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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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友峰選任辯護人林珪嬪律師
邱奕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友峰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白友峰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5月、4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度壢簡字第325號判決、94年度易字第95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4月,前開案件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2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95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290號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754號判決等案件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上揭數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8日因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4月間某日,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買受贓物之故意,在國道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附近之「168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雄」之成年男子購買,於交付定金2萬元後,該綽號「國雄」之成年男子即透過 林志敏 (涉犯贓物罪嫌另案起訴)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白友峰,白友峰將即該車作為代步工具,並為避免警方查緝,將車牌改懸掛為IC-0107號。嗣於98年5月15日21時許,白友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 鄭怡雯黃玫倫王漢祥 等人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一街交叉口時,因遇警攔檢不停且加速逃逸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紅透天社區地下室,始因無路逃脫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日刑鑑字第0980081421號鑑定書,雖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將扣案之改造手槍送請鑑定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00062528號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6至94頁):測謊施測人 陳逸明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曾擔任警察專科學校測謊專題講座、憲兵學校調查軍官班測謊專題講座、刑事警察局代訓國防部測謊專精班講座,足認施測人具有專業知識能力。測謊前均已由施測人告知受測人即白友峰、王漢祥刑事訴訟法上權利,並且可以拒絕接受測謊,受測人表示明瞭後均填寫具結書表示願意接受測謊。受測人白友峰、王漢祥於接受測謊前身體狀況良好、睡眠時間充足、受測前未飲用酒類,受測地點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實施測謊時,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受測人熟悉測試流程,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分析測試結果。依此說明,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實施皆具備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另依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10000212770號測謊報告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4至44頁),王漢祥有簽訂測謊同意書,其自願接受測謊,無遭強迫情事,受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權利,受測時身體狀況良好,無不適情形,施測人領有美國測謊機構頒發證書,足認具有專業能力,揆諸前揭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漢祥、 王漢宗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均經具結擔保陳述真實性,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王漢祥、王漢宗陳述之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王漢祥、王漢宗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按上所述,即應認證人王漢祥、王漢宗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至其餘之證據方法,當事人或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且為發現真實採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白友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謝金發 於警詢中指述、車輛查詢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83至85頁、90至93頁、140至15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白友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故買贓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購買者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猶為一己之私,予以收受供作自己代步之工具,加深被害人追尋失物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該3L-9569號自小客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尚非重,暨其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友峰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98年5月15日前某日,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
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
嗣於98年5月15日21時許,被告駕車搭載鄭怡雯、黃玫倫、王漢祥等人行經桃園中壢市○○○路與榮安一街交叉口,因懼警臨檢而加速逃逸至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紅透天社區地下室,被告因見地下室內無法駕車逃脫,旋即從地下室旁樓梯上至1樓該社區置物間躲藏,終為警逮捕並於置物間外空地發現前揭改造手槍,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無非以證人王漢祥、黃玫倫、鄭怡雯、王漢宗、 沈自強 之證述、扣案之改造手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日刑鑑字第0980081421號鑑定書、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友峰固坦承有駕車逃逸,並躲藏在紅透天社區1樓置物間內,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辯稱:扣案之改造手槍係證人王漢祥所有,且為王漢祥逃避警方追捕棄置地上,並非伊所為,伊並無將改造手槍託由王漢祥持有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扣案改造手槍經送驗後未發現被告指紋,且同車證人鄭怡雯、黃玫倫皆未聽聞被告有將改造手槍交予王漢祥。再者,被告就改造手槍並非為其持有乙事,經測謊鑑定顯示並未呈不實反應。
抑且,被告亦未要求王漢祥頂罪等語。經查:
㈠遭丟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紅透天社區1樓置物間
外空地之扣案改造手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初步檢驗結果認為槍枝結構完整、槍管暢通、槍枝具有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96至101頁),其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顯示: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雖槍枝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其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日刑鑑字第098008142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161至162頁),是以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經查紅透天社區地下室監視器畫面固顯示:98年5月15日21
時27分33秒時駕駛座出現第一人;21時27分34秒時駕駛座出現第一人及副駕駛座出現第二人;21時27分35秒時駕駛座後方出現第三人,後面為警用自小客車;21時27分36秒時前面為IC-0107號自小客車,後面為警用自小客車,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128至131頁),參以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員警沈自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被告手上有無拿東西或背包包,但是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監視器畫面顯示情形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而證人沈自強既證稱無法看清楚被告是否持有物品,則該棄置地上之槍枝是否為被告所為,已堪質疑。且證人即沈自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所駕駛之懸掛車牌00-0000號(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駛後,駕駛座、副駕駛座各跑下一名男子,兩名男子都朝右側樓梯跑上一樓,伊因為聽警衛說有人躲在置物間,所以到一樓後就直接搜尋置物間,去搜尋置物間前,地上沒有發現任何物品,後來伊去置物間把被告帶出來,就發現置物間前地上有1把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於偵查中證稱:在跑的時候,沒有看到何人丟槍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43
8號卷,第202頁),另依卷附刑案現場車輛停放位置、置物間、樓梯各相關位置分配圖所示,該改造手槍置放位置在綠色垃圾桶與置物間中間偏垃圾桶處,即該地下室樓梯到達一樓出口處前方不遠處(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若該槍枝係先由被告丟棄後再躲藏到置物間,參以該手槍位置距離樓梯口不遠,證人沈自強於前往置物間搜尋被告前必將發現,然其亦證稱直到自置物間將被告帶出前,未發現地上有物品,是以該改造手槍並非被告丟置在地上乙節,可堪認定。
㈢證人王漢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後來案發1個多
月內,被告有陸續到伊桃園縣中壢市○○路住處找伊,第1次被告來找伊時,現場還有1位綽號「 阿德 」之男子,被告說扣案槍枝及車子都要伊頂罪,「阿德」有聽到。隔了1星期,被告又因金錢糾紛找伊,談到一半,被告說扣案之改造槍枝是玩具槍,不會有事,叫伊幫他扛這條罪,當時伊哥哥王漢宗、綽號「 小李 」、「阿德」之男子有在場聽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179至181頁、第257頁;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第165頁),然參以證人 李育槿 於偵查中證述:證人王漢祥於98年間有次受傷,伊跟綽號「阿德」之人有去看證人王漢祥,證人王漢祥說因為被警察追才受傷,當時是坐贓車,車上也有槍,證人王漢祥說有玩槍,並有說槍是小 白哥 的,但是伊並無聽到被告叫證人王漢祥頂罪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另佐以證人王漢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6、7月左右,因為證人王漢祥打電話給伊,但證人王漢祥未說話,伊聽到電話傳來吵鬧鬥毆聲音,伊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舊住處,看到被告及1名身高180公分男子在客廳,證人王漢祥及綽號「阿德」男子頭低低面對被告,之後被告去廁所,證人王漢祥對伊說被告要其背本案槍械及車子的罪。伊就用手勢暗示綽號「阿德」之人用手機錄音、錄影,但因為手機錄影影像不清楚,且現場有舊式電風扇,聲音又很吵雜,伊覺得沒有用,就跟「阿德」說算了。之後被告上完廁所回來,伊就問被告為何要證人王漢祥背罪,被告說是證人王漢祥之大哥,要證人王漢祥去背有何奇怪。接著被告就與證人王漢祥討論其他事情,沒有再涉及本案。當時在場聽到被告要求頂罪的人除了伊之外,尚有「阿德」、被告帶來的180公分男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至170頁),綜上以觀,證人王漢祥指稱第二次被告找伊時,在現場證人李育槿及王漢宗有聽到被告要伊頂罪乙情,與證人王漢宗所指該次現場有綽號「阿德」、180公分男子等人,並無證人李育槿乙節已有未符,其可信度已堪質疑。況衡情頂罪與否攸關個人名譽,甚或人身自由,影響至鉅,焉有記錯之可能,且若有與自身具血緣關係之人在場陪同,當會印象鮮明才是,豈有可能出現證人王漢祥對於證人王漢宗究竟何時陪同出現,與證人王漢宗為相異之陳述;且證人王漢宗與王漢祥份屬兄弟,若證人王漢宗知悉被告要求證人王漢祥頂罪而欲保全證據,在被告前往廁所不在面前之際,何以不直接暗示與本案至為攸關之證人王漢祥錄音、錄影即可,反而暗示綽號「阿德」之男子,此舉亦有違常理。再者,若證人王漢宗發現「阿德」所錄得影像或聲音不清楚後,為何不另尋其他方式保全,反而就此作罷,此舉與其所指聽到證人王漢祥來電因聽到吵鬧鬥毆聲趕往舊住處之舉,亦有未合,蓋證人王漢宗會火速前往舊住處即在了解發生何事,若果係證人王漢宗所陳有被告要求頂罪之事,為避免證人王漢祥遭誣陷,當係用盡任何方式都要取得被告之錄影或錄音內容,豈有輕易作罷之可能。由上以觀,證人王漢祥與王漢宗所述被告提及要求證人王漢祥頂罪乙事,尚難採信。抑且,證人李育槿對於改造槍枝之來源,亦係聽聞證人王漢祥而來,其並未在場親自見聞,且其證稱未聽聞被告叫證人王漢祥頂罪乙事,尚難就證人李育槿證述內容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王漢宗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到伊住處前,有接到「小李」李育槿打電話來,「小李」說證人王漢祥有被打,並說有空會帶證人王漢祥驗傷,也知道本案槍械的事情,第一次聽到證人王漢祥被打是「小李」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然查證人王漢宗於偵查中所提刑事陳報狀中記載:於其向「阿德」要手機錄影,「阿德」表示無保留後,「阿德」才向其說證人王漢祥有被白哥和陪同男子打(見98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
214頁),前後以觀,證人王漢宗對於何人告知伊證人王漢祥被毆打所為證述已有不同,然如證人王漢宗所述,其在98年6、7月某日確有與被告、「阿德」、180公分男子等人在舊住處現場,其對於何人告知證人王漢祥遭毆打乙情應甚為瞭解,何以在本院審理時為與偵查截然有異之陳述,足認證人王漢宗證述內容實存有多處矛盾,尚難採信。抑且,證人 劉家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綽號為「阿德」,與證人王漢祥為普通朋友,並不清楚證人王漢祥提過被告等人於98年
5月15日晚上被員警查獲槍枝乙事,依稀有聽過證人王漢祥講過,但不是很清楚,伊現在對王漢祥也不是很有印象,沒有聽說過被告叫證人王漢祥出面頂罪的事,只聽到證人王漢祥和被告有金錢糾紛,98年5月到7月間有與被告、證人王漢祥碰面,那段期間有吸食毒品,所以記憶力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反面),是以,證人劉家慶已明確證稱未聽說被告要求證人王漢祥頂罪乙事,雖證人劉家慶表示該段期間有施用毒品導致記憶不清等語,然其可以明確指明斯時證人王漢祥與被告有金錢糾紛,此節與證人王漢祥所述相符,當可採信,顯見證人劉家慶對當時發生之事非毫無印象,再者聽聞旁人提及頂罪之事,與金錢糾紛相較之下,勢必頂罪乙節更令人記憶鮮明,況證人劉家慶與王漢祥僅為普通朋友,實無誆陷證人王漢祥之必要,是以證人劉家慶所述未聽聞被告要求頂罪乙情,應可採信。
㈣證人王漢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停好車後,就
從腰際掏出1把手槍給伊,叫伊把手槍丟掉,槍是被告的,當時伊還有背包包,內放有伊之身分證,包包有一起帶出車外,後來在一樓上來的地方伊就跌倒了,槍枝與包包都掉在地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179頁;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第164頁),證人鄭怡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王漢祥有由外收東西入包包,也有從包包內拿東西出來的動作,後來是從包包內拿出東西,拿後打開車門跑掉。案發當天晚上,被告駕車到被警方查獲前大約有10分鐘左右,這段期間都沒有煞車,速度很快一直開,沒有看到被告將改造手槍給證人王漢祥,也沒有聽到這樣的過程(見本院卷二,第77頁),於偵查中證稱:看到證人王漢祥下車的時候,趕快拿起背包裡東西往外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
438號卷,第124頁);於警詢中指稱:證人王漢祥從大腿上的背包拿出1個東西後就將背包丟棄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然後下車跑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60頁),而該包包內有證人王漢祥之身份證件,另地上除槍枝外並無包包乙節,業據證人沈自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3、175頁),且質之證人王漢祥亦表示在車上未將身份證或駕照拿出來(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顯見該置放在副駕駛座靠門側之包包即為證人王漢祥所有,否則在未將身份證件取出之情形,何以包包中會有伊之身份證件,且地上亦無證人王漢祥所指包包置放,堪認證人王漢祥未將包包攜出車外。另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76頁)所示:副駕駛座靠門側置放一有背帶之包包,背帶旁有彈匣1個,而該彈匣經警方推入扣案槍枝後,係相吻合乙節業據被告所供陳無訛(見98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116頁),若該槍枝及彈匣均為被告所有,被告何不將彈匣一併交由證人王漢祥丟棄,卻將之獨留車上,以此作為不利於己之證據;佐以上開證人鄭怡雯對於證人王漢祥有於包包內拿東西出來,隨後開車門跑掉乙節,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及彈匣與車上包包相關位置以觀,可證該槍枝係由證人王漢祥自其包包內取出。至證人鄭怡雯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證人王漢祥有帶包包下車,後又證述不確定證人王漢祥是否帶包包下車,與偵查中所述稍有差異,然本案事發時間為98年5月間,證人於本院作證時間為100年9月間,相隔甚久,其於偵訊中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以其偵查中證述為據,附此指明。抑且,由證人鄭怡雯上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被告遭警方追趕後即火速開往中壢市○○○街○○號紅透天社區地下室,且被告駕車撞及桌球桌停下後,警車旋即在後,亦據證人沈自強審理時證述無訛,顯見被告當下急忙閃避警方追捕,焉有可能再顧慮槍枝是否先交由旁人丟棄,衡情當時應是儘速脫離警方視線才是,豈有被告於停車後再將腰際槍枝取下拿給證人王漢祥之理,如此勢將造成脫逃時間之延滯,而增加被逮捕之機會,此與常理有悖。此外,證人王漢祥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知道持槍是犯法的,為何不將槍直接丟在車上就好,而要把槍拿著跑,是因為伊當時沒想到這麼多,被告把槍拿給伊,伊開車門就想要趕快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佐以證人王漢祥曾於95年間因持有改造手槍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頁),其當可知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為法所不許,豈有甘冒觸法之風險貿然將被告交付之槍枝攜離現場,縱證人王漢祥未當下拒絕被告請託,亦大可將槍枝丟置車上即可,以當時混亂之情以觀,被告亦無可能為此與證人王漢祥再行爭執,證人王漢祥竟捨此不為,在後方有員警追捕下,堅持將槍枝帶至1樓外始丟棄,有違常情至明,堪認證人王漢祥所述實堪質疑。
㈤證人鄭怡雯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證稱:撞車的時候,伊坐
在左後方,並沒有看到被告與證人王漢祥在交換東西,也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叫證人王漢祥把槍枝丟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265頁;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第77頁),證人黃玫倫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過被告、證人王漢祥、鄭怡雯把玩該扣案槍枝,不知道有人帶槍枝上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48頁),審酌證人鄭怡雯坐於自小客車左後方,當可清楚看見前座2人動作,且佐以車內空間有限,若有人交談,應可大致聽聞才是,是以其證稱未看到或聽到有交槍乙事,堪可採信,另證人黃玫倫與被告關係親密,若該扣案槍枝為被告所攜帶,應無不知之理,是以公訴人執證人鄭怡雯、黃玫倫證述內容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院尚難遽採。證人鄭怡雯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因為想脫罪,所以叫伊說車輛係證人王漢祥所駕駛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26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與被告、證人黃玫倫被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還沒有製作筆錄前,被關在同一間拘留室,當時被告告訴伊和證人黃玫倫在製作筆錄時,要伊和證人黃玫倫說車子是證人王漢祥駕駛的,但被告沒有說車上查獲的東西是證人王漢祥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是以證人鄭怡雯雖於偵查中對於孰為駕車之人有維護被告之陳述,然其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確有維護被告一情,但僅止於駕車乙事,衡情若該扣案槍枝為被告所持有,被告當可將此事告知證人鄭怡雯,並唆使證人鄭怡雯為有利於己之證述,況證人鄭怡雯若始終欲維護被告,何須將先前袒護被告之事供出,足認證人鄭怡雯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㈥該扣案槍枝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鑑定指紋後,經
鑑定機關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氰丙烯酸酯法鑑驗後,經化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送請鑑定指紋,經鑑定機構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後,經排除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0980173365號鑑驗書、98年5月26日刑紋字第0980071247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212頁;本院卷一,第33頁),而其中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中所載送驗指紋為現場指紋編號4至7,而編號4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內側採集、編號5係自小客車排檔桿正面採集、編號6與7係車內後照鏡鏡面採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號00-0000失竊車輛採證現場勘察報告乙份在卷足參(見98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25頁),是以,若該槍枝為被告交付證人王漢祥持有,意味在遭員警查獲前均為被告所持有,若然必存有被告指紋於其上,且本件採集指紋處為後照鏡鏡面、排檔桿等被告皆會觸摸等處,然本件扣案槍枝均未採集到可比對指紋,該槍枝是否為被告所交付予證人王漢祥,尚有疑問。
㈦證人王漢祥於偵查中證稱:上一次開庭伊承認被查獲的槍枝
為伊所有,但是之前被告到伊家叫伊頂這條罪,因為檢察官問伊槍是否為伊所有,伊就回答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
438號卷,第179至180頁),然如上述,證人王漢祥稱頂罪乙事已非可採,且衡情若證人王漢祥自始認槍枝為被告所交付,伊根本非該槍枝持有人,何以在偵查中為如此陳述,持槍為法所嚴禁,此為眾所周知之理,況證人王漢祥前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此難諉稱不知,豈會妄加承擔犯行,是以證人王漢祥既供陳槍枝為伊所有,復指稱為被告所有乙節,前後證述齟齬,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尚難遽信。
㈧被告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於
測前會談中稱案發當天搭載王漢祥、黃玫倫、鄭怡雯前去買小狗,後來被保安隊的警車閃燈鳴笛要求停車,但因為渠身上有毒品,渠不敢停,便將車開到社區地下1樓,發現前方無路即將停車之際,王漢祥便開車門逃跑了,渠躲在1樓的儲物間,但仍然被警方查獲,並否認警方查獲的槍枝是屬於渠所擁有,經Polygraph儀器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即被告對⑴警察查到的這把槍是你的嗎⑵98年5月16日案發當天,警方查到的這把槍是你的嗎等問題,皆答稱不是,未呈現不實反應。證人王漢祥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於測前會談中稱案發當天渠等被保安隊的警察開車追緝,白友峰將車開到地下1樓,無路可逃之際,白友峰在車上將這把槍枝交給渠,要渠把槍丟掉,白友峰就跑走了,渠便帶著槍逃跑,後來就把槍枝丟在1樓的查獲地點。王漢祥否認這把槍為渠所擁有,經Polygraph儀器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王漢祥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王漢祥對⑴警察查到的這把槍是你的嗎⑵98年5月16日案發當天,警方查到的這把槍是你的嗎等問題,皆答稱不是,呈現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00062528號函暨測謊鑑定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至94頁),而證人王漢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其對⑴本案查扣槍枝非伊所有⑵白友峰有將槍枝交給伊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1000021277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至44頁),益見證人王漢祥所述不實,難以其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㈨公訴人固對於若槍枝為證人王漢祥所有,何以證人王漢祥不
將置放在車上之包包拿走即可,尚將其內物品取出此點表示質疑,惟縱使證人王漢祥舉止有違常理之虞,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將槍枝交付證人王漢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是因為身上有海洛因,怕被收押,才會加速逃逸等語,及其於偵查中供陳:因為怕被收押,所以才跟證人黃玫倫、鄭怡雯說是證人王漢祥開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225頁;本院卷二,第111頁),矧以被告並非習法之人,對於自身有攜帶毒品而心生恐懼,進而加速逃逸,並無何違常情之處;至被告辯稱因攜帶毒品而懼遭羈押,始要求證人鄭怡雯、黃玫倫為袒護於己之陳述乙節,按犯罪嫌疑人對於法院或檢察署是否就其犯罪行為作成強制處分,本無從預料,而逃避卸責亦人之常情,是以被告與證人黃玫倫、鄭怡雯合議,營造駕車逃逸非伊所為之現象,尚符情理。從而,縱被告因持有海洛因而駕車逃逸,及其後曾為不實供述,尚與常情無悖,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當時攜帶扣案槍枝。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第1次看到扣案槍枝,是被辦案人員發現拷手銬,有警察發現地上有手槍,詢問是否為伊所有等語,固與其偵查中供陳:在查獲前半個月,證人王漢祥有拿扣案槍枝到伊家,伊不知道槍管是否有通,能否擊發,沒有摸過這把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11438號卷,第224頁),互核相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口稱不知道證人 王漢祥斯 時給伊看之槍枝,是否與扣案槍枝相同等語,然縱被告此部分陳述前後相異,是以其於本院辯稱查獲時才看到扣案槍枝等情,尚有可疑,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依前述證據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辯解縱無可採,亦不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㈩公訴人於本院100年9月6日審理程序固聲請就⑴查獲當天
被告是否有摸過扣案槍枝、⑵是否將扣案槍枝交給證人王漢祥、⑶遺留在車輛副駕駛座之包包是否為被告攜帶上車等,另對被告實施測謊,然本院審酌前次測謊已針對扣案槍枝是否為被告所有乙事進行測謊、且扣案槍枝未採集相關指紋,及參酌相關證據,遺留在副駕駛座之該包包應為證人王漢祥所有等情,應無再將被告送交測謊之必要,附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持有或交付證人王漢祥槍枝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就被訴持有槍枝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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