(見檢方他字卷第68頁、本院訴字卷第83頁)未呈出入,即 昭林 劉阿良被冒標之冒標日期與得標標息各為98年4月5日、1,500元誠明;②有關賴崑明被冒標部分,固然簡楓莉、吳象明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分別記載賴崑明乃於98年9月5日或98年6月5日以1,700元標息標得之紀錄(見檢方他字卷第65頁、檢方偵字卷第27頁),惟衡簡楓莉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載98年6月5日得標會員 邱美娟 實為活會會員,此有 楊美英 所提出之互助會活會會員表可參(見檢方他字卷第118頁),尚非難以憑悉簡楓莉係將98年6月5日被冒標人賴崑明誤繕記成邱美娟,自當選採吳象明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內容較為可信,便知賴崑明被冒標之冒標日期與得標標息各為98年6月5日、1,700元亦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得林劉阿良、賴崑明之同意或授權,推由
同案被告擅自冒用林劉阿良、賴崑明之名義填寫標單以標取會金,進者施詐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就此兩次佯藉冒標方式詐取會款之事證臻達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藉以冒標之行為,倘若僅於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文義本身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苟非依照民間合會標會習慣,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欲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乃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所列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又冒用他人名義於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更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之金額標取會款,尚非單純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而具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構成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未得林劉阿良、賴崑明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其等之名義,先後於空白紙上書寫其等之署名及標息金額,依照民間合會標會習慣而言,足以表示各該被冒標人分別欲於各開標日期以各該標金利息標取當期會金之意思,故各該標單顯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定之準私文書。次按民間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會員,於標取會款後至完會止,不問何人得標,本有按時須向會首交付會款及標息之義務,於冒標會款時,乃對活會會員冒標施詐,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誤認係被冒標人得標始行交付會款,自對活會會員成立詐欺取財罪,但對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死會會員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死會會員陷於錯誤可言,即對死會會員容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不能認係嗣後冒標會款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被告與同案被告佯藉冒標方式所詐取之會款,當以剩餘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計算方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由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以被冒標人名義制作之標單,進且持以行使參加投標,於得標後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會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固未敘及有關賴崑明之名義被冒標進而施詐部分,嗣經蒞庭檢察官於100年11月15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本院即應納入審理。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亟務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論罪。被告所為各次冒標之舉,皆以一投標行為同時併向多名活會會員多人詐取會款,侵害多名活會會員之個人法益,乃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兩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於98年4月5日之該次冒標行為僅載及侵害活會會員23人,漏未訴及被害活會會員其中1人(因該次被冒標人仍繳交該次活會會款,該次被害活會會員應有24人),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該次冒標部分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應併予審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尚佳,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憾迄今賠償受害活會會員之損失金額極少,斟念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所應執行之刑,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進論被告與同案被告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署押)已不存在一事,業據其等 陳明 在卷,核與會首於各開標日期後撕毀或丟棄標單之民間合會常情無違,各該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告滅失,遂不為沒收之宣告。
叁、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利用合會會員間未必互相結識及各會員未全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明知未得當時尚屬活會會員黃慧琦、吳象明之同意或授權,在上址處所,先後於空白紙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冒標人署名並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標金利息,依照民間合會標會習慣而言,藉此方式一再偽造足以表示各該被冒標人分別欲於各開標日期以各該標金利息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迭次旋即持向到場之合會會員出示各該標單而行使之,藉此方式兩次行使各該偽造之標單據以冒用各該被冒標人之名義投標,致活會會員及各該被冒標人盡皆陷於錯誤而誤信當次得標者係經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方始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透過上述冒標方式詐得金額,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有關各次被訴冒標日期與其會數、檢察官所指被冒標人、檢察官所指被詐欺之活會數、檢察官所指得標標息、被訴詐取金額及計算式等項,均詳見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又另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慧琦與吳象明於檢察官偵訊時所陳遭人冒標之證言、同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冒標者乃被告之說詞、活會會員所提出之互助會單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有關黃慧琦之名義有無被冒標部分,歷經證人黃慧琦於審理
時結證:係伊本人於97年7月間以1,200元標息標得會款而非遭人冒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背面),且有黃慧琦所提出之標息明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核與簡楓莉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載於97年7月乃係黃慧琦以1,200元得標、於98年7月則係 許淑萍 以1,800元得標等情相符(見檢方他字卷第65頁),即知咸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8年7月5日擅以黃慧琦名義冒標施詐之事,檢察官容存誤會方始混淆黃慧琦及其以丈夫賴崑明名義參與之兩會,無由贅令被告須對不存在之冒標情事負責。
㈡有關被告是否知悉吳象明之名義被冒標進而施詐部分,審諸
證人吳象明於審理時結證: 伊洵 未經被告或許雍鎮告知於98年12月5日究係何人得標,且就該次活會會款之交付對象乃許雍鎮而非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及該頁背面),參以被告於吳象明被冒標前之98年12月4日便與同案被告離婚一節,被告既非實向吳象明收取該次活會會款之人,容有可能不諳仳離之同案被告業以吳象明之名義冒標,況觀同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縱曾指稱係由被告逕行冒標云云,但經檢視其於準備程序時已然改陳乃其冒標之供詞(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前後不一足啟疑竇,遍閱檢察官所列之其他證據僅得證明吳象明被冒標之情,卻仍無法聯結推斷被告是否知悉吳象明被冒標進而施詐活會會員之認定,忖度同案被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尚存前揭瑕疵,又乏相關證據得以補強佐證,故難率爾採信,無從單憑同案被告原曾卸責之陳述逕論被告涉有此部分罪責,致違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此兩部分被訴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涉此兩部分犯罪,自當應就此兩部分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表一:被告召集之合會┌────────┬───────────────┬──────┬─────┬────┐│會首│會期│會數│會款│底標│├────────┼───────────────┼──────┼─────┼────┤│以許雍鎮之名義│自96年9月5日起至100年3月5日止│含會首共43會│每會1萬元│1,000元│├───┬────┼───────────────┴──────┴─────┴────┤│標制│開標日期│開標地點│├───┼────┼─────────────────────────────────┤│內標制│每月5日│桃園縣○○鄉○○○路○○號該處廖玉霜與許雍鎮一同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內│└───┴────┴─────────────────────────────────┘附表二:本院判決被告有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冒標進而施詐部分┌──┬────────┬────┬───────┬────┬───────────────┐│編號│冒標日期與其會數│被冒標人│被詐欺之活會數│得標標息│詐取金額及計算式│├──┼────────┼────┼───────┼────┼───────────────┤│①│98年4月5日第20會│林劉阿良│24會│1,500元│20萬4,000元│││(即第19次開標)││││(8,500元24會=20萬4,000元)││├────────┴────┴───────┴────┴───────────────┤││備註:含會首計有死會19會,林劉阿良此次亦繳活會會款,檢察官起訴書就編號①項目中被詐欺│││之活會數、詐取金額俱有誤載應予更正。│├──┼────────┬────┬───────┬────┬───────────────┤│②│98年6月5日第22會│賴崑明│23會│1,700元│19萬900元│││(即第21次開標)││││(8,300元23會=19萬900元)││├────────┴────┴───────┴────┴───────────────┤││備註:含會首計有死會20會,林劉阿良、賴崑明之名義此次亦繳活會會款,檢察官於100年11月│││15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就編號②項目中冒標日期尚有誤認應予更正。│├──┴──────────────────────────────────────────┤│上述總計冒標詐得金額:39萬4,900元│└─────────────────────────────────────────────┘附表三:本院諭知被告無罪
—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另又冒標進而施詐部分┌──┬──────────┬─────────┬────────────┐│編號│被訴冒標日期與其會數│檢察官所指被冒標人│檢察官所指被詐欺之活會數│├──┼──────────┼─────────┼────────────┤│①│97年7月5日第11會│黃慧琦│33會│││(即第10次開標)││││├─────────┬┴─────────┴────────────┤││檢察官所指得標標息│被訴詐取金額及計算式││├─────────┼───────────────────────┤││1,200元│29萬400元(8,800元33會=29萬400元)││├─────────┴───────────────────────┤││備註:檢察官起訴書就編號①項目中被訴冒標日期、所指被詐欺之活會數、│││被訴詐取金額俱有誤載應予更正。│├──┼──────────┬─────────┬────────────┤│編號│被訴冒標日期與其會數│檢察官所指被冒標人│檢察官所指被詐欺之活會數│├──┼──────────┼─────────┼────────────┤│②│98年12月5日第28會│吳象明│18會│││(即第27次開標)││││├─────────┬┴─────────┴────────────┤││檢察官所指得標標息│被訴詐取金額及計算式││├─────────┼───────────────────────┤││1,900元│14萬5,800元(8,100元18會=14萬5,800元)││├─────────┴───────────────────────┤││備註:檢察官起訴書就編號②項目中所指被詐欺之活會數、被訴詐取金額俱│││有誤載應予更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