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國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780、2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梁國桓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起訴,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王麗珍 、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將撤回告訴狀送交檢察官(當時業已偵查終結),同年3月4日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中檢秀篤 102偵23780字第20781號函檢送前揭書狀2份到達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及上開公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