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矚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宏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偵字第18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宏碩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實
一、高宏碩嗜好飲酒,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975號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於94年間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8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8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10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上述3案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構成累犯),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本院以100年審交易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此部分再犯本件不構成累犯)。高宏碩又因於10
0年6月30日凌晨,在桃園縣境內某公園處,飲酒後與綽號「阿國」之 駱成國 起衝突,而遭駱成國毆打,懷恨在心,嗣於100年7月4日中午,騎乘其不知情之妻 吳瑜珊 所有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開山刀1把(尚無證據足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9之3號(即所在建築物4樓,下稱「該屋」)之駱成國、其弟 駱成忠 、友人 簡來旺 等人居所找尋駱成國,欲向其尋仇,惟到場之後,未見到駱成國,僅看到綽號「壁虎」的簡來旺醉臥在駱成國的房間(下稱「第二間房間」),高宏碩便喚醒簡來旺,並詢問簡來旺「阿國」人在何處,惟簡來旺均未回應,高宏碩便將簡來旺從房間拉至客廳質問,簡來旺仍拒不說出駱成國的下落,高宏碩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簡來旺,致其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簡來旺遭毆後,仍支吾其詞,未說出駱成國下落。嗣高宏碩放棄詢問,讓酒醉且已受傷精神昏沈之簡來旺自行走去該屋第三間房間休憩,而高宏碩則前往屋內浴廁小解,斯時發現其內洗手檯底下有兩罐機油,因當時心中仍充滿愿懟,前思後想愈覺不甘,即心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明知該建築物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機油之石化產品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性液體,若在建築物內點火引燃機油焚燒床鋪被褥,將延燒屋內家具、裝潢及內部物品,而燒燬該棟建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決意以縱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又其知悉當時有簡來旺靡醉又遭毆受傷,且因精神不濟在屋內睡覺,並認識倘在前開住宅之建築物內放火,將燒燬建築物內之物品及建築物,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睡覺之簡來旺因難以逃避,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高宏碩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竟罔顧人命,不問屋內之人是否因此死傷,以縱放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而將上開發現之機油倒在第二間房間的床舖、地面上,以現場發現之打火機,點火燃燒客廳桌上之衛生紙當作引信,往澆滿機油之前述床鋪上丟擲引燃火勢,縱火後即逃離現場。高宏碩縱火後,火勢迅速從前開床鋪開始竄燒,一時濃煙密佈,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據報後立即趕赴現場搶救,惟簡來旺仍因酒醉並遭毆打致腦震盪而昏迷難以逃離現場,因此受有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死亡。火勢另致該屋內部物品、裝潢燒燬,主要結構之天花板、四周牆壁燒損、鋼筋外露,而失遮風避雨之居住效用。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被告高宏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與其供述性質相同之手繪現場圖:對被告本人而言,此一被告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其理由為,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見第67頁至第7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實務上,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如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12判決參照)。又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97年10月
6日修正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侔。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參照)。故卷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年9月23日桃消調壹字第1000021581號函暨該局100年7月26日桃消調壹字第1000610301號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年9月23日桃消調字第1000021581號函,均得作為證據,亦無疑問。
四、另火災現場照片(16張)、火災現場照片(4張)、火災現場照片(21張)、翻拍機車照片(2張)翻拍扣案物照片(
2張),核其性質與物證無殊,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又非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上開照片暨扣案之1.藍色上衣(一件)、2.牛仔褲藍色(一件)、3.黑色雨鞋(一雙)、4.半罩式安全帽(一頂)、5.開山刀(一把)等均查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兼以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得作為證據。
五、查本件所引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引為證據使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高宏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7頁反面至第10頁、第79頁至第81頁、100聲羈字第467號卷第9頁至第11反面、偵查卷一第134頁至第134-1頁、100偵聲字第558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72頁),核與證人 鮑立民唐火順王明倫 、簡 惠美簡惠貞 證述之目擊火災經過、人亡屋損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相案卷第36頁至第37頁,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相案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查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相案卷第120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偵查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偵查卷一第139至第120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又被害人簡來旺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腦震盪而昏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100100229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相案卷第114頁反面),再被害人簡來旺因被告放火行為而當場窒息燒死,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7月22日法醫證字第1000004139號函併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8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00004241號函暨檢發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相案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6頁至第117頁、第122頁及偵查卷二)等件在卷可證;另當時該屋已遭縱火燒燬不堪使用,另經證人即屋主 簡惠美 證述:目前該屋天花板已經鋼筋外露,會漏水,無法居住等語明確,並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據(見偵查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1至第53頁),而其起火原因鑑定結論為:「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9之3號,起火處分別是在9之3號房間1南側床鋪處及房間2西側北端門口處,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復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年7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併所附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死傷人員位置圖、證物採樣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二)。至於上開鑑定書固認有2個起火點即上述第二間房間西側北端門口處及第三間房間南側床鋪處(見偵查卷二第第10頁、第58頁、偵查卷一第16頁、第160頁至第160頁反面,其中鑑定書第58頁所載火災現場平面圖,其房間1、2、3之順序與被告於偵查卷一第16頁之第一間、第二間、第三間房間順序相反,本院以被告手繪現場圖順序為準),然證人即到場鑑定之消防局人員 詹如惠 到庭證稱:研判有2個起火點的原因是以現場燃燒的狀況研判,上開2個點燒的很嚴重,但是只有在第二間房間檢測出中質類石油分餾物成分,第三間房間沒有檢出石油系相關的易燃性液體等語(見偵查一卷第151頁),此節與桃園縣消防局認定相合(見偵查一卷第160頁),且依前開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亦僅有第二間房間存有塑膠容器2只,應認被告供稱是在第二間房間灑油縱火一節為可採,雖不影響被告罪責,仍於此併予認定說明;此外,並有火災現場照片共20張(見相案第15至22頁、第32至33頁)、刑案現場圖暨照片44張(見相案字卷第71至92頁)、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年7月26日桃消調字第1000610301號函(見相案卷第102頁)、手繪現場圖1張(見偵查卷卷一第1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查號卷一第30至34頁)、火災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卷一第35頁)、翻拍機車照片2張(見偵查卷一第36頁)、翻拍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查卷一第37頁)、火災現場照片21張(見偵查卷一第38至48頁)、被害人進入案發現場次序表暨照片3張(見偵查卷一第49至50頁)、疑似涉嫌人行經路線次序表暨照片26張(見偵查卷一第51至6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2日桃警鑑字第1000022202號函暨所附之現場勘察報告一份暨照片46張(見偵查卷一第102至12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查卷一第13
1頁)、100年度保管字第56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卷一第141頁至142頁、第146至147頁)、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年9月23日桃消調字第1000021581號函(見偵查卷一第160頁至160頁背面)、戶籍謄本、車籍查詢表、人壽保險公司回函(見偵查卷一第161-163頁)等文件附卷及藍色上衣、牛仔褲各1件、黑色雨鞋1雙、半罩式安全帽頂、開山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證物等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首先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另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說多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至不論學說或實務分析故意之要素,均認為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謂「明知」、第2項所謂「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而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謂「有意使其發生」、第2項所謂「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本院以為,「故意」的構成應僅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的認知為要件。亦即具備「知」(即學說常使用之「預見」)的要素即足,所謂的「有意使其發生」,毋寧即係闡明「知」的要素,蓋「知情行為永遠不違背其本意」,亦即高度的「知」與「意」,雖學說及實務通稱為直接故意,而將其當作故意的「定義」,惟所謂定義必須是包含充分及必要條件,從必要條件觀之,既然刑法第13條第2項將較低度的「知」與「意」亦作為故意的要件,就沒有理由反而將高度的知與高度的意當作故意的要件,因而我國刑法對於故意的定義應該是在刑法第13條第2項,而非第1項( 黃榮堅 教授同此見解,參見所著,刑法解題-關於故意及過失,收錄於氏著,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1995年6月,初版,第1頁《第31頁》以下)。簡言之,所謂的直接故意,嚴格說來,既然行為人有意使其發生,是屬於行為人所追求的目的狀態,而不僅僅是中間目的或最後目的的附帶結果而已,此種故意應該是「意圖」故意,即最強度的故意,根本上放棄直接或間接故意的區分法,以刑法第13條第2項作為故意的定義,且重點在於「知」的要素,即以「預見」為準(併參見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2006年9月,三版,第437頁以下,黃教授尚認為所謂「違背其本意」的概念,違背刑法規範之基本意義,進而主張刑法第13條關於故意的規定應改弦易張,重新規定)。從而,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且此處的預見應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換言之,以刑罰的威嚇使行為時之行為人提高用心,而動用其既有之知識去預見侵害事實的發生,而產生迴避的動機及行為,尤其在刑法第13條第2項仍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文字下,至少應參考學說上的「防果理論」標準,除非行為人以實際的行動顯示其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意願(亦即行為人之行為目的就是為保護法益免於侵害),否則,祇要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之可能性,行為人的行為即是出於故意。又預見(可能性)之標準,本院仍採通說主張兼顧主、客觀標準的折衷說,亦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從實證上(或說統計學)的角度,是否預見的判斷,也建立在對於相同事實觀察的統計數字基礎上,當愈多相同條件者處於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形下,得預見事實的發生,即愈能判斷行為人有預見的故意;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查被告高宏碩於偵查時供稱:「(問:為何放火燒房子?)本來是要找阿國尋仇,但找不到阿國就想燒他的房間洩恨。」等語,已見其具備有意使該屋燒燬目的發生之意圖,而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確定故意。再查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9之3號之住宅建築物,其內有床鋪、塑膠地板、裝潢木板、隔間木板、衣櫃、傢俱等易燃物乙節,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報告在卷可考,而機油又屬揮發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易燃物,經潑灑在床鋪、地面後揮發至空氣中,遇有火星極易引燃,又以被告自陳潑灑2罐機油,其量非少,不但足以引燃極大之火勢,該火勢亦有相當之延燒力,客觀上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另依該屋內部傢俱、裝潢多為木板等易燃材料,若在屋內潑澆機油之易燃性液體汽油點火引燃,屋內傢俱、裝潢等易燃物經燃燒後將產生高熱,並釋出大量濃煙與有毒氣體,而被害人簡來旺當時因酒醉、遭毆受傷,睡臥該屋,難以逃生,極有可能因吸入濃煙或遭大火焚燒,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知悉及可預見,而案發時被告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明知機油之石化物品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其縱火時認識上開情況,詎為報復、洩憤而潑灑機油在該屋第二間房間內,並引火點燃,造成火勢,致該屋燒燬,簡來旺酒醉遭毆昏迷,因上述縱火引火災難以逃離,導致吸入大量濃煙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均有如前述,被告就被害人縱發生死亡結果,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再參以被告放火前,既未對被害人發出警告,復於放火後旋即離去,並未留在現場監控,亦未及時報警救災,放任火勢繼續向上延燒,無任何確信死亡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足見被告就其於放火燒現有人所在之該屋,縱使造該屋燒燬造成內有人死亡之結果,顯然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是依本案所見,被告高宏碩尋仇對象為駱成國,其雖與簡來旺無重大仇隙,而無直接欲致簡來旺死亡之意圖,然其心態上已不顧簡來旺之生死甚明。從而,被告有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住宅之建築物之確定故意,且被告就該屋內昏迷之簡來旺縱發生死亡結果,亦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之不確定之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如得為告訴之人在偵查中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提出告訴者,固得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為欠缺追訴條件之補正,但告訴人仍應以書狀或以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補行告訴,並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筆錄移送法院,法院始得為實體上判決(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103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簡來旺遭被告毆打致傷部分,為告訴乃論,而被害人業已死亡,其直系血親即其女簡惠美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係前段得獨立告訴,雖未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提出告訴,惟告訴人簡美惠仍在告訴期間內,以言詞向檢察官補行告訴,並由檢察官將筆錄移送本院(見本院卷第76頁至79頁),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為欠缺追訴條件之補正,本院自得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為實體上判決,先予敘明。
(二)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之殺人罪、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則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該當殺人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參照前述判決意旨所示,應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處斷。至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之行為,參照前述判例意旨所示,應不另成立其他公共危險罪或毀損罪。另被告毆打被害人後,被害人返回第三間房內睡覺,被告始起意縱火,因認屬於另行起意,與傷害部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8年8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10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智識程度: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以園藝為業;2.生活狀況及品行:被告年輕力盛、嗜好飲酒,有多次酒後犯罪前案;3.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為舊識,尚無重大怨仇;4.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因遭被害人共同居住人駱成國毆打,即心生怨懟;5.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前述被毆打而氣憤難平,僅因此細故而遷怒被害人,除毆打未告知駱成國下落之被害人,復衝動之下,潑灑機油,持打火機在該有人住居之系爭房屋內縱火燃燒;6.所生危險或危害:被告所為不僅燒燬系爭房屋,更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甚至造成被害人之死亡,死狀痛苦,並致被害人之家屬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當,對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罪責深重;7.犯後態度:
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均能坦承犯行,瞭解自己罪孽重大,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6頁,惟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就其傷害及殺人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害人家屬雖請求法院對被告量處不要讓被告出來之刑即無期徒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係仍有悔悟之心,積極尋求賠償被害人家屬,書立和解,非無出獄後即有依約履行完結之可能。況被告因此犯行所受之「良心監牢」,可能更甚於在監服刑,應認被害人家屬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被告所有案發當時穿著之藍色上衣1件、牛仔褲1件、黑色雨鞋1雙、半罩式安全帽1頂及當日攜帶之開山刀1把,尚非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供裝燃放機油之塑膠容器2只、點火之之打火機1只,非被告所有,且已燒損(見偵查卷二第11
7頁至第122頁)或燒燬罄盡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173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
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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